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6民初6205号
原告: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上元里。
法定代表人:贾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喜,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福臻再生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旺鑫路。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胜公司)与被告南京福臻再生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喜,被告福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亮、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300万元(最终以实际对帐数额为准)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厂房一期(厂房、车间工程)、二期(综合楼)工程的土建及水电、消防、强弱电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87538253.83元,工期为日历天数36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该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要求将合同建设内容进行调整,合同价款也调整为63583274元,被告还向原告收取了3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组织施工,完成了临时设施的搭建、土方外运、脚手架搭设、钢结构材料的准备等一系列工作。由于被告土地使用的原因,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施工。经过近半年的等待,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又重新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工程地点由原来的中山科技园博富路变更为中山科技园旺鑫路。对工程承包范围也进行了变更,合同价款调整为固定价33155800元,在此期间给原告造成了材料、人员工资的损失。至2013年8月14日原告将工程移交被告。原告施工期间共完成了1至3号车间的土建和设备基础、实验室的水池、实验楼、门卫室和部分签证增加项目。在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被告将施工内容中利润较高的实验楼水电、装修、门窗安装都交由第三方施工。原告完工后,由于被告的相关手续不全和第三方的原因,造成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仍立即开始使用该工程。在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无果后,被告委托审计,审计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5409029.0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00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福臻公司辩称,1、原告在施工中对1至3号厂房的钢结构柱间支撑实际未做,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扣除。2、由于钢结构柱间支撑原告实际未做以及材料和施工工艺问题导致屋面漏水,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未进行维修,被告另找第三方维修,该部分维修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3、由于厂房迁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9万余元的补偿费,但工程结算款中又多扣了12万余元的费用。4、原告至今未能提供钢结构防火涂料的合格证明,致竣工验收不能,使被告无法取得产权证。与钢结构防火涂料对应的工程款124万元被告有迟延给付的抗辩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区中山科技园博富路的厂房、综合楼建设工程的土建、水电、消防、强弱电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87538253.83元,工期为日历天数365天。原、被告双方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3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又商议调整工程内容,形成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为63583274元。此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3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开工令于2012年4月20日进场施工。原告进场施工过程中,被告的厂房土地使用计划被调整,原合同约定的建设规模相应缩减,建筑面积由5万平方米改为2.5万平方米。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方代表宋建平共同签订“关于福臻再生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科技园厂房项目终止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终止原建设合同,对于宋建平代表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上已完成的所有工作量,进行审计确认,对于换地造成的损失以及第二块地上的现有临时建筑,三方一致同意按审计结果一次性结清。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完成的工程量及换地造成的损失以“工程结算表的形式”予以确定,确认:原址已完工的临时设施费用452924元、土方外运520000元、新址围墙制作安装费用20000元、3号厂房脚手架租金及搭拆费用100000元、换地及图纸变更等造成停工、误工费用500000元,合计1592924元。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地点由原来的中山科技园博富路变更为中山科技园旺鑫路。工程承包范围为:车间1、2、3号厂房及办公楼、综合楼土建、水电、消防、强弱电安装(详见已交给乙方的电子版图纸和蓝图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为331558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迁移至新址进场施工,2013年7月工程施工进入收尾阶段。2013年8月14日,就涉案工程的移交原、被告双方及丙方民工代表签订“交接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退场后由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结算,具体结算结果由福臻再生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具有审计工作结算资质的单位审计后再作结算。同日福臻公司收到群胜公司提交的一份工程造价为22127543元的决算书。2013年8月15日,被告委托江苏紫金山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紫金山事务所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5年1月29日,紫金山事务所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审核结果:送审金额22124533.60元,核减金额6715504.55元,审核金额为15409029.05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紫金山事务所公司的审核结果,并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特别事项说明中注明:柱间支撑费用已计入本次审核价中,与之对应的“单位工程未完成工程报价汇总表”记载,柱间支撑投标报价为312564.3元。
2014年6月7日福臻公司向群胜公司发函称:3F办公楼屋面漏水自3月25日起发函通知贵公司修理,至今已经74天。在第5排瓦下发现整条裂缝(附照片),我单位自行挑选单位修理漏水,产生费用9万元。2014年8月15日福臻公司又向群胜公司发函,称:1至3号车间屋面彩钢瓦漏水部分及保温棉损坏部分我公司已多次通知贵公司前来修理,至今贵公司无人修理,已造成我公司部分电机设备因漏水被水浸泡损坏(再附照片),我公司已另行安排自行维修,费用16.7万元。2014年8月21日群胜公司回函,称:1至3号车间屋面彩钢瓦漏水部分及保温棉损坏部分我公司尽快派人修理,最迟在2014年8月28日完成修理。2014年8月29日福臻公司再向群胜公司发函,言明:贵公司回函承诺28日完成,至今未完成修复,我公司已另行安排自行维修,费用16.7万元。
2015年1月22日福臻公司向群胜公司发函,要求群胜公司完成柱间支撑施工,2月2日再次发函称,群胜公司未按要求的时间施工,现聘请第三方施工,费用按工程预算报价312564.3元,从工程尾款中扣除。
2015年5月6日、5月14日福臻公司两次向群胜公司发函,称:我公司在办理消防验收过程中,邀请了检测单位和六合区消防支队对新建厂房进行初步勘验,发现钢结构屋面未涂刷防火涂料。
2015年6月23日,群胜公司回函,称:1-3号厂房屋面钢结构件防火涂料已由我公司根据施工图纸,委托具有消防施工资质的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钢结构吊装后完成施工,相关资料正在完善中。同一天群胜公司还针对维修问题向福臻公司发函,答复:一、实验楼屋面防水补漏和钢结构屋面修理费用我方不予认可,该部分质量缺陷我方会按照工程保修合同的承诺为贵方修复。二、柱间支撑未做要扣除312564.3元,我方不予认可。
另查明,1、2、3号厂房屋面钢结构工程,由群胜公司分包给江苏诚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8月11日江苏省教育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七项目监理部,在涉案工程1、2号厂房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的验收结论中签署:合格。
诉讼中,福臻公司主张群胜公司未提供防火涂料的合格证,致消防验收不能通过,群胜公司则认为因福臻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防火涂料的供应商扣留了合格证。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3日就合同履行过程中资金往来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群胜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相关票据尚未开具,群胜公司同意按国家规定开具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票据。如群胜公司不能提供相关票据,福臻公司同意群胜公司按涉案工程应交纳的税款,由福臻公司代交,代交税款数额(经群胜公司确认)充抵本案部分工程款。2、福臻公司祁某所有的祁氏酒店拆迁款137万元,群胜公司贾国林尚未给付祁某,群胜公司同意在本案用其充抵福臻公司给付群胜公司的工程款。3、群胜公司贾国林曾向福臻公司祁某借款30万元,群胜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充抵工程款。4、群胜公司(贾国林)曾向福臻公司分别转帐,王某150万元、秦某120万元、祁某10万元,合计280万元,福臻公司同意在给付群胜公司的款项中扣减280万元。
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经对帐确认已付工程款13459206元(含保证金300万元,某酒店拆迁款137万元以及双方经济往来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围绕涉案工程形成过多份协议,最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有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进行了工程移交,应当视为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移交的同时协商工程款结算方式,并对紫金山事务所公司审核的工程价款15409029.05元加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存在开工后工程地址变更的事实,因工程地址变更所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曾商议了解决方案,一致确定原址已完工工程量及换地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592924元。故,本案的全部工程款包括经紫金山事务所公司审核的工程价款,加原址已完工工程量及换地造成的损失,合计总金额为17001953.05元。
对原告所提“迁址造成钢结构损失39万元,未计入原址已完工工程量及换地损失1592924元范围内”的主张;对被告所提“紫金山事务所公司审核的工程款金额15409029.05元中,重复计算12万元脚手架租金、搭拆费用和土地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址已完工工程量及换地造成的损失1592924元,还是紫金山事务所公司审核的工程价款15409029.05元,均是双方经协商确认的项目上完成的所有工作量进行审计的结果,紫金山事务所公司审核的工程款金额,更是出自专业机构的权威认定,且也得到原、被告双方的一致认可。原、被告双方所提的上述问题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各自的主张与其亲历的行为相悖,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程款结算的一般规则和程序不符。应当认定换地前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钢结构损失均已包含在双方确定的1592924元之内,也应当认定经双方一致认可的工程结算价15409029.05元无重复计算的事项,故对双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提“原告在施工中对1至3号厂房的钢结构柱间支撑实际未做,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扣除”的主张。经查,1至3号厂房设计有钢结构柱间支撑,但原告实际施工未做,工程造价将柱间支撑费用计入审核价中,计价金额为312564.3元。被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工程总价款中应当扣除312564.3元。
关于被告所提“屋面漏水,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未进行维修,被告另找第三方维修,该部分维修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2013年8月14日涉案工程交接,约七个月后屋面出现漏水,被告发函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未予维修,被告另行找第三方维修,发生维修费25.7万元。原告认可存在维修,认为发生的维修费不实,但原告不能就维修费用不实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支持在工程款中扣减维修费25.7万元。
关于被告所提“原告未能提供钢结构防火涂料的合格证明,致竣工验收不能,使被告无法取得产权证。与钢结构防火涂料对应的工程款124万元,被告有迟延给付的抗辩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分项工程验收合格,防火涂料的合格证明提交与否与房屋产权证取得无必然联系,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协商确定了由原告按国家规定向被告出具工程款票据,以及在原告不能提供票据时由被告代交,代交税款数额经原告确认充抵工程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资金往来及工程款的财务结算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协议经对帐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3459206元(含保证金300万元,祁氏酒店拆迁款137万元以及双方经济往来结算),尚欠工程款3542747.05元。扣除柱间支撑费用312564.3元,扣减维修费25.7万元,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2973182.7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福臻再生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73182.75元并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南京福臻再生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票据;如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票据,由南京福臻再生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代缴,代缴金额充抵工程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南京福臻再生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
人民陪审员 鲍冬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倩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