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申1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滨淮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兵,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石静敏,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年雨,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中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鑫磊,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大东门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薛凤冠,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钱晓芳,南京市溧水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红光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巧生,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柏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巧平,男,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溧水区。
再审申请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诉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溧水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行终6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龙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将车间厂房扩建项目工程发包给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公司)承包,甘昌胜作为该公司代表在项目现场负责,伤者周巧平受甘昌胜指挥工作,故盛金公司是用人单位,应由其承担周巧平的工伤保险责任。溧水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周巧平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溧水区人社局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确认申请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6]07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724号《认定工伤决定》)和溧水区政府[2016]溧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溧水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伤者自述、事故见证人笔录、受伤部位照片、医学证明报告书、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周巧平从2016年4月下旬起在金龙公司车间从事钢结构安装业务,事发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为甘昌胜。2016年5月3日13时50分左右,周巧平在进行钢结构安装工作时,不慎从屋顶坠落受伤,由金龙公司相关人员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右腕开放性骨折、左肘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因周巧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溧水区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072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周巧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金龙公司将其车间厂房扩建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甘昌胜负责,而周巧平由甘昌胜招收至该项目工作,故周巧平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金龙公司承担。申请人主张应由盛金公司承担周巧平工伤保险责任,其并非用人单位,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收到溧水区人社局发送的举证通知书后,仅提交了《关于周巧平事故调查说明》和《关于周巧平工伤认定情况的说明》,认可周巧平在其公司车间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但未提交涉案工程已发包给挂靠在盛金公司的甘昌胜的证据。为此,溧水区人社局收到申请人的情况说明后向金龙公司发函,再次要求金龙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材料:1、该公司与盛金公司签订大客老综调车间厂房扩建项目的合同书和盛金公司具有施工资质的材料;甘昌胜在工商部门注册企业的资料及其施工资质材料。但申请人金龙公司仍未按照溧水区人社局的要求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故溧水区人社局作出0724号《认定工伤决定》,确认申请人金龙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溧水区政府在履行相应程序后,作出13号《复议决定》,维持0724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盛金公司签订的安全责任书和其所称涉案项目投标文件,能够证明系盛金公司承包了涉案项目,应由盛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申请人提供的安全责任书中并未明确该责任书系涉案项目安全责任书,且申请人提供的涉案项目投标文件仅为一页纸的盖有盛金公司印章的企业简介封皮,并非申请人所称投标文件,故上述两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将涉案项目发包给盛金公司,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0724号《认定工伤决定》和1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金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齐 鸣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