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3民初1692号
原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齐**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北站公路1289号(新疆***国际物流中心一区2号楼2**302号)。
法定代表人:康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康娟,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筑公司)与被告***齐**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康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盛业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盛业公司向原告返还购货款1,0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盛业公司向原告支付59,374元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盛业公司向原告支付364,000元违约金;5.请求判令被告康娟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盛业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盛业公司向原告提供型号为325型号的钢板175吨,合同生效后,2021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盛业公司汇款1,000,000元,井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发货,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康娟是被告**盛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业公司、康娟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任何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未就钢材买卖进行磋商,并未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是案外人***与原告进行磋商后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意。被告应***要求开具发票,发票票面上载明是本案原告,在被告与***磋商过程中原告从未出现过。***称其所在的贵州公司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因不能开具发票,故与被告磋商收款及开具发票。该款项是向***支付的款项并非是向被告支付的。我方申请追加贵州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昊源分公司及***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6日,原告新城建筑公司(甲方、需方)与被告**盛业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产品名称热轧钢板,规格型号325,数量175.32,单位吨,(税前)单价5132.74,(税前)金额899,872.56元,(含税)金额1,016,856。合计:合同总价1016856元,其中不含税金额899,872.56元,税金116,983.4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最终以实际供货量为准进行计算,若遇税率调整,本合同不含税金额不受税率变动影响,税率按税收政策执行。三、交货地点及提货方式:由供方负责运输到甲方指定钢结构加工厂。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并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五、违约责任:供方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万分之八向需方支付违约金,供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下方落款,甲方处加盖新城建筑公司公章并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乙方处加***盛业公司公章。
同日,新城建筑公司向**盛业公司银行账户汇入1,000,000元。
2023年1月6日,新城建筑公司向***齐市法诺公证处申请对该公司向**盛业公司送达《催告函》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催告函》的主要内容如下:2021年9月16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购销产品为热轧钢板,型号为325,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尽约定,2021年9月18日,我公司已经给贵公司支付商票1,000,000元,我公司多次电话催促贵公司交付货物,一直遭到拒绝交付,贵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我公司强烈要求贵公司在10日内将合同约定的型号为325的热轧钢板175吨送达至***齐水磨沟区河马泉华瑞街2666号***一期,收货联系人***。***齐市法诺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送达过程。2023年1月17日,***齐市法诺公证处作出(2023)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006号公证书。
2023年1月7日,**盛业公司向新城建筑公司发送回复函,主要内容如下:我公司与贵公司在2021年9月16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向贵公司开具了产品发票,于2021年9月18日收到贵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后,接到贵公司**和贵州公司的通知,将货物送至米东区工业园顺达钢结构院内,货物由贵公司的负责人和贵州公司负责人签收。尚欠我公司16,856元尾款未付,请贵公司尽快支付尾款,如不付款我公司会向贵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2月14日,案外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从未收到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昊源分公司或**盛业公司送达的热板等材料,也从未收到上述两家公司送来的任何材料。
另查明,被告康娟为被告**盛业公司持股100%的唯一股东。
以上查明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公证书、回复函、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司主要通过代表和代理两种方式对外从事交易活动,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包括冒充法定代表人名义对外进行的所谓代表行为)均属代理行为,要综合考虑行为人有无代理权限或者在无权代理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有无过失等情形综合确定公司对加盖其公章的文件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落款的甲方与乙方处加***确认,公章是公司处理内外部事物的印鉴,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加***,应视为原、被告对上述合同内容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被告辩称,被告**盛业公司的公章是由案外人***加盖,公司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但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曾经在公证处的见证下直接向被告**盛业公司送达了催告函,但被告**盛业公司在接收原告向其送达的催告函后,未作出其不是合同一方的抗辩意见,反而向原告回函称收到1,000,000元后,已将货物送至米东区工业园顺达钢结构院内,并催促原告公司尽快支付尾款16,856元。另,依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可以确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娟,明确知晓案涉合同及催告函的存在,并就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案外人***进行了交涉,据此聊天记录进一步证实了,被告**盛业公司的代理人持该公司公章在《产品购销合同》落款处盖章的行为是取得了被告**盛业公司授权的。依据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书面合同以及往来函件,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的买卖双方应为本案原被告,被告**盛业公司应作为合同一方,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被告辩称,该公司公章是由案外人***加盖,不应将该公司认定为合同一方的意见,与本院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盛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盛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依约供货,在原告催告履行后仍未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由本院判令解除,被告**盛业公司因合同取得的1,000,000元应返还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盛业公司返还1,0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款项已经退给***,应由***承担退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案外人***不是《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盛业公司向***退款也不是基于原告的指示,**盛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9,374元及违约金364,000元的诉讼请求分别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以何种方式适用,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合不应超过其实际损失。被告作出了不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概括性抗辩意见,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本院认定守约方即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该损失还可以理解为“法定孳息”,因原告在本案中坚持主张违约金及利息两项诉请,本院将该两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合并计算后,按照如下方式计算:以原告实际付款日2021年9月18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以原告实际付款1,0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计算原告损失,据此计算,截至本判决出具之日,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为91,489.74元【1,000,000元×3.85%÷365天×93天(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12月19日)+1,000,000元×3.8%÷365天×31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1,000,000元×3.7%÷365天×214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1,000,000元×3.65%÷365天×302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1,000,000元×3.55%÷365天×56天(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14日)】×1.3倍。
关于被告康娟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盛业该公司是一人公司,虽然康娟作出了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辩称意见,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康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追加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昊源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本院在案证据足以查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盛业公司之间,至于被告与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昊源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故本院对被告作出的追加第三人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齐**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齐**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000,000元;
三、被告***齐**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91,489.74元;
四、被告康娟对上述被告***齐**盛业商贸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齐**盛业商贸有限公司、康娟应付原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应如期支付,若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423,374元,判决给付标的1,091,489.74元,占争议标的的76.68%,案件受理费17,610.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2%,即4,106.74元,由被告***齐**盛业商贸有限公司、康娟负担76.68%,即13,50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