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859号
原告: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26099636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597115694Q,住所地云南省***芒市白象街锦华社区32号。
法定代表人:***,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傣族,系该公司监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839802.68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2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144375元;以工程款4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683375元;以工程款4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为142500元;以工程款4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4月23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为430125元;以工程款47839802.6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4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为4916.87元;以上合计1405291.87元。)4.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839802.68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修建的位于***市金孔雀大街与勐焕路交叉口西南侧的***芒市金孔雀商业广场工程项目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格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市金孔雀大街与勐焕路交叉口西南侧开发的***芒市金孔雀商业广场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承包范围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地下室及地面上的工程内容。总工期为2年,暂定合同价款为75000000元(最终以竣工实际结算书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第一次支付节点:承包人修建至该项目整体三层主体结构完成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总价款的30%。(2)第二次付款:整个工程全部主体封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3)第三次付款:砌筑工程及二次结构完成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4)第四次付款:整个工程施工全部完成支付工程总价的15%。(5)第五次付款:工程验收合格且双方确定总价后支付到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2020年12月28日获得施工许可证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10日正式施工、2021年5月案涉项目整体三层主体结构修建完成、2021年7月初案涉项目主体封顶。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最终导致工程于2021年8月停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工程款。原、被告多次协商后,双方同意由云南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部分作出结算报告。2022年3月24日云南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芒市金孔雀商业广场竣工结算报告》,原告已完工程总造价为:47839802.68元。2022年4月24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对上述结算报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且因此导致停工数月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第16.1.3条约定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至整体封顶,与被告结算已完工工程款为47839802.68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案涉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因资金短缺导致停工,原告曾多次联系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但我方无资金支付。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合情合理,因我方一直无资金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得到支持。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839802.68元?4.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原告就被告欠付的工程款47839802.68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市金孔雀大街与勐焕路交叉口西南侧开发的***芒市金孔雀商业广场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承包范围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地下室及地面上的工程内容。总工期为两年,暂定合同价款为75000000元(最终以竣工实际结算书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第一次支付节点:承包人修建至该项目整体三层主体结构完成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总价款的30%。第二次付款:整个工程全部主体封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
第三组证据:竣工结算书。欲证明:云南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结算报告,原告已完工程总造价为47839802.68元。被告及监理公司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于2022年4月24日同意该竣工结算表。
第四组证据:开工报告。欲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10日正式开工。
第五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欲证明:2020年12月28日该项目获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的承包人为原告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经质证,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LDC01),合同约定被告将***芒市金孔雀商业广场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承包范围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含地下室及地面上的工程内容,包括:1.土方(局部开挖及回填)、基础工程;2.主体分部分工程;3.屋面分部工程、防水工程;4.楼地面分部工程;5.门窗分部工程;6.栏杆及扶手;7.室内外粉刷工程;8.厨房及卫生间防水工程;9.给排水工程;10.电气安装工程;11.强、弱电系统工程;12.电表到室内电缆及电器安装;13.外墙面装饰工程;14.室内涂料;15.钢结构工程;16.幕墙工程;17.玻璃雨棚、钢结构连廊等;18.防雷检测、结构检测、沉降检测、防白蚁、节能、环保检测等费用。室外绿化及铺装工程另计。总工期为两年。暂定合同价款为75000000元(最终以竣工实际结算书为准),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合同:250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第一次支付节点:承包人修建至该项目整体三层主体结构完成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总价款的30%。(2)第二次付款:整个工程全部主体封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3)第三次付款:砌筑工程及二次结构完成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4)第四次付款:整个工程施工全部完成支付工程总价的15%。(5)第五次付款:工程验收合格且双方确定总价后支付到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获得施工许可证,原告于2021年1月10日正式开工,2021年5月案涉项目整体三层主体结构修建完成,2021年7月案涉项目主体封顶。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于2021年8月停工至今。2022年4月21日经云南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芒市金孔雀商业广场竣工结算书》,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为:47839802.68元。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结算报告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导致工程停工至今,截止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未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22年5月20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
2022年4月21日经云南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芒市金孔雀商业广场竣工结算书》,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为:47839802.68元,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结算报告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芒市金孔雀商业广场竣工结算书》表示认可,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其中第一次付款时间及比例为:承包人修建至该项目整体三层主体结构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第二次付款时间及比例为:整个工程全部主体封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至2021年5月案涉项目修建至整体三层主体结构完成,至2021年7月案涉项目修建至整个工程全部主体封顶,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以2021年5月30日、2021年7月30日为时间节点计付利息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自2021年5月30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如下:1.2021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应付利息为:75000000元×30%×61天×(3.85%÷365天)=144771元。2.2021年7月30日至2021年12月20日应付利息为:75000000元×60%×143天×(3.85%÷365天)=678760元。3.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应付利息为:75000000元×60%×30天×(3.8%÷365天)=140548元。4.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应付利息为:75000000元×60%×94天×(3.7%÷365天)=428795元。5.2022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5日应付利息为:47839802.68元×2天×(3.7%÷365天)=9699元。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的应付利息为144375元,自2022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5日应付利息为4916.8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时间段的应付利息以本院计算为准,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本院部分支持,合计为1397394.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六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LDC01)于2022年5月20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解除。
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839802.68元。
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2年4月25日的利息1397394.87元,并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确认原告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位于云南省***芒市金孔雀大街与勐焕路交叉口西南侧芒市金孔雀商业广场建设项目部分,在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47839802.68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25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文 浩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