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3103执18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260996361。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597115694Q。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的(2022)云3103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确认原告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LDC01)于2022年5月20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解除。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839802.68元;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2年4月25日的利息1397394.87元,并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确认原告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位于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金孔雀大街与勐焕路交叉口西南侧芒市金孔雀商业广场建设项目部分,在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47839802.68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11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已将其限制高消费。
2.2022年11月9日、12月15日、2023年3月8日,本院通过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云N8××**丰田牌车一辆、车牌号为云N8××****牌车一辆,本院已另案查封,但未实际控制,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2022年11月1日,本院向芒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芒市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登记信息,现已被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首封,本院已另案查封,现暂无处置条件。
4.2023年3月10日,本院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该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名下除上述财产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认可本院采取的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立案时,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即将采取的措施,现根据已查询的结果和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名下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49237197.55元及利息,诉讼费288025.00元,执行费116637.00元,实际执行到位0.00元,尚未执行到位49237197.55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书面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除上述财产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