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曾繁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喜,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的(2020)内03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92781.91元(包括:执行款71567.84元,案件受理费、执行费433.07元,及用于抵顶的4吨钢管折款16880元)以及利息1648.06元(以92781.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154天,并继续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2010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假冒上诉人乌海市东华中学(八中)项目部名义与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以负责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因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租赁费,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2019年5月28日,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302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乌海市东华中学(八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其公司项目部公章,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有理由认为其是与上诉人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从而判决上诉人向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71567.84元和返还钢管顶丝等财产,2010年8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东华中学(八中)重建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鉴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以上诉人乌海市东华中学(八中)项目部名义与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因被上诉人未向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导致法院生效判决上诉人承担了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自身对于租赁合同不存在过错,基于该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理由而作出的判决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应当予以撤销。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因被上诉人没有相应资质导致该合同无效,但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履行了全部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上诉人在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对第三方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承担法律责任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无权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其应当赔偿基于此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予以追偿。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产生过错责任为理由而做出的判决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辩称: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权利向答辩人追偿租赁费,而且***同意给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50000元收据,以便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另案再审。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3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在一审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向上诉人行使租赁费追偿权未确认,请求二审依法确认上诉人的追偿权权利;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4、被上诉人应当持上诉人提供的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5万元的收据,做为新证据申请再审;6、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依据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18日作出的(2019)内0302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的租赁费向上诉人追偿租赁费,而一审将案件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不应该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租赁费,未向一审提供追偿的法律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租赁费的追偿权应当提供追偿的法律依据。否则,上诉人是不承担责任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应当依据上诉人提供的50000元收据,申请再审。2012年6月29日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收到上诉人5万元。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查明“第三人***用酒顶租赁费9284元,原告(租赁站)向其借款30000元,核减后,尚欠71567.84元未付。”租赁站承认借上诉人30000元,实际借上诉人50000元,核减后,租赁站尚欠上诉人20000元,被上诉人应当依据这5万元收据申请再审,才符合法律程序。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上诉人无建设工程资质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为由,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一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确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划分双方责任,是严重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其支付的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租赁费71567.84元和租赁物钢管457米、顶丝274根的价款16880元;”这就明确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追偿租赁费,追偿租赁费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部分请求不成立,本案是基于答辩人向***的追偿而产生的,租赁费应当由***承担,答辩人依据生效判决向***主张追偿,应当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其支付的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租赁费71567.84元和租赁物钢管457米、顶丝274根的价款1688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涉诉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34.07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48.06元(损失以92781.9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21%计算,自2019年10月14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16日,共计154天,直至付清为止);以上费用共计为94429.97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原告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东华中学(八中)重建教学楼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0月11日,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市东华中学项目部与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以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后双方因拖欠租赁费产生纠纷,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将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内0302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认定***作为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分包人,因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以项目部名义与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判决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租赁费71567.84元,并返还钢管457米,顶丝274根。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9月9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3民终4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交纳上诉费1589.20元。后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交付执行款项71567.84元,案件受理费1744.87元,执行费1000元,并给付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废钢管4吨,用于抵顶钢管457米,顶丝274根。原告认为以上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无建设工程资质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他人租赁费,通过诉讼原告支付了执行款71567.84元,抵顶钢管4吨,支付案件受理费、执行费4334.07元,共计92781.91元,此损失应由原、被告各承担46391元。原告主张的用于抵顶的4吨钢管折款1688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并举证与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的租赁费结算问题,其应将证据向原告提供,通过申诉程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63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1080.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00.48元,被告承担479.89元,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将应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于(2019)内0302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追偿,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二审庭审中,***自认其从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租赁的物品,用于***从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东华中学(八中)重建教学楼工程,并且同意谁租赁谁使用谁付费的规则,但***认为其未参加到另案中,另案判决的租赁费71567.84元不认可,认可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4吨钢管抵顶另案判决返还的钢管457米,顶丝274根,价值为16880元。因此***应当承担由其使用的租赁物的租赁费,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享有追偿权。故***应当赔偿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71567.84元及4吨钢材16880元。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费、执行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请求确认其的追偿权及主张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启动另案再审程序,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88447.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三、驳回上诉人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9.33元,共计4159.7元。由***负担4109.7元,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美兰
审判员 韩小东
审判员 钟思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