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垚磊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垚磊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集镇街171号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丁,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806号蟠龙山庄一期16栋2-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坤亚***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桐原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南路58号2栋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克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垚磊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磊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鼎公司)、**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筑公司)、乌鲁木齐桐原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原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垚磊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垚磊通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多份录音证据、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派车单等证据,并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案涉工程的人员,机械车辆均是垚磊通达公司组织,自始至终案涉工程由垚磊通达公司进行施工,对此事实有发包方的周经理、桐原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予以认可,在垚磊通达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二审法院以垚磊通达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为由,不予认定垚磊通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垚磊通达公司第一次洽谈案涉工程时是与新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谈判,直至垚磊通达公司退场,**均是新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新城建筑公司认可**是新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在2019年3月26日担任天和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案涉工程是在2018年8月期间施工的,**在与垚磊通达公司洽谈时只能对外代表新城建筑公司,垚磊通达公司与**代表的新城建筑公司洽谈业务,并进场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新城建筑公司与天和鼎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亦未确定工程价款,而在之后的庭审中却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复印件,双方均未能提交原件,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提供的《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复印件系虚假合同,新城建筑公司与天和鼎公司之间支付的工程款系虚假转账,实际上新城建筑公司并未向天和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新城建筑公司与天和鼎公司存在伪造转包关系而恶意串通的问题。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天和鼎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工程的发包合同,可以确认新城建筑公司为总承包人,再依据桐原天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二审法院向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取的《行政处罚书》《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新城建筑公司与天和鼎公司相互自认存在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均证实在本案中天和鼎公司的上游合同相对人为新城建筑公司,下游合同相对人为桐原天业公司,与垚磊通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垚磊通达公司在本案中自认其与新城建筑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因此垚磊通达公司要求天和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垚磊通达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垚磊通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其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以及发包人主张权利。综上,垚磊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新城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垚磊通达公司出示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垚磊通达公司自行制作的《******机械表》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在案涉工程组织过人力、投入过财力、机械设备的事实,因此垚磊通达公司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二审法院依职权向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取的《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笔录》《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询问笔录》《委托书》《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等证据均证明垚磊通达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新城建筑公司、天和鼎公司、垚磊通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垚磊通达公司也不能证明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新城建筑公司在诉讼前***垚磊通达公司的存在,因此本案并不排除真正的实际施工人与虚构的实际施工人串通,损害新城建筑公司的可能性。即便垚磊通达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向新城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垚磊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桐原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2018年6月,桐原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新城建筑公司介绍了垚磊通达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整个过程中桐原天业公司没有参加施工,没有收取任何的管理费也没有收到任何的工程款,因此二审判决中桐原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项应当维持。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桐原天业公司提交四张照片,拟证明土方由垚磊通达公司清运完毕。天和鼎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土方由垚磊通达公司进行清运完毕。新城建筑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土方是由***清理的,并非垚磊通达公司。垚磊通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土方由垚磊通达公司清运完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垚磊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垚磊通达公司要求新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在《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询问笔录》中自认其系桐原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垚磊通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可以认定桐原天业公司与垚磊通达公司之间并非介绍与被介绍关系;其次,垚磊通达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证人证**垚磊通达公司自行制作的《******机械表》均无法证实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其亦未提供与新城建筑公司结算的相关证据;再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行政违法事宜由***以桐原天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处理并缴纳罚款,桐原天业公司向天和鼎公司出具承诺书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违规倒土行为进行整改,垚磊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城建筑公司与天和鼎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转包关系且新城建筑公司与天和鼎公司是否存在转包关系与垚磊通达公司与新城建筑公司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无必然关系;最后,垚磊通达公司主张其与新城建筑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垚磊通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新城建筑公司在实际施工前,与新城建筑公司就施工内容、工程造价、承包范围、材料和设备供应等内容进行约定。综上,垚磊通达公司要求新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垚磊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垚磊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提·***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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