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3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拥西街北二街坊8号。
法定代表人:任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芳,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赵淑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民,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水,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西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2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徐慧芳,被上诉人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民、张风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西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2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试生产不是决定产品达到约定产量的因素驳回上诉人诉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13.1条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后,由乙方(被上诉人)负责调试及设备试生产。调试及试生产所需生产动力、电源水源、材料费用等由乙方承担,双方共同记录。”而被上诉人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并没有组织进行试生产,已经构成违约。又因案涉设备专业性较强,其生产能力只能通过试生产才能确定,被上诉人作为设备的制造商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有义务进行试生产,使数控钢筋柔性焊网机(以下简称案涉设备)生产150-200mm常规标准网达到3000m/台班,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试生产、验收交付义务,经上诉人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致使上诉人定制的设备一直无法投入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驳回上诉人诉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案涉设备生产能力是否能够达到合同约定技术指标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案涉设备的生产能力是否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是本案基本事实。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进行试生产,案涉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组织进行试生产。上诉人被迫自行进行试生产显示案涉设备实际生产能力仅能达到合同约定技术指标的1/5左右,在这种情况下,因合同明确约定承揽人提供的数控钢筋柔性焊网机(以下简称案涉设备)生产150-200mm常规标准网达到3000㎡/台班,故被上诉人具有证明案涉设备生产能力达到合同约定技术指标的举证责任,如被上诉人无法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试生产、验收义务,致使案涉设备无法投产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上诉人被迫自行试生产后,发现设备产能与合同约定的3000㎡/台班严重不符,经上诉人多次催告整改,被上诉人均不予回应,致使案涉定作设备一直无法投产使用,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设备产能符合合同约定,故被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解除案涉设备合同。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银丰公司辩称,案涉焊网机于2019年11月29日安装完毕,由于上诉人未提供电源,故无法进行安装调试。由于疫情原因调试时间推迟至2020年7月8日,上诉人于2020年7月8日签字盖章确认,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能够正常运转。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供焊网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责任。另外生产150-200mm常规标准网3000平米每台班是一项技术指标而不是双方签订合同目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排除影响焊网机设备满负荷生产效率因素的条件下,即以设备未能到达生产150-200mm常规标准网3000㎡每台班技术标准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蒙西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配式PC生产线钢筋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关于数控钢筋柔性焊网机的部分;2.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数控钢筋柔性焊网机的价款1103000元(该款项为付清其余2台设备款的余额);3.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02000元;4.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律师费29820元,合计1334820元;5.案件诉讼费由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原告(甲方)蒙西集团公司与被告(乙方)银丰公司签订了《装配式PC生产线钢筋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银丰公司为蒙西集团公司提供装配式住宅产业化PC示范生产线钢筋加工设备,分别为“数控钢筋弯箍机”“数控钢筋锯切套丝打磨生产线”“数控钢筋柔性焊网机”,共计3台,价格分别为140000元、400000元、148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蒙西集团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向乙方(银丰公司)支付20%预付款,金额为404000元;甲方于乙方供货钢筋加工设备全部运至甲方指定安装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提供发票并办理挂账手续,甲方向乙方支付挂账金额的60%设备款,金额为1212000元;设备正式投入生产试用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挂账总额的15%设备款,金额为303000元;合同所涉全部设备及服务的质量保证金为本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满后甲方将剩余质保金一次付清。蒙西集团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银丰公司预付款及安装调试完毕后设备款共计16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配式PC生产线钢筋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蒙西集团公司称数控钢筋柔性焊网机产能无法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款项并赔偿损失,银丰公司不同意蒙西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蒙西集团公司生产的是异型网,生产过程中未按照说明使用宝钢、首钢、鞍钢、沙钢等厂家钢筋以及电压不够等原因,而非设备本身原因。该案中,蒙西集团公司已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应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该案涉及的装配式PC生产线由多种机器设备共同组成,生产产能的实现既依赖设备,又依靠运行设备的人员操作及辅助设施,该案中,蒙西集团公司未提供产品存在质量的问题,且银丰公司组织的试生产并不是决定产品达到约定产量的因素,故蒙西集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银丰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蒙西集团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评标报告、供电方案协议、电缆照片以证明案涉设备未达到技术指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安装调试工作记录、培训考核记录、售后服务单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对案涉设备进行试生产,并对上诉人进行了培训,且上诉人未对设备提出异议。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材料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案涉焊网机150-200mm常规标准网未达到3000平米每台班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评标报告、供电方案协议、电缆照片无法有效证明案涉焊网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双方组织案涉设备的调试生产及培训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调试工作记录、培训考核记录及售后服务单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作认定。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控钢筋柔性焊网机的技术指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150-200mm常规标准网3000㎡/台班,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案涉焊网机未能达到技术指标是因被上诉人提供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直接导致,且影响设备技术指标的因素并非仅为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质量保证条款中约定了质保维修、更换等条款,双方当事人可通过维修调试及更换等方式提高案涉焊网机使用效能,上诉人在焊网机使用效能尚不能确定的情形下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案涉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备质量问题的认定以交货技术监督局等相关部门质检报告为准,上诉人在未能提供合同约定质检报告及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焊网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具备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3.38元,由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世超
审判员  张新峰
审判员  杨 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尉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