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02民初997号
原告: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飞。
委托代理人:张梦瑶,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1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乌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喜,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邢振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梦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其支付的海勃湾区鑫海钢模租赁站租赁费71567.84元和租赁物钢管457米、顶丝274根的价款1688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涉诉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34.07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48.06元(损失以92781.9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21%计算,自2019年10月14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16日,共计154天,直至付清为止);以上费用共计为94429.97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MXTZJT-05-JSJT-SG-00),约定被告承包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东华中学院内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东华中学(八中)重建教学楼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先进入发包人账户,发包人按比例扣除管理费后再将工程款拨付给承包人;本工程竣工后所有债务均由承包人个人承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截止至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10984051.93元。2019年1月,案外人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用于乌海八中工地涉案工程施工架管等设备的租赁费、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2019年5月28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302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以案外人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有理由相信《租赁合同》应当由原告蒙西建设集团承担义务为由,判决原告向其支付租赁费71567.84元,并返还租赁物。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债务应当赔偿原告代其支付的债务和损失。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其支付的租赁费71567.84元和租赁物钢管457米、顶丝274根的价款16880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鑫海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经办人本人签字,鑫海租赁站提起诉讼后,所涉及到的租赁费用等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且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东华中学(八中)重建教学楼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0月11日,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市东华中学项目部与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以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后双方因拖欠租赁费产生纠纷,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将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内0302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作为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分包人,因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以项目部名义与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判决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租赁费71567.84元,并返还钢管457米,顶丝274根。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9月9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3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交纳上诉费1589.20元。后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交付执行款项71567.84元,案件受理费1744.87元,执行费1000元,并给付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废钢管4吨,用于抵顶钢管457米,顶丝274根。原告认为以上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2019)内0302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2019)内03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履行协议、收条、执行款收据,诉讼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无建设工程资质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他人租赁费,通过诉讼原告支付了执行款71567.84元,抵顶钢管4吨,支付案件受理费、执行费4334.07元,共计92781.91元,此损失应由原、被告各承担46391元。原告主张的用于抵顶的4吨钢管折款1688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并举证与海勃湾鑫海钢模租赁站的租赁费结算问题,其应将证据向原告提供,通过申诉程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63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00.48元,被告承担479.89元,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将应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振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