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3民初756号
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中艺1688产业园F1楼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8676686XW。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康(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康(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并非2018年3月3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拖欠工资33833.07元、经济补偿42318.3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729.49元及防暑降温费179.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经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依法做出青***仲案字[2022]第717号裁决书。裁决发出后,原告对于仲裁认定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以及基于劳动关系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裁定金额均有异议,被告在工作中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企业管理,给企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已远远超过上述金额。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宗、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1份,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1份、考勤表1份。
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在仲裁中提交微信群聊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其加入的“东达(队长)”、“财务(队长群)”等微信群是原告的工作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后三日内给予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于三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应视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在仲裁中提交2022年4月7日“财务(队长)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是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负责为职工发放部分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后三日内给予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于三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应视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在仲裁中提交荣誉证书1份,证明其2018年即入职原告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后三日内给予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于三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应视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在仲裁中提交其与原告管理人员**2022年6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EMS物流信息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因原告拖欠工资,其已于2022年6月19日以邮寄的方式书面通知原告离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后三日内给予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于三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应视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利润表季报2份、增值税及附加税申报表1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1份,证明其公司在2022年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发生情势变更,并非恶意拖欠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经济困难不能作为拖欠工资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工作岗位是司机,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绩效工资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
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20年12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公司***自2018年5月22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原告另通过其他单位向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原告未能提交工资发放原始凭证证明或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及是否已向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6月18日期间的工资。
被告提交的荣誉证书显示,被告获得原告处2018年度优秀员工。
被告与原告处张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称其已于2022年6月19日以原告严重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提交被迫离职通知,对方称同意其辞职。双方均认可,被告工作至2022年6月18日。
2022年6月28日,被告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其与原告自2018年3月3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其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60000元;3、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500元;4、原告向其支付2021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897元;5、原告向其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防暑降温费2300元。该委作出青***仲案字[2022]第717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3月3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拖欠工资33833.07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3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2318.36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729.49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79.3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及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6月18日工资33833.07元、经济补偿金42318.3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729.49元及防暑降温费179.31元。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本案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公司***2018年5月22日向被告发放第一笔工资,其获得原告处2018年度优秀员工称号,可以初步证明被告在2018年5月22日之前便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一般工资发放规律,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双方自2018年3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18日解除,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3月31日至2022年6月18日。
关于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证据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及是否已足额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原告按照9404.08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被告未起诉,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该标准未超过银行明细中显示的2021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月均工资,原告应参照该标准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33833.07元(9404.08元/月×3个月+9404.08元/月÷21.75天×13天)。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在职期间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自2018年3月3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按9404.08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2318.36元(9404.08元/月×4.5个月)。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休年假或已向被告支付202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折算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被告应享有年休假2天,则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729.49元(9404.08元÷21.75天×2天×200%)。
关于防暑降温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故原告应按照300元/月标准支付被告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79.31元(300元÷21.75天×13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3月3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工资33833.07元;
三、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2018年3月3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2318.36元;
四、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729.49元;
五、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79.31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