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2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巧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8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晓龙,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玲,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原审被告:王宝,男,1979年2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原审被告:秦占河,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王宝、原审被告秦占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5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上诉人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励昕
审判员 刘程燕
审判员 李雅滨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腾
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