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2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车乐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西岗街道万达茂商业中心A-24栋2104室。
法定代表人:倪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红光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巧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柏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车乐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乐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5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乐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盛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依据盛金公司与深圳市智源永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永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笔录、调解书及结案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认为车乐堡公司支付给盛金公司的30万元系代他人给付的工程款,认定有误。上述证据均不是直接发生在车乐堡公司与盛金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不能据以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如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不应直接以车乐堡公司举证不能为由驳回诉讼请求。3.案涉30万元在车乐堡公司与智源永创公司的另案纠纷中没有处理,即便车乐堡公司与盛金公司就此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盛金公司也应当归还该30万元。
盛金公司辩称,车乐堡公司诉称款项是智源永创公司支付给盛金公司的工程款,并非车乐堡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车乐堡公司并未提交关于该30万元有借贷合意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车乐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盛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车乐堡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9日,股东邵柢程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谢立珍,2018年11月1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倪笠,2018年11月14日变更股东为倪笠、谢立珍。案外人智源永创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省小城王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包括邵柢程。盛金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装饰装潢、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等。
2017年1月25日,车乐堡公司向盛金公司转账30万元,汇款凭证摘要载明“货款”。
2016年,智源永创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安德利商场安心宝贝游乐场的装修工程交给盛金公司施工。2018年1月30日,盛金公司向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智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544610.84元,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2017年7月31日,盛金公司将工程资料交给智源公司经理邵柢程,工程结算书的总价款为2844610.84元,智源公司未提出异议”,该案在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开庭笔录,载明“审:被告方,你方是否支付过工程款?被代:具体支付多少,代理人不是很清楚,以双方财务核定为准”。因工程造价双方存在争议,盛金公司及智源永创公司共同通过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兴永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1635121.86元。当涂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时,盛金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遗漏了工程项目,造价偏低,不认可鉴定报告。2018年12月17日,安徽兴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安心宝贝装饰工程鉴定工作已完成,原告方于2018年12月17日提出装饰部分有部分项目遗漏,此答复如下:1.鉴定过程中上述情况已与原告当事人沟通并达成一致,2.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时,原告方未就此提出,3.本工程鉴定造价经原告核对确认”。2018年12月27日,盛金公司与智源永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当涂县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2018)皖0521民初60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就案涉当涂安德利商场安心宝贝游乐场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智源公司确认欠原告盛金公司工程款160万元,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30万元、于2019年3月31日给付原告20万元、2019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5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60万元;二、如被告智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给付,被告除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外,还需另行给付原告违约金12万元,且原告可就剩余未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案涉工程造价评估(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盛金公司自愿负担;四、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原告盛金公司负担”。
2018年12月27日,(2018)皖0521民初600号案件承办人周法官与盛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柏春微信联系,聊天内容载明:“周:虞律师,刚才深圳智源的胡律师打电话来,有新的情况,你这边调解书暂时不要给盛金公司,虞:我在南京给他们了,周:能不能拿回来?因为他说以前支付了30万元,我刚才看了你们诉状,确实你们主张的和你们自己报的决算差30万元,虞:我中午的时候给他们的”。
智源永创公司在履行(2018)皖0521民初600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安德利商场周总与盛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柏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1月16日,周:车乐堡的30万怎么办?虞:周总你好,麻烦你把深圳公司的开票信息发给我;2019年3月6日,周:虞律师,我方前期代支付的30万元,怎么办?您可有好方案?2019年3月26日,虞:周总你好,上次你说这个月多支付一些的,六月份支付结束,周:双方协商好,把垫付的30万扣回,六月份可以支付结束”。
一审庭审中,车乐堡公司陈述,之所以汇款时注明是货款,是因为盛金公司当时借款是购买材料,车乐堡公司的财务没注意,就在付款时写了货款。当涂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635121.86元,最后双方以160万元调解符合常理,盛金公司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与智源永川公司无关,而且调解笔录、庭审笔录中均未提及该30万元款项事宜,证明该30万元款项并未在调解案件中予以处理。在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安德利商场周总可能向盛金公司提出过30万元代付款事宜,但盛金公司并没有回应,说明盛金公司从来不认可代付或曾经已支付款项的事实。周法官与虞律师的聊天记录是在调解结束后形成的,也可以证明该30万元在当涂县人民法院并未处理。而且安德利商场周总和智源永创公司均无权代表车乐堡公司确认代付款事宜,如果是代付也应是三方达成协议。
盛金公司陈述,从30万元汇款凭证载明的“货款”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智源永创公司欠付盛金公司工程款,盛金公司还从智源永创公司的关联公司借款不符合逻辑。从安德利商场周总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周总认可30万元是前期代付的工程款,周法官与虞律师的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智源永创公司认可该30万元是代付款。从当涂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可以看出,盛金公司起诉时认可的工程决算价格为2844610.84元,而诉讼请求主张的价格为2544610.84元,正好相差30万元,足以证明盛金公司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车乐堡公司代智源永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安徽兴永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盛金公司在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遗漏了很多项目,价格偏低,调解书也是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盛金公司是在放弃了诉讼费、鉴定费、利息、遗漏部分价值等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30万元代付款在调解时已经扣除。如果智源永创公司坚持认为此30万元在当涂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予以扣除,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调解书,而不是通过另案诉讼来达到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车乐堡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盛金公司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车乐堡公司向盛金公司转账的款项是代案外人智源永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从盛金公司举证的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盛金公司与智源永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调解书、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看出盛金公司在起诉时认可智源永创公司已支付安德利商场安心宝贝装饰装修工程款30万元,智源永创公司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亦提出已支付盛金公司30万元的事实,安德利商场周总亦认可车乐堡公司曾代智源永创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结合车乐堡公司举证的案涉30万元转账凭证上的备注系“货款”,一审法院认定盛金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车乐堡公司向其支付的30万元系代智源永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车乐堡公司仍应对其与盛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车乐堡公司未能举证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车乐堡公司主张盛金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车乐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0元,由车乐堡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车乐堡公司陈述,其认为案涉30万元是借贷关系,当时是口头协商,是由智源永创公司从中牵线,车乐堡公司与盛金公司之间不相识,没有书面凭证。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车乐堡公司要求盛金公司偿还诉争30万元借款是否有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车乐堡公司以其向盛金公司出借案涉30万元为由要求盛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盛金公司则反驳称该30万元并非双方之间的借款。从现有证据看,首先,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协议,车乐堡公司系仅以转账凭证提出返还借款的主张;其次,车乐堡公司陈述其与盛金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意思联络,系通过智源永创公司联系给付款项,但未能提交智源永创公司与盛金公司约定30万元借款的相应证据;第三,车乐堡公司向盛金公司关于案涉30万元的转账凭证上备注为“货款”。综合以上因素评析,车乐堡公司主张当事人就案涉30万元款项之间已达成借贷合意这一待证事实,在现有证据下不足以确信,车乐堡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关于车乐堡公司主张案涉30万元系借贷的证据不足的认定,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并无不当。此外,如上所述,一审系以车乐堡公司所主张借贷事实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非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重新作出明确认定。车乐堡公司上诉认为即便案涉款项不是借贷也应当按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车乐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车乐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戎
审 判 员 夏奇海
审 判 员 朱永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健琳
书 记 员 刘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