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6民初5123号
原告:**,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男,193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权,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侍郎路。
法定代表人:潘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人才,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园林东路**号。
负责人:谢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建筑公司)、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六合征管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发兵,被告龙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人才,第三人六合征管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补偿原告停工停业损失、消防锅炉费用、搬迁补偿费用等暂定1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承租被告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房屋从事洗浴经营,租期暂定两年,租赁期限从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6年11月,六合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决定,该房屋纳入征收范围。租赁期间原告对消防锅炉进行改造,改造费用42万元,明细已由被告交给拆迁办。2017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未对拆迁补偿等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规定,原告为房屋的合法占有人,有权获得拆迁补助等相关费用,因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龙发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起诉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第二、涉案征收补偿金额没有确定也没有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现实可能性;第三、被告与原告在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如遇到拆迁政府征用,原告无条件退出租赁房屋且不得和被告要求补偿。双方在拆迁协议中用了至少四个条款对此予以确认,所以原告对该约定是清楚的;第四、原告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要求补偿无事实法律依据。原、被告租赁协议的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赁期间已届满,原告在租赁期间从未停止营业;第五、原告也无权主张消防锅炉补偿费。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消防设施和锅炉均完好,且租赁协议第8、9、16条约定,对原告添置的物品,租赁期满无条件留给原告,若进行改造,消防和锅炉应该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该项补偿。第六,原告主张搬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涉案租赁的房屋中,物品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能搬走,不产生任何搬迁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六合征管办述称,第一、关于停产停业损失问题,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318号令)第34条,对存有租赁关系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支付,主要是根据承租双方的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11、19条等条款,双方已经明确做了约定,即遇政府拆迁、征用,乙方即原告(反诉被告)无条件让出所有出租房屋,出租人不需承担任何费用和损失补偿。该约定已经非常明确且没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双方应予遵守。第二、关于支付消防锅炉改造补偿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90号)第二条以及市征收补偿办法相关规定,房屋征收主要保障的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和公房承租人的利益。对存有租赁关系的房屋,涉及附属物、设施、设备的补偿,由承租双方自行商谈。故消防锅炉改造补偿问题应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第三、关于搬迁补助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第8、9、11、16、19条已经明确做了约定,合同终止后,乙方投资及添置的资产无条件留给甲方,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损失。第三人认为,乙方既按合同约定应将设施、设备留置于产权人,便不会产生设备迁移的费用,就不能获得相应的搬迁补助。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南京市六合区雨花洗浴休闲中心(以下简称雨花浴室)登记的经营者,其于2013年9月1日将雨花浴室营业执照租给**使用,水、电、房租由**承担。2014年5月29日,龙发建筑公司(甲方)与雨花浴室(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现有雄州街道、雄州东路132#龙发公司大楼1-3层租给雨花浴室从事洗浴经营,并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供甲乙双方共同严格遵守执行:……二、租赁时间暂定为贰年,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八、乙方在结束本协议时,对所投资的及添置的资产必须留给甲方,乙方不得拆除和带走,对甲方原有资产及实物(按07年王洪年)所签的公共备录表中的所有资产负有保管责任,并不得损坏,如有损坏均按市场现价赔偿,不予折旧。九、乙方在承租期间对现有物置及设备负有维修和更换责任,并承担全部费用,对所有的投资,规费等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合同期满后对所添置的物品一律不予拆走,无条件留给甲方。……十一、特别说明;乙方在承租期间如遇政策性规划(拆迁、调整、国家征用)以及本公司需要规则及新建、翻建时,乙方无条件自行撤出承租本公司的一切房屋,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及损失。十二、甲乙双方在签订本租赁协议时,乙方负责对锅炉、管道、室内供暖、供冷以及内部改造和对其它再次进行投资款,由甲方在本租金内给予让利,如乙方在所有期间未对以上条款及事项进行改造和更换新的设备时,应由乙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贰拾万元整)作为当时甲方房租的让利款。……十六、乙方对在租赁期间所投资的用具一律不予拆走,全部留予甲方,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十七、乙方承诺甲方:如遇拆迁、征用、政策性调整及本公司翻建及公司自己使用时,对乙方所预交纳的租金按实际进行退还。乙方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追要经济损失及补偿,并无条件让出所有承租房屋。……十九条、乙方雨花休闲浴室法人***和承包人**向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租赁期间如遇政府拆迁、征用政策性调整及本公司翻建及公司自己使用时,乙方无条件让出所有所租房屋,自行撤出承租本公司的一切房屋,不要甲方承担任何费用和损失及补偿,放弃一切物件,同时严格遵守执行本协议第七条、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的所有规定及条款。不得违约。……自来水如遇重新开户,费用均由甲方支付。”
2016年11月14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将上述房屋列入征收范围。龙发建筑公司于2018年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迁出涉案房屋并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苏0116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迁出并返还涉案房屋,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用。2018年8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龙发建筑公司支付停工停业损失、消防锅炉费用、搬迁补偿费用等暂定150万元。2018年9月26日,**、***迁出并将涉案房屋返还给龙发建筑公司。
另查明,根据六合征管办(甲方)与龙发建筑公司(乙方)拟签订的《南京市六合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中约定甲方支付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合计19616111元,其中货币补偿金8216938元、补助费用2464443元、补偿费用2539092元、房屋土地增值4875436元、提前搬家奖励246508元、设备搬迁补助821694元、代征土地补偿452000元。该协议仅由龙发建筑公司签字,但其已经拿到部分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协议、(2018)苏0116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六合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发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2016年11月14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双方的租赁协议应终止履行。双方在上述《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在租赁期间如遇拆迁、征用、政策性调整等,原告**、***应无条件撤出并不要被告龙发建筑公司承担任何费用和损失及补偿。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由原告**、***对锅炉、管道、室内供暖以及内部进行改造。现原告**、***以其停工停业损失、消防锅炉改造产生的费用、搬迁补偿费用等主张被告龙发建筑公司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
审判员 赵 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