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焉耆兆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8543号 原告:焉耆兆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七个星镇***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昌吉市。 原告焉耆兆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广建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广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广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向原告兆广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66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001.35元,合计287685.35元;2、本案的保全费1958.43元及保险费461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因位于库尔勒建筑项目外墙保温工程需要与原告兆广建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岩棉条、挤塑板、聚苯板等材料。合同约定,货到付款,预付款40%,供货完毕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货款总计为506684元,已付货款为240000元,剩余266684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现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甲方(需方)乌鲁木齐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供方)焉耆兆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库尔勒铁路检察院。一、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金额进行约定,合计金额:456900元;三、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其他:预付款40%,供货完毕付至合同价97%;乙方提供的发票信息及税率:13%;支付方式为:转账;四、交货地点、货物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的承担情况:库尔勒市铁路检察院工地;货物运输方式为:乙方送货;运输费用约定为:乙方自行承担;五、质保期及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金3%一年满付清;六、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无法解决时,也可依法向甲方注册地相关部门提起仲裁或诉讼。被告新城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确认。原告兆广建材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 2020年11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今有***外墙保温板组在我铁路检察院工地施工外墙保温并对工程量进行确认。 2020年12月3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出具库尔勒铁路检察院项目保温工程量确认单,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确定工程量总价款为506684元。剩余货款266684元被告至今未付。 2022年12月7日、2022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266684元。 另查明,2021年2月22日,原告名称由“乌鲁木齐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证明,故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根据被告最后一次出具工程量确认表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则被告应当至迟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全部货款的97%,即491483.48元;根据合同约定,3%质保金需于工程项目完工后一年满付清,则被告应当在至迟于2021年12月31日支付剩余货款15200.52元。故本院认定尾款支付时间已经届满,对原告兆广建材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剩余货款2666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相应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于被告新城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支持第一部分以251483.48元(266684元-15200.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共455天,按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为18355.67元;第二部分以15200.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共90天,按年利率3.8%的1.5倍计算,为216.61元;两部分合计为18572.28元,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致使原告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保全费1958.4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焉耆兆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6684元; 二、被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焉耆兆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572.28元; 三、被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焉耆兆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958.43元; 四、驳回原告焉耆兆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87685.35元,核定给付标的为285256.28元,占争议标的的99.2%。案件受理费5622.24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564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97.1元,由原告焉耆兆广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4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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