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2民初7015号
原告:**,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拓基城市广场金座A#办1206、1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44222102。
法定代表人:安金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上元里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512609469。
法定代表人:贾国林,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新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07419M。
法定代表人:李朝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中山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57042025L。
法定代表人:杜文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群胜安徽分公司)、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京群胜公司)、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通祥公司)、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被告通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到庭参加诉讼,群胜安徽分公司和被告南京群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371490元及利息172742.85元(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LPR五年期4.65%的两倍即年利率9.3%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材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萧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371490元材料款及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责任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群胜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安金红系朋友关系,用该公司的资质做过工程。2015年5月份,该公司拟与被告通祥公司签订《萧县G310桥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从安金红处得知此事,对该项目十分感兴趣,由于被告群胜安徽分公司也无资金投入,原告自愿垫资施工,群胜安徽分公司表示该项目签订后交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2015年6月3日群胜安徽分公司与通祥公司签订《萧县G310桥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与群胜安徽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对萧县G310桥涵项目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现场组织施工,履行施工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正式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交投公司原因导致暂停施工,直至2015年10月28日因无法复工,导致损失扩大。经与交投公司及通祥公司、群胜安徽分公司协商一致,共同认可《情况说明》确认损失数额371490元,原告按照群胜安徽分公司指示撤场。后原告多次就其损失向群胜安徽分公司,及通祥公司、交投公司主张未果。因被告群胜安徽分公司系被告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通祥公司作为总包方,未按约定向群胜安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交投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通祥公司辩称:1、通祥公司同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清楚原告是否施工,同群胜安徽分公司是否存在分包关系;2、原告已认可其与群胜安徽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通祥公司并不是挂靠合同的相对方,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3、群胜安徽分公司已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通祥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材料款,后双方达成调解,由通祥公司支付群胜分公司材料款26万元,群胜分公司返还材料给通祥公司,对同一债务通祥公司不能向不同的债权人重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通祥公司的起诉。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交投公司与各方当事人间均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交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主张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无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南京群胜公司和群胜安徽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萧县G310桥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投标报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通祥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群胜安徽分公司的事实;3、2015年10月28日各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清单,证明案涉工程停止施工是因为设计改变,经各方签字确认实际施工量为371490元;4、2020年8月20日群胜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5、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宿州市桥区庆东机械厂订购钢模的事实;6、群胜分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案涉工程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及施工购买的相关材料、机械、办公等费用,都是原告实际支出。
被告通祥公司对其抗辩,提供的证据:1、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州中院(2017)皖13民终577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298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材料款已经群胜安徽分公司于2016年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主张过,且最终与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不得再次主张。原告主张的工程材料款有误,应为26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所举证据1、2、3,萧县交投公司、通祥公司质证认为与己方没有关联性或者不知情,达不到举证目的,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实质异议;通祥公司举证的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州中院(2017)皖13民终577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2984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系书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群胜安徽分公司出具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两份证明,被告不认可,与生效的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298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相矛盾,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群胜安徽分公司与通祥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签订《萧县G310桥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通祥公司将承包的桥涵工程发包给群胜安徽分公司施工,群胜安徽分公司按约定缴纳了保证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群胜安徽分公司随即开始着手组织工人,置办现场办公室及办公设备,运送机器设备至现场并按合同约定开始订购所需材料。2015年7月27日通祥公司通知群胜安徽分公司正式进场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因老桥基础一侧倾斜,不能继续施工,需要等待变更设计,通祥公司通知暂停施工。因不能复工,2015年10月28日群胜安徽分公司与通祥公司协商,确认群胜安徽分公司的损失。群胜安徽分公司向被告通祥公司申报的损失为371490元,通祥公司审查确认群胜安徽分公司已经缴纳保证金40000元、人工费损失107100元、加工钢模支付定金30000元、预定钢材支付定金100000元、工程器械材料费12900元、运输费10700元,办公家具支出16340元,其它杂费20000余元,合计损失为33704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5月4日群胜安徽分公司向本院具状起诉通祥公司、交投公司,要求两公司支付工程款337040元,2016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皖1322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书,通祥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22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3民终577号裁定书,发回萧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5日重新立案审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7)皖1322民初2948号调解协议,现调解书已生效。2020年8月20日群胜安徽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份证明,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属公民个人,并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也不属案涉工程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庭审中通祥公司和交投公司不认可**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与群胜安徽分公司或通祥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欠付工程材料款的证据,均从群胜安徽分公司起诉通祥公司、交投公司索要工程款的卷宗中复制,案涉工程材料款,群胜安徽分公司已经依据合同向通祥公司和交投公司主张权利,工程款项已通过诉讼,在(2017)皖1322民初2948号民事调解协书裁判确认,原告**如认为权利受损,可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行使撤销权,故原告**要求通祥公司和交投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系群胜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群胜安徽分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为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出资购买工程相关材料等,案涉工程相关费用均由**出资,构成自认,目前并无相反证据能够否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要求群胜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371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南京群胜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京群胜公司、群胜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材料款3714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2元,减半收取46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永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雅丽
书记员刘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