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3民初812号
原告: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21号1号***大厦9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MJ07R1M。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中艺1688产业园F1楼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8676686XW。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康(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康(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源公司)、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恒晟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恒晟源公司不支付***工资38563.22元;3、判令恒晟源公司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元。事实与理由:***与恒晟源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归属民法典调整,恒晟源公司不拖欠***工资,***不享有带薪年假。
东达公司认可恒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达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工资38563.22元;无需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99元及防暑降温费151.72元;3、诉讼费由***及恒晟源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东达公司与***、恒晟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依法做出青***仲案字[2022]第728号裁决书。裁决发出后,东达公司对于仲裁认定的劳动关系及基于劳动关系判令的工资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均不服,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仲裁时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3份、班前安全会照片、视频,东达公司提交的劳务服务外包协议2份,恒晟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1份。
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考勤表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其2021年6月4日入职东达公司处。东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据并非原件,对证明事项也不认可。恒晟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东达公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2、***提交案外人***的微信群聊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加入的“东达(队长)”、“财务(队长群)”等微信群,是东达公司的工作群,***向东达公司提供劳动至2022年6月。东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微信群成员的真实信息,也无法证实该微信群是东达公司组建。恒晟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东达公司。本院认为,***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3、恒晟源公司提交劳务合同1份,证明***于2020年10月13日起与其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派往东达公司处提供劳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签字是其所签,但签合同时是空白的,其在东达公司处工作,恒晟源公司仅是代发工资,不能认定与恒晟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东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该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恒晟源公司提交员工辞职书1份,证明***是2022年6月15日因家庭规划原因自主提出离职。***认可签字是其所签,但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签字时是空白的,6月15日至6月15日是请假,离职时间是6月15日。东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该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东达公司提交利润表季报2份、增值税及附加税申报表1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1份,证明其公司在2022年因业务量调整降低劳务需求,故相关情况告知恒晟源公司,***提供劳务至2022年6月15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主张劳动报酬无关。恒晟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5日,恒晟源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协议期限为2021年6月5日至2023年6月4日。安排***到东达公司处工作。
2020年9月15日,东达公司和恒晟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协议,期限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后续签协议,期限自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
恒晟源公司自2021年8月10日开始向***支付工资。另通过其他单位向***支付部分工资。
恒晟源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书载明:因职业规划原因本人申请离职,拟离职时间2022年6月15日。
2022年6月28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其与东达公司自2021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达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51946元;3、东达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4、东达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15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058元;5、东达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防暑降温费1500元;6、东达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7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000元;7、恒晟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作出青***仲案字[2022]第728号裁决书,裁决:1、东达公司与恒晟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向***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拖欠工资38563.22元;2、东达公司与恒晟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99元;3、东达公司与恒晟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向***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51.72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东达公司和恒晟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恒晟源公司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东达公司和恒晟源公司是否应连带向***支付2022年3月1日至6月15日工资38563.2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99元及防暑降温费151.72元。
本案中,虽然***与恒晟源公司于2021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该合同内容包含工作内容、报酬的计算及支付形式、工作时间、纪律,符合劳动合同的内容,***工作时要求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受用人单位管理,且***提供的劳动是用工单位东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与恒晟源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5日辞职,故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自2021年6月5日至2022年6月15日。
关于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恒晟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证据以证明***的工资情况及是否已足额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参照被告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向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8822.94元,则恒晟源公司应向***支付该期间工资30931元(8822.94元/月×3个月+8822.94元/月÷21.75天×11天)。该期间***系恒晟源公司派遣至东达公司工作,其系与恒晟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同约定工作期间工资由恒晟源公司发放,其要求东达公司对上述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在派遣劳动关系中,用工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本案中,东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向***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福利待遇,包括防暑降温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东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从事驾驶员工作,故东达公司应按照300元/月标准支付***该期间防暑降温费151.72元(300元÷21.75天×11天)。东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2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已经享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折算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应享有年休假2天,则东达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622.61元(8822.94元÷21.75天×2天×200%)。***要求恒晟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驳回***要求确认其与东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当事人均未起诉,视为对上述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工资30931元;
二、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51.72元;
三、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622.61元。
如果两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