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特41号
申请人: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有意隐瞒了我公司向其支付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基本事实,且其在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7月3日期间,并未在我公司工作,而是受雇于他人并领取工资。综上,乌劳人仲字(2022)第1095-1号仲裁裁决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辩称,不同意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审中并未出示其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且其在2022年12月30日即仲裁裁决作出后才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请求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2年12月13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22)第1095-1号仲裁裁决:一、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79元;二、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335元;三、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742元;四、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6531元;五、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7月3日工资13933.55元。
另查明,2022年12月30日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7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乌劳人仲字(2022)第1095-1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即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的情形,并且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事实。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玖级的事实,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在仲裁时隐瞒了已经收到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事实,经查明,该笔费用系仲裁裁决作出后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向***支付,故其要求撤销乌劳人仲字(2022)第1095-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劳人仲字(2022)第1095-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帕米拉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