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民申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智源永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上步南路国企大厦永富路14F。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正,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红光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巧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智源永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永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1民初6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智源永创公司申请再审称:2017年,其与盛金置业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盛金置业公司为其游乐场进行装修。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数额发生争议,遂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635121元。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其分期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其得知南京车乐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1月25日向盛金置业公司转账300000元,经询问,盛金置业公司的代理人不清楚该款项的情况。南京车乐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该款项系向盛金置业公司的出借款。南京车乐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该款项起诉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盛金置业公司归还该款项。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该款项为南京车乐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工程款,驳回南京车乐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南京车乐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诉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因南京车乐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盛金置业公司支付的300000元系代付工程款,其还应当支付盛金置业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而(2018)皖0521民初6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其需支付1600000元存在错误,也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违反自愿原则,应予再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8)皖0521民初60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对此立案再审,并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经查,智源永创公司已于2019年9月18日变更为安徽省小城王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于2020年8月4日变更,故本案的再审申请应由安徽省小城王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而本案的再审申请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仍加盖智源永创公司的印章,不能确定为变更后的安徽省小城王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终结对深圳市智源永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的审查,安徽省小城王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如认为案涉调解书应再审,可另行提出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深圳市智源永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广金
审判员 赵 辉
审判员 王红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真真
书记员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