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2民初1069号
原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蔓,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救助管理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米热阿地力江阿不来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救助管理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江泊,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救助管理站办公室主任。
原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救助管理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原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09.55元,减半收取计954.78元(原告已预交9286.77元),由原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8331.9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曹 玮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