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海川信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302民初3421号

原告宁夏海川信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飞,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海川信达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海川信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海川信达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海川信达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47.34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二0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