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商初字第125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和萍,南京市建邺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
被告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上元里79号。
法定代表人程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宏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和萍,被告***,被告群胜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下关区永宁街道有一批拆迁工程,被告群胜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群胜公司的总经理***,其同意将该拆迁工程交由原告承包,但需缴纳工程安全保证金40万元,如拆迁过程中没有安全事故,拆迁结束后退回。2009年4月24日,原告及其他三名合伙人龚孟杰、应云长、华利合凑足了40万元,在永宁街农业银行将该款交由***的副手,汇入原下关区拆迁办账户,***当场书写了借条一份。原告认为,***将40万元交付拆迁办作为拆迁工程的押金,***系有权使用,但其将该40万元作为群胜公司交付给拆迁办的押金,应属于群胜公司行为。群胜公司在收到拆迁办退回的40万元保证金后,应当退还***,并由***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被告***和被告群胜公司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该40万元既不是群胜公司借款,也不是被告个人借款,而是拆迁保证金,保证金含现场安全问题、工期问题和拆房款,并非要全部退还的,当时群胜公司也尚未中标,所以为了让原告放心,被告才向其出具了借条;2、原告及其合伙人共有5人,原告漏列了1人;3、原告及其合伙人拆迁工作并未完成,其余部分是强制拆除的,另外其还需要交纳拆房费用;4、2012年已经退还了13万元给原告及其合伙人,2014年底又向原告儿子转账2万元,2015年6月,又给了原告5万元,因原告并不在现场,其余费用还要安排现场工人和机械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40万元是以群胜公司的名义交纳的拆迁保证金,并非被告***个人借款;2、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按照约定,原告及其合伙人需向被告缴纳14.5元/平方米的拆房费用,并且被告已经退还了一些费用,原告并未完成拆迁工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因个人无法承接拆迁工程,所以通过他人介绍找到时任群胜公司总经理的***,协商***与他人合伙承接群胜公司承接的拆迁工程,群胜公司要求其缴纳40万元保证金。2009年4月24日,***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凑了40万元交付***,并以群胜公司的名义存入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账户。当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人:群胜路桥***。”2009年5月4日,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开具了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南京群胜***永宁街折旧预收款四十万元”。之后,***及其合伙人承接了群胜公司中标的拆迁工程,双方没有书面合同,***陈述也没有口头约定,因是熟人介绍,先接过来干,后面再说;***称实际拆除了4000平方米,其余在2014年5月被强制拆除。
2010年7月1日,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将30万元退给***,2012年5月25日又退回8万元;***称其银行卡和群胜公司账户是捆绑的。关于***辩称的退款情况,***认可2万元的折旧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8万元。因***、***、群胜公司均认可借条中的40万元实际是***与其合伙人为承接拆迁工程,通过***向群胜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且双方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向***释明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当庭撤回对***的起诉,但仍主张与群胜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要求群胜公司归还借款38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退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群胜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陈述及本院查明事实,***及其合伙人为从群胜公司承接该工程,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并通过***以群胜公司名义向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缴纳了保证金40万元;后群胜公司承接了拆迁工程,***及其合伙人又从群胜公司实际承接了该拆迁工程,故***及其合伙人与群胜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案涉40万元系***及其合伙人缴纳的拆迁保证金。虽然***代表群胜公司收取了***及其合伙人的40万元,并向***出具了借条,但群胜公司与***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并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诉请群胜公司归还借款38万元,该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鹿海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方梦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