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3民初754号
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中艺1688产业园F1楼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8676686XW。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康(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康(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21号1号***大厦9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MJ07R1M。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与东达公司之间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并非存在劳动关系;2、东达公司无需向***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工资34045.98元,无需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22.99元及防暑降温费110.34元。3、诉讼费由***及恒晟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东达公司与***、恒晟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依法做出青***仲案字[2022]第719号裁决书。东达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望判如所请。
恒晟源公司认可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与东达公司之间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恒晟源公司不向***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工资34045.98元;3、恒晟源公司不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22.99元。事实理由:东达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关系,望判如所请。
东达公司认可恒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针对两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其与东达公司系劳动关系,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仲裁时提交的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共3份、班前安全会照片、视频2份,东达公司提交的劳务服务外包协议2份,恒晟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1份。
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恒晟源公司提交劳务合同1份,证明***于2020年9月15日起与其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派往东达公司处提供劳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签字是其所签,但签合同时是空白的,其在东达公司处工作,恒晟源公司仅是代发工资,其与东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东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该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恒晟源公司提交员工辞职书1份,证明***是2022年6月15日因家庭规划原因自主提出离职。***认可签字是其所签,但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签字时是空白的,6月15日至6月18日是请假。东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该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东达公司提交利润表季报2份、增值税及附加税申报表1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1份,证明其公司在2022年因业务量调整降低劳务需求,故相关情况告知恒晟源公司,***提供劳务至2022年6月15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主张劳动报酬无关。恒晟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东达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东达公司财务人员***自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向***转账支付款项。
2020年9月15日,恒晟源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协议期限为2020年9月15日至2022年6月30日,***从事司机工作,劳务费按工程量计算,每月25日支付前一个月的劳务费。合同还约定了***工作时要求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及管理的有关内容。***实际在东达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合同存续期间,恒晟源公司向***支付部分工资,另通过其他单位向***支付部分工资。***认可2022年2月工资已支付,3月份工资预支了3000元。
2020年9月15日,东达公司(甲方)***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协议,期限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后续签协议,期限自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外包。
恒晟源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书载明:因家庭规划原因本人申请离职,拟离职时间2022年6月10日。
2022年6月28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其与东达公司自2020年3月6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达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55000元;3、东达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500元;4、东达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058元;5、东达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防暑降温费2300元;6、恒晟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东达公司优先支付。该委作出青***仲案字[2022]第71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东达公司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达公司与恒晟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向***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拖欠工资34045.98元;3、东达公司与恒晟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99元;4、东达公司与恒晟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向***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10.34元;5、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东达公司***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东达公司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东达公司***源公司是否应连带向***支付2022年3月1日至6月10日工资34045.9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99元及防暑降温费110.34元。
关于***与东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主张其在2020年3月6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与东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东达公司财务***自2020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开始按月向***发放部分薪资,可以初步证明被告在2020年5月之前便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则东达公司应对***的具体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东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主张的双方自2020年3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之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于2020年9月15日与恒晟源公司签订具备劳动合同内容的合同,而合同期间处于恒晟源公司与东达公司之间劳务外包协议期间,而恒晟源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书载明***拟于2022年6月10日因家庭规划原因离职,故***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2年6月10日系与恒晟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与东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9月14日。
关于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恒晟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证据以证明***的工资情况及是否已足额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参照被告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向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8778.5元,***自认已预支3月份工资3000元,则恒晟源公司应向***支付该期间工资26564.37元(8778.5元/月×3个月+8778.5元/月÷21.75天×8天-3000元)。该期间***系恒晟源公司派遣至东达公司工作,其系与恒晟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同约定工作期间工资由恒晟源公司发放,其要求东达公司对上述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在派遣劳动关系中,用工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本案中,东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向***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福利待遇,包括防暑降温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东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从事驾驶员工作,故东达公司应按照300元/月标准支付***该期间防暑降温费110.34元(300元÷21.75天×8天)。东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2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已经享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折算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应享有年休假2天,则东达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614.44元(8778.5元÷21.75天×2天×200%)。***要求恒晟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驳回***要求两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当事人均未起诉,视为对该仲裁事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工资26564.37元;
三、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10.34元;
四、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614.44元。
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