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众缘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朝辉,乌鲁木齐众缘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生,男,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众缘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众缘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城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众缘劳务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6日,我进入众缘劳务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青峰路华源·尚源家园项目工地办理进场手续,众缘劳务公司在新城建筑公司提供的《职工安全生产承诺书》上签字,并签订了甲方为众缘劳务公司的《建筑劳动合同书》,由新城建筑公司的蔡继生为我在《流动人口担保责任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加盖新城建筑公司的第三项目部专用章。2021年7月7日,我进入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众缘劳务公司在仲裁时出具的承诺书恰能证明我在工地工作以及受伤的事实,而其出示的于2021年7月10日王定敏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其本人书写。王定敏系众缘劳务公司木工班组职工,非包工老板,故我一审法院认定我系帮王定敏干私活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我与众缘劳务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众缘劳务公司辩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其自认私自进入工地为王定敏帮工的事实,且我公司对此亦不知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新城建筑公司述称,我公司将项目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已经合法分包至众缘劳务公司,对***与众缘劳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知情,且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与众缘劳务公司2021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5日,新城建筑公司与众缘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新城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华源·尚源家园1#-3#、5#--11#住宅楼、4#、13#、14#商业、D1车库、防空车库的劳务分包给众缘劳务公司,分包期限为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新城建筑公司委派的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蔡继生。2021年7月7日下午17时55分左右,***在华源·尚源家园项目6#楼工作时,被钢管砸伤。受伤后,***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21年7月8日,***向众缘劳务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21年7月7日上午7:30,由于受刘尚坤职工王定敏私人的委托,在未告知班组及项目部的情况下,私自混入工地为老乡王定敏拆除6#楼一层的平板支架,北京时间下午5时55分,本人在拆除过程中由于操作方法不当,导致板底支架的方钢脱落,本人未来得及躲避,一根方钢砸在本人的左臂上,经医院检查为左臂骨折。……”。2021年7月10日,王定敏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王定敏于2021年随木工老板刘尚坤到尚源家园工地6#楼干木工活(计件),由于非标层分配的活量大,本人忙不过来,为保证工程进度,在7月7日请***来给我干活(未通知老板和项目部),***在拆除负一层模板受伤后,才通知老板和项目部。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21年11月3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众缘劳务公司2021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沙劳人仲字(2021)第92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的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与众缘劳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华源·尚源家园6#楼系新城建筑公司承包后将劳务分包给众缘劳务公司,刘尚坤是众缘劳务公司的木工班组组长,王定敏是众缘劳务公司木工班组工人,***向众缘劳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认其系受刘尚坤班组职工王定敏的私人委托进入6#楼一层帮工,王定敏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其让***帮工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王定敏的私人委托行为事前经过了众缘劳务公司的同意,事后取得了众缘劳务公司的追认,亦无证据证实***与众缘劳务公司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因此,***与众缘劳务公司之间不完全具备《通知》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劳动关系不成立。《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是对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并非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确认与乌鲁木齐众缘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由其书写的证人证言一份,落款处有王定敏本人签名的字迹,欲证明众缘劳务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并非王定敏所写,从而证明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众缘劳务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其公司职工,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中王定敏签名部分字迹未经其本人核实确认,且内容也无法证明***与众缘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众缘劳务公司2021年7月7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与众缘劳务公司2021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首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众缘劳务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过合意、接受众缘劳务公司劳动管理、由众缘劳务公司发放工资等基本事实;其次,***在承诺书中自认私自进入工地为王定敏帮工,但认为承诺书的内容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承诺书中签名确认的后果。故***上诉主张与众缘劳务公司2021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帕米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