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3民初757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21号1号***大厦9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MJ07R1M。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中艺1688产业园F1楼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8676686XW。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康(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康(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源公司)、被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东达公司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1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东达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4月14日至2021年9月6日期间的经济补偿16500元;3、判决恒晟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2020年4月14日入职恒晟源公司,派遣至东达公司工作,担任司机一职,双方入职起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因单位无故辞退离职。仲裁裁决未支持其请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恒晟源公司、东达公司均辩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在仲裁中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其与恒晟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东达公司财务。恒晟源公司、东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账户体现的户名是***,与***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账户是***账户,无法证明与***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在仲裁中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原始载体),***是其弟弟,证明其工资打到***账户。恒晟源公司、东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未能出示原始载体,亦无证据证明微信对方的身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8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作出青***仲案字[2022]第73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恒晟源公司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1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户名为“***”,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聊天对象是东达公司财务,以及支付至***账户的是其工资。故对其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未证明其与恒晟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源公司支付其基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经济补偿16500元及东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