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终13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拓基城市广场金座A#办1206、1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44222102。

法定代表人:安金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上元里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512609469。

法定代表人:贾国林,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新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07419M。

法定代表人:李朝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中山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57042025L。

法定代表人:杜文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群胜安徽分公司)、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群胜公司)、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祥公司)、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7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撤回本案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242元,减半收取4621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42元,减半收取4621元由**负担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许劲松

审 判 员 宋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如如

书 记 员 张玉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