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侍郎路。
一审原告:***。
一审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园林东路**。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建筑公司)、一审原告***、一审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龙发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约定是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如遇拆迁等合同终止情形时,龙发建筑公司不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但未对如遇拆迁时**应当享有的停工停业损失、消防锅炉费用、搬迁补偿费用等拆迁利益进行约定,**也未对龙发建筑公司作出过放弃以上权益的意思表示。故二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同时,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因停业、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二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与龙发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十一条中有特别约定,即**在承租期间如遇政策性规划(拆迁、调整、国家征用),**无条件自行撤出承租龙发建筑公司的一切房屋,龙发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及损失。同时,**在该协议第十九条中还向龙发建筑公司作出承诺,在该协议履行期间如遇政府拆迁、征用政策性调整时,**无条件让出所有所租房屋,自行撤出承租的一切房屋,不要龙发建筑公司承担任何费用和损失及补偿,放弃一切物件,不得违约。据此,应当认定**在与龙发建筑公司建立租赁关系之时,已就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可能遇到的政府征收拆迁等情形作出了预判,且双方就有关政府征收拆迁而导致的合同终止及各自权利义务处理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受到以上协议条款的约束,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遇政府征收拆迁情形时不得要求龙发建筑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损失及补偿。现涉案房屋被政府列入征收范围,**在本案中向龙发建筑公司提出的要求补偿停工停业损失、消防锅炉费用、搬迁补偿费用等主张,显然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相悖。一、二审判决未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三军
审判员 史承豪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