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新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庄子公路5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4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4日,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GNFT-Ⅱ-2011-004的《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各类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向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的名称、型号等事项,合同总金额为1291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日期起5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款的30%(38.73万元)作为预付款,同时卖方出具财务收据……货到买方现场并复检合格后,买方七天内支付合同款60%(77.46万元),同时卖方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款的10%(12.91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合同保证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并且买方签发了合同最终验收证书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款的10%”。合同另约定:“各类罐的质量保证期是指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及缺陷由卖方负责”。双方结算货款的方式为银行汇款。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部分预付款后,已将全额发票交给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合同签订后,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分多次将货物送到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并由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并验收,截止到2011年10月12日,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后拒绝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注明截止至2014年12月5日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16400元,并要求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欠款,但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推脱拒付剩余货款的做法侵害了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416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5日向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2014年12月20日履行给付剩余全部货款的义务,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带来利息损失,遂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计算的利息数额7828.32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416400元,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1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16000元,利息损失7828.32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以上共计423828.32元;二、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6914元,由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协议,后被上诉人交付了设备,设备在质量保质期内出现问题,因此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款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设备质量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质量损害赔偿金14573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货款利息;3.上诉人不予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质量损害赔偿金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反诉,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货款利息问题。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履行给付剩余全部货款的义务,但上诉人逾期未履行,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被上诉人带来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晶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