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天配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栖凤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孙先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陆,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天配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苑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胡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天配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8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判决依据是傅某从天配公司处收款的行为是代表宏昌公司收取退还的保证金。但对该事实的认定,二审法院依然是仅仅根据傅某的证人证言,七次打款没有一笔是从天配公司账户达到宏昌公司账户哪怕是傅某账户,也没有一次备注是退还保证金。出庭的证人傅某提供的证言明显虚假,且并未根据实际情况如实陈述,一审法官未经发问就悉数采纳了其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二审法官也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傅某不是宏昌公司的职工,也不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工程项目并未实际施工。傅某当庭陈述其身份时也未能出示任何能证明其在2016年期间为宏昌公司工作人员或项目负责人的证据,仅仅口述了自己的身份,法院就认定了其身份,明显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认定傅某的所谓的代为收取退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显然对法律的理解产生了错误。其次,宏昌公司提起诉讼时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宏昌公司早在2019年6月5日之前已经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网上立案。宏昌公司提起诉讼时,已经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三、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项目保证金在汇入发包人指定账户后三个月内甲方须保证乙方开始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否则须及时足额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配公司应及时将案涉保证金及时足额退还至乙方即宏昌公司账户,而非分次从个人甚至配偶的个人账户汇款至他人个人账户,天配公司行为与一个公司的正常财务管理完全不符,也不符合施工工程两方合作常理。四、宏昌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收到了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1)苏0117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傅某及其妻子赵春娣支付宏昌公司欠款150万元及利息。傅某系本案一审中天配公司提供的证人,其在一审中陈述其该150万元中包含了60万元的保证金,加上工程中借款、应结工程款总共欠宏昌公司150万元并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了《欠款协议书》。但在该份判决书中第2页至第3页傅某辩称陈述与本案一审证言前后矛盾。综上,宏昌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天配公司辩称,一、宏昌公司虚假陈述,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宏昌公司在一审笔录中已明确认可证人傅某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却在二审上诉状中称傅某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后在二审当庭又改口称傅某只是其以前的项目经理,并非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现又罔顾事实与法律,称傅某不是其职工,也不是其项目负责人。二、宏昌公司在一审诉状中已经认可案涉项目并未实际履行,在申请书中却又质疑案涉项目是否存在,同样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案涉项目的奠基仪式由汝阳县各相关部门的领导参加,是客观存在的。三、天配公司提供的另案判决书中,也自认其与傅某一直是挂靠关系,2019年6月25日是对除华润医疗项目外所有的借款及工程款的结算,且其他的欠条借款都进行作废处理。其另案提起对傅某的诉讼,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就已经说明案涉纠纷实际上是宏昌公司与傅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问题,原审判决对关于债务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宏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傅某从天配公司处收款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代表宏昌公司收取退还的保证金。首先,宏昌公司一审中认可傅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傅某也实际以宏昌公司的名义参与了涉案项目前期的洽谈、签约及后期处理,故傅某的行为能够代表宏昌公司。其次,双方未对保证金的退还方式进行具体约定,在天配公司将保证金中的58.5万元分期分批支付给傅某的两年多期间内,宏昌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对此提出过异议。再次,2019年6月26日,傅某与宏昌公司已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确认除华润医疗项目外傅某尚欠宏昌公司150万元。且宏昌公司已另案对傅某提起了诉讼,并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应视为宏昌公司已经向傅某主张了本案涉及的保证金。故原审判决将傅某从天配公司处收款的行为认定为代表宏昌公司收取退还的保证金并无不当。综上,宏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琳
审判员 戚寒箫
审判员 陈红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武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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