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滨塘民初字第3469号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塘沽于庄子公路5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新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顺,董事长。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能飞腾可见有限公司各类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NFT-Ⅱ-2011-004)中第16.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向天津市武清区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武清区。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若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天津市武清区系被告住所地,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依职权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法条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