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4541号
原告:***,男,194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喜,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棠城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潘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发,男,该公司监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南京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勇、第三人龙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2392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5日,六合区雄州街道山北村委会与龙发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村部办公楼工程交由龙发公司施工,同年6月30日,龙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龙发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当日,经龙发公司介绍,原告将其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为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0元。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60000余元,被告完成施工后,根据图纸结算,被告完成施工面积1475.5平方米,合计工程价款为1475.5平方米×160元/平方米=236080元。被告施工期间,利用与龙发公司长期合作的关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又从龙发公司拿走应属于原告的200000元工程款,这样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取得工程款260000余元,超过被告应得的工程款23920元,在原告知悉被告多取得工程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取得的工程款,但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一直推倭,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多取得的工程款2392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至今仍未付清,原告主张的超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包清工,但实际上不仅包清工,还有材料,原告未给付被告相应的工程款。2.原告领取的款项不能全部认定为是案涉工程款,原告主张已支付的60000元,至今未提供书面凭证,且原告在之前案件中前后有不一,否认了有60000元的事实。
第三人龙发公司述称:第三人龙发公司将办公楼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给原告,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装修,实际装修是被告施工的,其中水泥、黄沙及人工工资都是被告支付的。第三人支付被告的200000元,是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装修费。第三人包工包料就是含装修的,审计报告予以佐证,但装修施工都是被告做的,第三人保留要求把装修的钱退回来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5日,山北村委会与龙发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村部办公楼工程交由龙发公司施工。同年6月30日,龙发公司与***签订一份企业内部承包协议,龙发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当日,***将涉案工程包清工(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分包给***,工程造价及清算方式为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计160元。
***向***支付工程款60000元。
龙发公司曾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称该款为龙发公司代其向***支付的包清工费用,应包含在其应向***支付的工程款236080元(1475.5平方米×160元/平方米)之中。***及龙发公司均称该款与包清工费用无关,是龙发公司支付给***的装修款,包含水泥、黄沙等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77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龙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均应计入***支付给***的包清工工程款之内。虽然***起诉***支付包清工工程款未获支持,但原因系其不能证明其从龙发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与包清工工程款完全无关,故生效判决并未认定该工程款全部为包清工的工程款,***仍应就该款的性质进行举证。在之前多次诉讼中,***均主张其与龙发公司之间存在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龙发公司予以认可。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龙发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全部为其与***之间的包清工工程款,故其主张***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39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计1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传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丹萍
人民法院上诉须知
(2019)苏0116民初4541号
一、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判决(裁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裁定书为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向本院提交书面上诉状外,还须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持本上诉须知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受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10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上诉人交纳上诉费确有困难的,可在上述交费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上诉费缓、减、免交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上诉费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四、上诉费交款人须准确填写上诉人名称,并在交款后三日内将上诉费交款凭据复印件送至本院。如委托他人代交上诉费的,代交人须在交款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交款证明及交款凭证复印件,并注明受托人全称及第一审案件案号。本院将在规定期限内将案卷材料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凡预交上诉费不符合本上诉须知规定的,致使法院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查收该上诉案件诉讼费的,由你(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六、上诉人负有向人民法院告知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的义务。如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法院;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将委托手续提交法院。如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有误或更改而未及时通知法院,致使送达不能的,由你(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广州路35号(南京市儿童医院对面)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