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民终5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中艺1688产业园F1楼21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康(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康(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岭路33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小安山镇老***128号。
上诉人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源公司)、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达公司的原审诉求;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恒晟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与东达公司之间并未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与东达公司之间自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东达公司向***支付工资、防暑降温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恒晟源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恒晟源公司是***的雇主,以劳务工作量为标准向其支付劳务费。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恒晟源公司也并未禁止***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务或者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应受劳动合同法调整。
恒晟源公司辩称,同意东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未作答辩。
恒晟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与东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改判恒晟源公司不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工资35045.98元;3.依法改判恒晟源公司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99元。事实和理由:1.***与东达公司系劳务关系,***主张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2.***主***年假工资无事实依据。
***未作答辩。
东达公司述称,同意恒晟源公司上诉意见。
东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与东达公司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并非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东达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拖欠工资35045.98元;无需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99元及防暑降温费110.34元;3.诉讼费由东达公司、恒晟源公司承担。
恒晟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东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恒晟源公司不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拖欠工资35045.98元;3.判令恒晟源公司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载明,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其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是东达公司。
东达公司财务人员***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向***转账支付款项。恒晟源公司自2020年10月26日向***支付工资。东达公司另通过其他单位向***支付部分工资。
2020年9月15日,恒晟源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协议期限为2020年9月15日至2022年6月30日。
2020年9月15日,东达公司和恒晟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协议,期限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后续签协议,期限自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
恒晟源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书载明:因家庭规划原因本人申请离职,拟离职时间2022年6月10日。
2022年6月28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与东达公司自2018年8月22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达公司向***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55000元;3.东达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000元;4.东达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058元;5.东达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防暑降温费2300元;6.恒晟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作出青***仲案字[2022]第71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东达公司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达公司与恒晟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向***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拖欠工资35045.98元;3.东达公司与恒晟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99元;4.东达公司与恒晟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向***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10.34元;5.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东达公司和恒晟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东达公司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两公司是否应连带支付***2022年3月1日至6月15日工资35045.9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99元及防暑降温费110.34元。
关于***与东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主张其在2018年8月22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与东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东达公司财务***自2018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开始按月向***发放部分薪资,可以证明东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则东达公司应对***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东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双方自2018年8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之间,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于2020年9月15日与恒晟源公司签订具备劳动合同内容的合同,也即***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2年6月与恒晟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与东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14日。
关于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东达公司和恒晟源公司虽然签订劳务外包协议,但从实际用工行为来看并非恒晟源公司按照东达公司要求安排人员从事外包业务,其具体工作安排及用工管理均由东达公司直接进行,双方实际属于劳务派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要求两公司对拖欠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两公司未提供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证据以证明***的工资情况及是否已足额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可曾预支该期间工资2000元,从而主张两公司按照11000元/月的标准连带支付其该期间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其主张11000元/月的标准与其提交的银行明细基本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两公司应连带支付***该期间工资35045.98元(11000元/月×3个月+11000元/月÷21.75天×8天-2000元)。
关于2020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东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2022年2月之前的工资已经结算完毕,包含高温补贴等费用,***认可该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东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从事驾驶员工作,故两公司应按照300元/月标准连带支付***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10.34元(300元÷21.75天×8天)。
关于2020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东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2021年12月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已经享受,***认可该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东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2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已经享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折算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应享有年休假2天,则两公司应连带支付***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99元(11000元÷21.75天×2天×200%)。
仲裁裁决驳回***要求两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的请求,当事人均未起诉,视为对该仲裁事项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达公司与***自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东达公司、恒晟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承担连带责任向***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工资35045.98元;三、东达公司、恒晟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承担连带责任向***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10.34元;四、东达公司、恒晟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承担连带责任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恒晟源公司负担5元,东达公司负担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自2018年8月22日起向东达公司提供劳动,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由东达公司支付。2020年9月15日,恒晟源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此后***的工资由恒晟源公司支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达公司与***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东达公司、恒晟源公司应否对***所主张的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三、东达公司、恒晟源公司应否对***所主张的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东达公司均具有相应主体资格。***于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向东达公司提供劳动并受东达公司劳动管理,东达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东达公司主张其与***在该期间系劳务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恒晟源公司与东达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协议约定,恒晟源公司为东达公司提供劳务外包服务并支付劳务外包人员的薪酬等。同日,恒晟源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了***劳务报酬由恒晟源公司支付等内容。该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为劳动合同。根据上述协议及合同的约定,结合实际用工情况,能够证明东达公司系用工单位,恒晟源公司系用人单位。2020年9月15日之后***被恒晟源公司派遣至东达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其于2022年6月10日离职,该期间的工资应由恒晟源公司支付。第二,***称其工资标准为11000/月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恒晟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恒晟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发放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认可曾预支该期间工资2000元,故恒晟源公司还应支付***工资34540.23元(11000元/月×3个月+11000元/月÷21.75天×7天-2000元)。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东达公司未对***造成损害,不应对***所主张的欠发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支付***欠发工资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本案中,第一,***系从事司机工作。东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发放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故其应按照300元/月标准支付***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96.55元(300元÷21.75天×7天)。第二,***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双方于2022年6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折算,***2022年享有2天年休假。东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22年已休年休假或已发放该工资,东达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未休年假工资2022.99元(11000元÷21.75天×2天×200%)。第三,因东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故恒晟源公司不应对***主张的防暑降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东达公司、恒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工资34540.23元;
四、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96.55元;
五、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22.99元。
六、驳回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