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6民初3198号
原告:***,男,194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喜,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侍郎路。
法定代表人:潘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发,男,1961年5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南京市六合区。
第三人:袁国明,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第三人:涂余平,男,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诉被告南京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龙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4)六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和龙发建筑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苏01民终923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立案后,依法追加袁国明、涂余平为第三人,并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潘家喜、被告龙发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太勇和潘国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国明、涂余平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74948.3元及诉讼费用11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初,被告承揽了六合区山北村委会办公楼工程,同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企业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将前述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原告自己组织队伍、自筹资金完成了工程施工。后因追讨山北村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垫付案件受理费11800元,并作为诉讼代理人,但中途被告另行更换诉讼代理人,在法院调解下与山北村达成调解协议,致使原告分文没得,还损失了诉讼费用。前述工程,经相关部门审计价款为15111694.31元,原告个人投入资金600000多元,被告除代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外,仅给付原告50000元,其余价款都被原告侵占,故诉讼之。
龙发建筑公司辩称,⑴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部分价款结算为1250000元,经由法院调解书确认,原告所述的附属工程部分价款300000元,没有证据佐证,且通过一二审法院审理,附属工程实际由涂余平、袁国明施工;⑵原被告双方除对水电费、袁国明的工人工资有异议外,对其他款项均无异议;⑶根据原被告的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管理费125000元,并应承担税费63521元,此外被告还垫付鉴定评估费20000元,对原告所述诉讼费5900元,被告未见到证据;⑷对原告拖欠被告费用,被告保留反诉权利。
涂余平、袁国明辩称,本案与我们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认可的已付款690600元,具体表现形式是,2010年8月29日《欠条》9万元,同年9月1日《付条》10万元,同年11月9日、11月15日、12月20日《领(付)款凭证》金额分别为23.18万元、1.65万元(小袁2500元、徐梅租金4000元、自己付水泥1万元)和20.23万元,2011年3月15日《收条》5万元。针对前述记账凭证,被告未提供对应的银行支取款凭证、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财务附件。2、《山北村办公楼门窗表》二页,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在末页底部签名并备注“以上工作量事实同意”,还有“1月12号支付2万、1月21号支付15万、74019.41元,另加门卫门窗3430.8元”等内容,原告认可前三笔款项合计244019.415元。3、原告于2011年1月8日出具给袁国明的《欠条》一份,记明欠款48.73万元,此外还有袁国明于次日单方签名的《协议》一份,记明“2011年1月8日欠条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村里付款40万元整,袁国明拿20万元,余款给***”;袁国明在(2014)六民初字第705号案件庭审中曾作证称,48.73万元欠条出具后,联系不上原告,后通过闹,被告给了18万-20万元,加上领取山北村最后一笔付款28.52万元,欠条上的金额全部拿完了,此前原告曾向证人支付过6万多元。4、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署名的《收条》一份,记明收到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5万元,“以前龙发公司所开的收据、(工程保证金)收条凭退日起一律作废”,原告还备注“扣回钢材、木板、招标费计9万元”。5、原告与袁国明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原告另在本案中提供一份2010年12月6日承包合同,记明将山北村委会办公楼内外墙涂料发包给乙方施工,袁国明当庭否认乙方上的签名为其为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5日,山北村委会与龙发建筑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村部办公楼工程交由龙发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07.25万元,又约定按实决算价款。该工程为招投标工程,同月7日的中标通知书上确定的中标价为107.25万元。同年6月30日,龙发建筑公司与***签订一份企业内部承包协议,龙发建筑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按图纸设计并按实结算(第六条之三“工程结算”又约定:本工程按甲方与业主所订合同规定的结算标准执行),工程范围、付款方式均参照龙发建筑公司与业主所签的合同内容确定,当龙发建筑公司支付项目费额度达到合同价的60%时,不再支付费用,待工程结算审计办妥,工程款已全收回且乙方对外签订的合同均办妥销号手续后,双方再行办理结算手续(第六条之一第2条)。前述协议还约定,***向龙发建筑公司交纳承包风险抵押金20万元(实际交纳15万元),并按工程结算价10%交纳工程管理费,该项目所有税、费由***承担。协议订立后,***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
2011年10月21日,***曾以龙发建筑公司名义诉至本院要求山北村委会给付剩余工程款。此次诉讼((2011)六商初字第704号案)中,本院委托江苏金永诚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山北村委会办公楼(主体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若按合同确定的结算方式即“按实结算”的造价为1511694.31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为1425067.35元(含水电费,甲供材之地砖、大理石、瓷砖定额中已扣除)、安装费86626.96元,若按招标文件则为固定价,采用哪种结算方式由法院确定。该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即龙发建筑公司与山北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工程造价为1250000元,扣除已付款964800元后,山北村委会还需支付285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和鉴定费20000元由龙发建筑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由***预付(票据在其代理律师处),鉴定费由龙发建筑公司垫付。此案起诉时的原告诉讼代理人是***和潘家喜,调解时的原告诉讼代理人由***变更为涂余平,但潘家喜未参与调解,之后则由袁国明领取了相关调解书所列的应付款285200元(其中涂余平分得100000元)。
与案涉工程主体部分关联的附属工程部分(主要是门卫、医务室、通往村外的道路),双方对造价数额有争议(***主张30万元,龙发建筑公司主张48万元),但均确认该工程款已结清,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
***认可袁国明为其下家,双方间有书面合同,涂余平则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与***之间无书面合同。袁国明和涂余平自称承建了案涉附属工程部分,但***不予承认。本案诉讼前,龙发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支付750600元(含退还的保证金),且代***垫付油漆款16000元、砖款27500元、模板款15800元、主楼防水18000元、混凝土款154000元合计231300元,龙发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向业主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须缴纳一般营业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合计税率为5.39%。双方对是否有水电费支出,门窗价款244019.415元及袁国明的工人工资487300元是否包含在已付款中存有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非龙发建筑公司的职工,其与龙发建筑公司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实为非法转承包行为,故双方间的承包协议无效。龙发建筑公司据此主张管理费,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已付出劳务完成工程施工,故可比照承包协议结算相应价款,并负担相关税费。案涉工程为山北村办公楼主体部分,相关工程价款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六商初字第7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为1250000元,***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和变更前述调解书的内容,要求本案以前案中的鉴定评估意见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与案涉工程关联的附属工程,双方已明确结算完毕且无争议,无须纳入本案重新处理。
关于龙发建筑公司的已付款情况,1、双方虽认可690600元,但其中90000元系欠条形式,根据***2010年10月5日收条的内容记载,这90000元应包含在所退保证金150000元中,故龙发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的总金额计750600元;2、双方无争议的龙发建筑公司垫付款计23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3、门窗价款应按244019.415元确定,龙发建筑公司虽持有相关价款结算材料,但这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付款证据,也不符合该公司与***之间既往的财务结账做法,所以,***主张该项付款包含在双方确认的已付款中,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袁国明提交的48.73万元欠条也一样,不是常规的财务付款凭证,但袁国明当庭承认从龙发建筑公司收到20万元,且将相关债权凭证交付给龙发建筑公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这一证言的前提下,应予采信;4、龙发建筑公司在(2014)六民初字第705号案中垫付鉴定费20000元,最终应由***承担,故纳入本案一并处理;5、龙发建筑公司明知山北村所欠工程款285200元应由***领取和处理后续账目,其在未征得***同意情况下,擅自出具委托授权手续让袁国明领取该工程款,不应视为已向***履行了付款义务;6、龙发建筑公司主张水电费支出,但未提供实际支出费用的凭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龙发建筑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合计1001900元。
***从事非法建筑活动并获取收益,由此产生的税费应由其承担,故龙发建筑公司主张扣除税费63521元,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龙发建筑公司尚欠***184579元。
***主张的(2014)六民初字第705号案件应退诉讼费5900元,龙发建筑公司未实际领取占有,故不负有返还义务,但该费用挂名在龙发建筑公司名下,该公司应当协助退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南京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协议无效。
二、南京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184579元。
三、南京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配合***办理诉讼退费手续。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9元,由***负担6366元、南京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金 鑫
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