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民申5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小城王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智源永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西路226号安德利汽车销售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正,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红光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巧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小城王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小城王子文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金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1民初第6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城王子文化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盛金置业公司于2017年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盛金置业公司对其游乐场进行装修。双方因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1635121元。在当涂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小城王子文化公司分期支付盛金置业公司工程款16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小城王子文化公司得知南京市车乐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1月25日向盛金置业公司转账30万元。经询问盛金置业公司代理人虞柏春,其称不清楚此事;后又询问南京市车乐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认为该款为其向盛金置业公司出借款。南京市车乐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盛金置业公司催要该款无果,遂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认定该30万元为南京市车乐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小城王子文化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据此,小城王子文化公司认为双方在当涂县人民法院签订的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其应当支付给盛金置业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应当为130万元。该调解书确认应付工程款160万元存在错误,且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违反自愿原则,该30万元款项盛金置业公司在诉讼和调解过程中没有提及,也未进行处理。在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635121元的情况下,小城王子文化公司没有理由超付30万元,对于该款,盛金置业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首先,小城王子文化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其主张因南京市车乐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代付工程款30万元,故本案应付工程款为130万元,双方调解协议确定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内容错误。因盛金置业公司称其在本案中认可的工程决算价款为2844610.84元,诉讼请求主张的价款为2544610.84元,起诉时已将南京市车乐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30万元扣除;同时,且不论该款是否已经扣除,因属事实问题,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作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小城王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广金
审判员 赵 辉
审判员 王红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真真
书记员赵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申请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