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3民初755号 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中艺1688产业园F1楼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8676686XW。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康(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康(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并非2019年5月13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拖欠工资41373.5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114.94元及防暑降温费179.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经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依法做出青***仲案字[2022]第722号裁决书。裁决发出后,原告对于仲裁认定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均不服,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1宗、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1份,原告提交的劳务服务外包协议2份、考勤表1份。 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在仲裁中提交案外人***的微信群聊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加入的“东达(队长)”、“财务(队长群)”等微信群,是原告的工作群,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至2022年6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微信群成员的真实信息,也无法证实该微信群是其公司组建。本院认为,被告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在仲裁中提交2022年4月7日***“财务(队长)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是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负责为职工发放部分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是代表其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 3、原告提交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起与其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基本工资3000元/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里面内容是后加的,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其入职时间是2019年5月13日,2022年6月18日离职,月均工资1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否认该合同中其签字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工资标准本院将结合被告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员工辞职书1份,证明被告是2022年6月18日因职业规划原因自主提出离职。被告认可签字是其所签,但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签字时是空白的,单位内部规定请假必须签订员工离职书,拟离职时间是后加的。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利润表季报2份、增值税及附加税申报表1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1份,证明其公司在2022年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发生情势变更,并非恶意拖欠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经济困难不能作为拖欠工资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协议期限为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作岗位是司机工作。 原告公司***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原告另通过其他单位向被告支付部分工资。被告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8034.27元(96411.28元÷12)。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6月18日期间的工资。 原告提交的员工离职书载明:因职业规划原因本人申请离职,拟离职时间2022年6月18日。 2022年6月28日,被告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其与原告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其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44000元;3、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500元;4、原告向其支付2021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058元;5、原告向其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防暑降温费2300元。该委作出青***仲案字[2022]第72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拖欠工资41373.56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114.94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79.31元;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及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6月18日工资41373.5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114.94元及防暑降温费179.31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双自2019年5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发放第一笔工资5210元,可以初步证明被告在2019年7月15日之前便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一般工资发放规律,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9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18日解除,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 关于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证据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及是否已足额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参照被告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向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28904.9元(8034.27元/月×3个月+8034.27元/月÷21.75天×13天)。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休年假或已向被告支付202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折算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被告应享有年休假2天,则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477.57元(8034.27元÷21.75天×2天×200%)。 关于防暑降温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故原告应按照300元/月标准支付被告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79.31元(300元÷21.75天×13天)。 仲裁裁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当事人均未起诉,视为对上述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工资28904.9元; 二、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477.57元; 三、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79.31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