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绿卡能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民终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听潮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绿卡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绿茵湖绿卡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江竹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绿卡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卡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7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乐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因第一次开庭绿卡能公司证据不完整,一审法院准予15天补充证据,并另行通知开庭,但桑乐公司并未收到第二次开庭的通知,从而导致桑乐公司无法对绿卡能公司补充的证据进行质证。二、绿卡能公司证据不完整,无法证实所述事实与理由,绿卡能公司所述事实较为复杂,涉及投标合同及第三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绿卡能公司应提交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事实的真实性。
绿卡能公司辩称,其一审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桑乐公司应当返还绿卡能公司投标保证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程序瑕疵,由二审法院核实后依法处理。
绿卡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与桑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13日间,绿卡能公司五次为桑乐公司垫付项目投标保证金,计219000元。桑乐公司在未中标后,相关交易中心已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桑乐公司。2015年5月11日,桑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结欠绿卡能公司垫付保证金219000元。后经绿卡能公司催讨,桑乐公司至今未付。请求判令:桑乐公司归还绿卡能公司保证金219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绿卡能公司起诉陈述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绿卡能公司为桑乐公司投标垫付保证金,桑乐公司未中标后,已收到退回的保证金,应当及时返还绿卡能公司。现桑乐公司未退还绿卡能公司垫付的保证金,在绿卡能公司以起诉方式催讨后,桑乐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绿卡能公司要求桑乐公司退还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桑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绿卡能公司垫付款21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1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313元,由桑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因桑乐公司对一审第二次开庭绿卡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二审中向其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据1.绿卡能公司与桑乐公司战略合作备忘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及秦帅系桑乐公司运营总监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证明、缴款单五组,证明绿卡能公司分五次向桑乐公司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付保证金共计219000元的事实,以及该款项已全部由相关交易中心退回桑乐公司的事实;证据3.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都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各一份,证明有三笔款项由绿卡能公司工作人员***汇付给桑乐公司和投标单位的事实;证据4.一审法院依绿卡能公司法调取的(2015)嘉海民初字第4406号案件中海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份,证明秦帅系桑乐公司员工的事实。经质证,桑乐公司认为,除证据3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款项未直接显示为保证金,故该款项是否与绿卡能公司所主张的保证金一致不能确认。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对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桑乐公司并无实质异议,且该情况说明上所载内容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向桑乐公司邮寄了绿卡能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副本以及2017年4月26日开庭的传票,该邮件已于2017年4月12日由桑乐公司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桑乐公司对其与绿卡能公司存在过合作关系、绿卡能公司曾向桑乐公司和相关交易中心汇付款项以及交易中心已退还桑乐公司涉案保证金的事实均无异议。现桑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且绿卡能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已依法向桑乐公司邮寄了相关补充证据副本及第二次开庭的传票,该邮件也已由桑乐公司签收,且桑乐公司在本院庭询时即已持有补充证据副本,现其上诉称未收到相关补充证据及传票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实体问题,绿卡能公司主张其为桑乐公司垫付保证金共计219000元,就其主张绿卡能公司提供了由桑乐公司员工**出具的确认结欠该笔款项的证明,以及双方战略合作备忘录、转账凭证、缴款单、证明等等,该一系列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各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绿卡能公司的主张。桑乐公司虽对**的身份提出异议,但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秦帅当时确实系桑乐公司员工,且秦帅也曾在双方战略合作备忘录上以桑乐公司运营总监的身份签字,一审法院对由其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并无不妥。至于桑乐公司称绿卡能公司汇付的部分款项并未直接显示为保证金,不能确认为涉案款项,但其对双方还存在其它资金往来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桑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马 蕾
审 判 员章 能
代理审判员******;蓉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金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