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绿卡能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绿卡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1民初7911号
原告:贵州绿卡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竹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贵州绿卡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13日间,原告五次为被告垫付项目投标保证金,计219000元。被告在未中标后,相关交易中心已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被告。2015年5月1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垫付保证金219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219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的数额、打款情况来自不同的主体,需要进一步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贵州绿卡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19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9000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投标保证金情况,分别为2015年1月26日60000元,2015年1月27日110000元,2015年2月13日10000元;5、原、被告战略合作备忘录一份,证明秦帅系被告单位运营总监的事实;6、转账凭证、证明、缴款单五组,证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单位或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付保证金共计219000元的事实;证据说明:该款项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证明确认上述219000元已经全部退回到被告单位的事实;7、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都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各一份,证明有三笔款项由原告工作人员***汇付给被告或者投标单位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5)嘉海民初字第4406号案件中的海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份,证明秦帅系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后,本院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之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投标垫付保证金,被告未中标后,已收至退回的保证金,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现被告未退还原告垫付的保证金,在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绿卡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21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1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313元,由被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国勤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