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终13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拓基城市广场金座A#办1206、1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44222102。
法定代表人:安金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上元里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512609469。
法定代表人:贾国林,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新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07419M。
法定代表人:李朝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中山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57042025L。
法定代表人:杜文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群胜安徽分公司)、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群胜公司)、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祥公司)、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7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撤回本案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242元,减半收取4621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42元,减半收取4621元由**负担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许劲松
审 判 员 宋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如如
书 记 员 张玉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