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0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军,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审被告: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住所地在南京市南湖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勇,男。
上诉人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以下简称农业机械鉴定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人广顺公司、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军,原审被告农业机械鉴定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错误。**因索要不到工程款,曾于2018年7月2号起诉案外人南京骉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骉隆公司)、农业机械鉴定站及广顺公司,后于同年7月11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117民初348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后**于2018年7月30日单独依承包合同书、结算凭证等书面证据又提起诉讼,起诉的被告仅为骉隆公司,开庭时该公司项目经理、副总曹玉平参加庭审,陈述2018年春节前从广顺公司领取了20万元,之后又于同年从该公司领取20万元,其余16.4万元**表示让步,但一审法院仍然作出(2018)苏0117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258号判决,对应案件简称为4258号案件),支持**提出的36.4万元工程款诉讼请求。如**认为广顺公司应对4258号判决承担补充责任,则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不应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广顺公司从农业机械鉴定站承接工程后,转包给案外人吴益春,吴益春又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骉隆公司对外分包,将其中的大门、爬梯、采光屋顶等工程发包给**。因此,广顺公司类似于发包人,吴益春、骉隆公司因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为违法分包人。但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广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不欠付吴益春的工程款或欠付金额不足16.4万元”,即一审判决承认“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在骉隆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未到庭且未对账情况下,单独就广顺公司是否欠骉隆公司工程款下结论明显不当。如广顺公司确实还欠骉隆公司或吴益春工程款,则广顺公司需要给付。现广顺公司已经超付,则不应再次支付。二、**只向骉隆公司索要工程款系其自己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己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案涉工程虽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骉隆公司施工完毕,但己经验收合格。因此其向各类施工人出具结算凭证或协议,均对骉隆公司有效。**凭承包合同、结算凭证只应向骉隆公司索要工程款。4258号判决是正确的。三、本案一审判决与4258号判决明显矛盾。该判决判令骉隆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36.4万元,而本案判决判令广顺公司在16.4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之所以减少了20万元责任,是因为该判决认定:“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借到款项20万元”“该款项视为广顺公司直接支付给**的工程款,该款应从原告应收工程款总额中进行扣减”。此事实涉及**在前案中未如实陈述事实,有虚假诉讼嫌疑。四、一审判决将**欠***20万元的借条,当作广顺公司代骉隆公司付款,主要依据是所谓聊天录音。但录音与书面证据不一致时,应以书面证据为准,此前此后的录音,仅应作为参考。本案中,借条显示,20万元属于借款,意思表示明确。**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收到该20万元借款后如认为该借条不真实、借款虚假,可以另提起诉讼撤销借款法律关系。事实上,4258号案件也充分证明该20万元并不属于代付工程款。五、骉隆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一审判决未作任何审查,认定:“在工程分包过程中存在骉隆公司与吴益春主体混同的情形,骉隆公司的分包行为应视为吴益春的分包行为。”因骉隆公司、吴益春均非本案当事人,该认定缺乏事实根据。骉隆公司的注册资金是3000万元,独资股东是吴益春,如果真属于骉隆公司与吴益春主体混同,则**完全可以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入利益纠纷诉讼,要求吴益春个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其并未主张。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广顺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一、**和同乡梁军(梁军已另案提起诉讼)于2018年7月2日分别起诉骉隆公司、广顺公司以及农业机械鉴定站,当时农业机械鉴定站工程款尚未完全付给广顺公司,该公司负责人***意识到农业机械鉴定站要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联系**、梁军,通过其亲属及下属***各转给**、梁军20万元工程款,并承诺为**、梁军协调到底,同时安排其法律顾问单位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免费为**、梁军进行,为**、梁军交纳4258号案件、(2018)苏0117民初4259号案件诉讼费。**、梁军错误相信***为人,致使应于2018年2月份结算的工程款迄今未拿到尾款,这才引发本案及梁军作为原告的(2019)苏0117民初2335号案件。另还有就案涉20万元工程款被***以***的名义起诉至一审法院,即2019苏0117民初2623号之一和2624号之一,后***撤诉。二、广顺公司上诉称曹玉平陈述2018年春节前从广顺公司领取了20万元,后又于同年领取了20万元,其余16.4万元**让步”,系故意混淆。**经结算确认的工程款合计66.4万元,吴益春给了10万元,广顺公司2018年2月13日给了20万元,对于16.4万元是否让步,在4258号案件中已经说得很清楚,即“2018年春节前被告同意一次付清,对工程款做出的让步。原告现在已经不同意让步了”。如果**认可2018年7月11日广顺公司支付的20万元系工程款,就不应该安排***提起2019苏0117民初2623号之一和2624号之一诉讼。之所以***安排其法律顾问代理**、梁军分别向骉隆公司主张36.4万元、38万元,形成4258号案件、(2018)苏0117民初4259号案件,是因为吴益春外债太多下落不明,***担心支付**和梁军40万元,吴益春不认可,所以想通过诉讼获取利益,同时***又担心**和梁军继续向广顺公司要钱,故***各支付20万元工程款给**、梁军,又通过***安排虚假借条让**、梁军于2018年7月11日签字。**在2018年2月13日拿到30万元,至于剩余的36.4万元,从法律及朴素个人感情认知,无论是广顺公司***支付,还是骉隆公司吴益春支付,均予以认可,也即**不再就***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向骉隆公司或者吴益春重复主张,认可所欠工程款本金16.4万元及相应利息。***与吴益春如何对账结算,与**无关。广顺公司一再声称4258号案件、(2018)苏0117民初4259号有虚假诉讼嫌疑,责任也应由广顺公司及***承担,因为该两个案件是广顺公司及***一手包办,其做法在一审法院也有先例,可参见(2016)苏0117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书。三、广顺公司抗辩不欠骉隆公司或吴益春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其确实拖欠吴益春大额工程款,且案外人张爱香的借款与案涉工程款无关:1.**一审提供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表明广顺公司欠吴益春月薪3500元从未支付,也未给吴益春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也从未给案涉工程派过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故广顺公司与吴益春之间是非法转包关系。2.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项工程价款结算第6点,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故广顺公司依据所谓的《承包协议书》扣除吴益春10%的管理费与规定不符,管理费涉及的工程款207万余元不应计入广顺公司已支付给吴益春的工程款。3.从广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吴益春与张爱香之间存在大量的民间借贷行为,张爱香收取了高额的利息。在本案中,广顺公司与吴益春之间的转包关系,张爱香与吴益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广顺公司不能把张爱香给吴益春的借款直接认定为广顺公司支付给吴益春的工程款。广顺公司也认可张爱香与吴益春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起诉后,2019年5月28日广顺公司分两次向张爱香汇款共计1301850元,然后将此算作广顺公司支付给吴益春款项逻辑错误。吴益春没有要求广顺公司付款,广顺公司打款的行为,不应该被认定为广顺公司支付给吴益春的工程款。广顺公司清楚尚欠吴益春工程款,其以民间借贷的方式混淆法律概念,将借贷关系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四、广顺公司称**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4258号案件申请再审,理由也不成立:1.骉隆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系吴益春,其在分包过程中,以骉隆公司的名义对外分包,存在吴益春与骉隆公司主体混同。**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2.本工程自竣工验收到审计结束,广顺公司迄今未与吴益春结算。广顺公司如认为应与骉隆公司、吴益春对话,完全可以以超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起诉吴益春,让法院判决吴益春退还多余的工程款。但因很多款项并不是广顺公司支付,而是张爱香放贷,张爱香应当另案起诉吴益春,要求吴益春归还借款,而不是在吴益春未签字确认情况下,由广顺公司凭空想象将借款转化为案涉工程款。五、关于***通过***向**支付20万元工程款,即属于案涉工程款。1.在(2019)苏0117民初2623号之一案件中,法院已查清***的40万(分别转给**、梁军)就是当日***转账,***在该案庭审中一再声称40万元款项系其所有,与***无关,并自愿承担虚假陈述所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后***在事实面前自愿申请撤诉。2.***与**并非老乡,年龄差距也大,非亲非故,从不认识,没见过面,没有微信、短信、电话,不存在***所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20万元事实。***也从未向**主张过,反而在2019年4月25日**起诉广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作为广顺公司员工,在2019年5月16日提起了(2019)苏0117民初2623号之一案件,目的就是拖延支付工程款。3.广顺公司一再以4258号案件阐述20万元不属于代付工程款,仅仅是推论。事实上,20万元足以认定属于案涉工程款,广顺公司及***一手包办了4258号案件,是为了与吴益春办理结算,广顺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担心吴益春不认可。**拿到了广顺公司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也承诺不再向广顺公司或骉隆公司另外主张20万元对应的权利,同时,**也不愿意再参与任何广顺公司与吴益春之间的纠纷。**已上当受骗了一次,导致其工程款至今没有拿到,如4258号案件涉及虚假诉讼,应当由广顺公司及***承担。六、抛开广顺公司与***一手包办4258号案件的背景,从法律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4258号案件**合法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已由法院作出认定,即66.4万元,在**起诉过骉隆公司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限制**不能再起诉发包人和转包人,相反,发包人和转包人要不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点在于相关工程款是否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且骉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并不需要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之诉。广顺公司认为吴益春未参与诉讼,从而使法院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就本案来说,吴益春作为违法分包人的作用主要有两点:1.确定与**之间的工程款数额;2.确定与转包人广顺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现已确定相关事实:1.吴益春近3年以来下落不明,甚至有南通法院对吴益春发出了悬赏执行公告,2.4258号案件中,法院也依法确认了**的工程款总数额,3.广顺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显牵强附会,不足以证明已经将相应工程款数额支付完毕,不能因为广顺公司自己无法提交证据,就认为法院作出错误判断,从而作出不公正裁判,广顺公司完全可以申请吴益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七、**作为讨要工程款的民工和实际施工人,从未向法院施加过任何不正当的影响,事实上,广顺公司的***曾经在一审法院担任过人民陪审员,多次与梁军、**的电话录音中声称或暗示自己在当地有深厚关系。
农业机械鉴定站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同意广顺公司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顺公司对骉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6.4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农业机械鉴定站对广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公示,农业机械鉴定站试验检测基地工程评标,由广顺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1673.992万元,该公司资质等级为建筑工程二级。后广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骉隆公司,包括土建、消防、室内等,该公司并无建筑企业资质。2015年12月6日,骉隆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骉隆公司将农业机械鉴定站试验检测基地01-05栋外墙铝塑板线条、钢制保温大门、采光屋顶、消防爬梯分包给**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以实际为准)。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56.4万元。后经一审法院判决,骉隆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6.4万元,利息自2018年2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骉隆公司至今未履行。广顺公司中标农业机械鉴定站的试验检测基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骉隆公司,骉隆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法院认定为合同无效。广顺公司应当对骉隆公司欠付工程款36.4万元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农业机械鉴定站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的账户转了20万元工程款,***、***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债务加入。***通过***转账20万元予以抵扣涉案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法院认定为抵扣20万元工程款,其也同意抵扣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农业机械鉴定站(发包人)与广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农业机械鉴定站将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的试验检测基地工程(01-05栋实验室)发包给广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01-04栋实验室为单层排架钢结构,跨度24m,建筑面积每栋均为1767㎡,05栋实验室为框架二层局部三层,建筑面积2904㎡,总建筑面积9972㎡。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合同价为16739924.54元。
2014年11月3日,广顺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案外人吴益春(乙方、承包人)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吴益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6739924.54元;乙方属于工程的项目部,是工程承包人;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的组织关系是内部承包关系,但在经济上是合同承包关系,承包人按照本协议书全权负责项目施工;甲方向乙方按总造价的10%(附属工程按8%)收取该项目的施工总包管理费含税收;乙方负责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工程进度款乙方按比例向甲方缴纳应交的管理费和各项代收代付的费用,其余工程款由乙方自行安排;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造成的任何伤亡事故和质量事故以及造成的民事、经济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仅协助乙方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乙方在项目承包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经济往来活动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为其承担经济责任;乙方必须严格劳动用工手续,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报甲方备案;乙方必须每月按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费发放职工生活费。合同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广顺公司与吴益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完成农业机械鉴定站试验检测基地工程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期限。
2015年12月16日,案外人骉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骉隆公司将农业机械鉴定站试验检测基地01-05栋外墙铝塑板线条、钢制保温大门、采光屋顶、消防爬梯分包给**施工。合同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农业机械鉴定站试验检测基地工程(01-05栋实验室)于2017年12月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审定金额为20716308.66元。
一审另查明,**与骉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4258号判决,判令骉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6.4万元,以及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款项。
一审再查明,骉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股东为吴益春。2018年7月6日、7日,案外人梁军与***的聊天记录显示,梁军、**向***索要工程款,***同意代吴益春支付每人20万元。2018年7月11日,**向***出具借条,载明向***借到款项20万元。
一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广顺公司与吴益春、骉隆公司之间的关系;2.***、***是否属于债务加入,及能否认定借条所涉20万元款项为支付给**的工程款;3.广顺公司应向吴益春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实际支付情况;4.农业机械鉴定站是否欠付广顺公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1.关于广顺公司与吴益春、骉隆公司之间的关系。虽然广顺公司与吴益春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但从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交纳社保、支付工资情况等证据分析,广顺公司与吴益春之间不符合内部承包关系的构成要件,并非真实的内部承包关系,广顺公司与吴益春签订劳动关系合同的目的仅为承包涉案工程,应认定为转包关系。广顺公司将其从农业机械鉴定站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吴益春。因骉隆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吴益春系骉隆公司的股东,吴益春将涉案工程以骉隆公司名义进行分包,在工程分包过程中存在骉隆公司与吴益春主体混同的情形,骉隆公司的分包行为应视为吴益春的分包行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并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关于***、***是否属于债务加入,及能否认定借条所涉20万元款项为支付给**的工程款的问题。***作为广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广顺公司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从**提交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分析,***为**协调工程款支付问题,通过**向***出具借条的方式支付工程款20万元,该款项视为广顺公司直接支付给**的工程款,该款项应从应收工程款总额中扣减。***帮助**协调工程款,系职务行为,不能视为对广顺公司债务加入。***通过***账户向**支付广顺公司应付的工程款20万元,亦不能认定为***对广顺公司的债务加入。因此,**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不予支持。**收到该20万元款项,应从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扣减,扣减后剩余的16.4万元视为欠付的工程款金额。3.关于广顺公司向吴益春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广顺公司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据拟证实其应向吴益春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8644677.79元,以及其已经实际付款19518023.45元,超出其应付款金额。**对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结合广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1)广顺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2日领款凭证拟证明吴益春领取工程款129.8454万元,并且提供了吴益春向张爱香出具的3张借条(2016年2月3日金额16700元、2015年8月21日金额40万元、2015年8月22日金额20万元)作为付款凭证,但广顺公司又将其中一张2015年8月22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及2019年5月28日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作为证据,证明广顺公司代吴益春偿还了本息23.67万元,该23.67万元又作为广顺公司支付给吴益春的工程款计算。因此,该20万元借款作为工程款,重复计算,应从广顺公司所主张已经支付给吴益春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广顺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2日吴益春向张爱香出具的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拟证明吴益春领取工程款90万元,但广顺公司又将该借条及2019年5月28日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作为证据,证明广顺公司代吴益春偿还了本息106.515元,该106.515元又作为广顺公司支付给吴益春的工程款计算。因此,该90万元作为支付给吴益春的工程款,重复计算,应从广顺公司所主张已经支付给吴益春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广顺公司提交的向吴益春支付工程款的多份收据缺少付款凭证,并且部分由吴平等人签字领取,尚不足以证实所涉款项系经吴益春认可领取的工程款,**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广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不欠付吴益春的工程款或欠付金额不足16.4万元。因此,**请求广顺公司支付16.4万元工程款,应予支持。4.关于农业机械鉴定站是否欠付广顺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农业机械鉴定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不欠付广顺公司的工程款,农业机械鉴定站对**的反驳意见作出了合理解释,广顺公司亦认可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应认定农业机械鉴定站不欠付广顺公司的工程款项。**请求农业机械鉴定站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4258号判决,判令骉隆公司支付**工程款36.4万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案中起诉广顺公司主张工程款,应扣除广顺公司通过***账户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有权请求广顺公司在16.4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就4258号判决中骉隆公司承担的责任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判令广顺公司在16.4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就4258号判决中骉隆公司承担的责任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
一、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16.4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中南京骉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负担3760元,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农业机械鉴定站称已经向广顺公司付清工程款,广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广顺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应付骉隆公司工程款,其称未经过书面对账,没有对账的东西。其作为承包方,如有未付工程款,支付给谁可以,但其已经超付了80余万元。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广顺公司是否应承担骉隆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农业机械鉴定站为发包人,其与承包人广顺公司均确认,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本案不应适用前引关于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广顺公司虽称已向骉隆公司超付工程款,但又称缺乏对账书面凭证,且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经评价,不足以认定该事实。由于广顺公司称,愿意在欠付工程款前提下向包括**在内的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故应予照准。其实际支付部分可以在应支付骉隆公司工程款款项中予以扣除。
由于在4258号案件中,**仅起诉骉隆公司,与本案主张路径不尽一致,广顺公司称其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不能成立。由于**认可其所谓借款20万元可以抵充工程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广顺公司仅应再支付16.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广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涂 甫
审判员 张卓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小琴
书记员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