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6民初82号
原告:南京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侍郎路。
法定代表人:潘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发,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人才,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强,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泽星,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35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南京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发、韩业人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强、庄泽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迁出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龙发公司大楼1-3层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5万元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年租金50万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六合区雄州街道龙发公司大楼1-3层房屋全部出租给两被告用于从事洗浴经营,租赁期限1年,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租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实际支付租金25万元,剩余25万元租金至今未付。2016年11月14日,南京市六合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涉案租赁房屋属于征收范围。涉案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30日到期,根据征收决定及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约定,被告方应无条件退出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房屋无果,遂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1.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从事洗浴经营活动,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的租赁协议形式要件无异议,该协议约定租赁时间暂定2年,至2018年4月30日止,原告提起诉讼时租赁期间并未届满;该租赁协议第11条虽约定:“如遇政府政策性规划拆迁征用,乙方应无条件的撤出所承租的房屋”,但该约定显失公平且严重违反国家政策性规定,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告均明确表示对被告方据实补偿;2.关于租赁期限,双方签订过一次租赁协议后,又于2017年5月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1日的租赁协议并呈报给拆迁部门,在该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15年,从2017年算起尚余5年,原告单位的潘国发完全认可并明确表示尚余5年的补偿计算多少算多少,且该协议还约定如遇政府拆迁原告应退还被告2年租金并按该协议违约赔偿,也是补偿方式的一种。3.关于租金,**于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0日已经支付50万元,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又支付原告35万元,合计85万元,原告称合同签订后仅支付25万元不属实。4.对于六合区政府发布征收决定,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不持异议,但根据相关规定,**应享有停业停产损失、拆迁补助费等合理合法的补偿,原告要求**无条件退出毫无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同意**的意见。雨花洗浴中心原先由其经营,但后来租给了**经营,双方签订的有《租用协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南京市六合区世信雨花洗浴休闲中心(以下简称雨花休闲中心)登记的经营者。2013年9月1日,***(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用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雨花休闲中心营业执照租给乙方经营浴室使用,租期自2013年9月1日起,每年租金4万元,乙方在经营中自负盈亏,税费、水费、电费、房租费、人员工资与甲方无关,所有一切事宜与甲方无关,谁经营谁负责,如遇拆迁赔偿费甲方三成,乙方七成。
2014年5月29日,龙发公司(甲方)与雨花休闲中心**、***(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雄州街道1-3层楼全部租给乙方从事洗浴经营;租赁时间暂定2年,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50万元,第二年50万元,租金按双方签订的付款承诺书的时间付款,第二年租金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如乙方不能按此约定条款及时支付租金时,甲方视同乙方自行违约及让出所有房屋,自行无条件撤出雨花浴室,甲方有权即日全部收回所租房屋;乙方雨花浴室法人***和承包人**向甲方承诺,在租赁期间如遇政府拆迁、征用政策性调整及本公司翻建及公司自己使用房屋时,乙方无条件让出所有所租房屋,自行撤出承租本公司的一切房屋,不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费用和损失及补偿。另,原告与**曾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付款方式》一份,约定:签订本协议时支付2016-2017年租金3万元,余款在2015年3月28日前支付7万元,在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春节前20日内付清,第二年租金按上述付款方式支付。
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员工潘国发向**出具收条5份,分别为:1.2016年6月27日收条,言明收到浴室租金50万元,此款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2.2016年10月1日收条,言明收到浴室租金10万元;3.2017年5月5日收条,言明收到浴室2016-2017年租金10万元;4.2017年8月8日收条,言明收到浴室2016-2017年租金5万元;5.2017年9月20日收条,言明收到浴室2016-2017年租金10万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发布六政发(2016)127号《六合区人民政府关于新城东南片区高庄东、西地块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现因双方就征收补偿分配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拒绝迁出涉案房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表示仅主张2018年4月30日前的租金15万元并按照租金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龙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相关规定,房屋租赁期间,房屋被征收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终止履行。涉案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六合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4日发布征收决定将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双方的租赁合同应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方作为承租人应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双方就征收补偿分配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方作为承租人可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返还房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涉案房屋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条,能够认定**已向原告支付2016-2017年租金共计85万元,超出部分应视为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原告虽称2016年6月27日所出具收条中的50万元租金,是对2015-2016年度所收取的零星租金的汇总,租金所属期间系书写错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征收决定发布后,两被告未能及时迁出,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应支付租金的时间至2016年11月14日,此后应支付的为房屋占有使用费。根据双方关于租金的约定,截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方应支付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00万元,**实际已支付85万元,尚欠15万元未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两被告应继续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迁出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原告南京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1-3层房屋并返还给原告南京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4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5万元,并按照50万元/年的标准继续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
审 判 长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刘永顺
人民陪审员 林 梅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