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5民初26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晓龙,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红光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巧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阴俊,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告:王宝,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被告:***,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公司)、阴俊、王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21年8月10日,因需要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21年11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金公司、被告阴俊、被告王宝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7291.6元,护理费8244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2706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47776元,共计192892.4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29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被告盛金公司承包了包头市石拐区工程,被告盛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阴俊,被告阴俊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及被告王宝。2020年4月,被告王宝雇佣原告从事钢筋绑扎工作,2020年4月16日,原告在从事绑扎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导致桡骨干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6月15日提起诉讼并申请伤残鉴定,因原告受伤部位未恢复,故鉴定机构建议一年后再行鉴定,原告仅得到部分赔偿。2021年1月5日,因原告受伤部位始终未恢复,原告复查时被告知需要再次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于当日入院治疗,2021年1月14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与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申请鉴定。庭前,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故其明确了主张的第一项诉讼标的额(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依据分别为:1.医疗费:10004.8元(计算公式:据包钢三医院住院收费和青山区白氏中医门诊票据总和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算公式:100元/日×9日);3.误工费:27291.6元(计算公式:151.62×180天);4.护理费:8244元(计算公式:137.4×60天);5.营养费:9000元(计算公式:100元/日×90日);6.残疾赔偿金:82706元(计算公式:41353元×20×10%);7.交通、食宿费:1000元(当庭无法提交相应票据);8.鉴定费:2970元(据实计算);9.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算公式:十级伤残对应的赔偿金额);10.被扶养人生活费:47776元(计算公式:23888元(2021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伤残系数10%)。
被告盛金公司未到庭,也无辩称意见。
被告阴俊未到庭,也无辩称意见。
被告王宝未到庭,也无辩称意见。
被告***未到庭,也无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盛金公司、阴俊、王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出具了(2020)内0205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盛金公司、阴俊、王宝和***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除残疾赔偿金相关费用以外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31892.81元”。该判决已于2021年1月26日生效。该判决载明的法律事实为,盛金公司承包包头市石拐区工程后,于2020年3月将1#、9#、11#楼施工图纸内的基础及主体结构分包给阴俊。阴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钢筋绑扎工程分包给王宝等四人。2020年4月16日,***在包头市石拐区项目部从事钢筋绑扎时从高处摔落,导致桡骨干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并在包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本院委托鉴定,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2020]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事故发生后盛金公司向阴俊转账25000元医疗费,阴俊向王宝转账29000元医疗费,王宝将上述29000元医疗费转账支付给***。
另查明,(一)本案庭审前,***又在包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21年1月5日入院,于2021年1月14日出院),对于其在青山区白氏中医门诊发生的1340元,未能在其病历中找到中医就医的依据;(二)本案立案后,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2021]临鉴字第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5尺桡骨折b)规定,“手术治疗: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在(2020)内0205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误工费20468.70元(151.62元×135日),营养费7500元(100元×75日)和护理费6183元(137.40元×45日)”;(三)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对于[2021]临鉴字第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认定涵盖了[2020]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期限认定;(四)当庭,被告盛金公司、被告阴俊、被告王宝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又查明,(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8664.8元的收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算而来,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有在中医门诊就医的医嘱要求;(二)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的意见,原告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客观性,本院无法核实;(三)经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公报核实可知,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353元;(四)对于原告***主张其配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意见,其未提交合法证据以证明,本院无法核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民事判决书1份、住院及收费票据、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其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盛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阴俊,阴俊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宝,在进行钢筋绑扎时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雇员***在从事绑扎工作时从高处摔落,故上述四被告应对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的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8664.8元,有合法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定核减已判决认定的误工期135日、护理期45日和营养期75日之后的期限分别为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和营养期15日,则相应的误工费为6822.9元(151.62元×45日),护理费为2061元(137.4元×15日)和营养费为1500元(100元×15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9日(实际住院天数)=900元;4.残疾赔偿金。对***形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计算公式为,41353元×20×10%=8270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配偶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其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已发生的鉴定费2970元,是本案中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予以认可的上述费用共计108624.7元(含鉴定费)。
再次,被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阴俊、被告王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阴俊、被告王宝、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阴俊、被告王宝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664.8元;
二、被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阴俊、被告王宝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三、被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阴俊、被告王宝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6822.9元;
四、被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阴俊、被告王宝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2061元;
五、被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阴俊、被告王宝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1500元;
六、被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阴俊、被告王宝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2706元;
七、被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阴俊、被告王宝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05654.7元(不含鉴定费);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84元(原告***已预交)和鉴定费2970元由被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阴俊、被告王宝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治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乌日娜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