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6151号
原告:天津泛美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农场百川路8号天津市园林花卉示范中心A6厅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港华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什坊院6号60幢5层501-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天津泛美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美园公司)与被告北京港华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国际公司)、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美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华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万达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美园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华国际公司、被告万达城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泛美园公司票据款5万元;2.判令被告港华国际公司、被告万达城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泛美园公司暂计至2022年4月19日的利息损失426.5元,并按照LPR继续支付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港华国际公司、被告万达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泛美园公司与港华国际公司签订了《仿真立体绿化墙面工程施工合同》,泛美园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港华国际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泛美园公司施工款5万元。该承兑汇票于2022年1月27日到期,泛美园公司按时进行了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港华国际公司作为背书人,万达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未支付5万元票据款。港华国际公司、万达城公司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票据款和产生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泛美园公司特诉至法院。
被告港华国际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汇票于2022年1月27日到期,票面信息是未提示付款。港华国际公司作出背书,泛美园公司签收了汇票,后汇票未兑付,责任不在港华国际公司。二、泛美园公司应该在电子汇票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其提前提示付款不符合规定,港华国际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万达城公司答辩称,一、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票据,泛美园公司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律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本案中,泛美园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该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如泛美园公司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则存在非法从事民间贴现的可能性,应认定其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综上,泛美园公司起诉万达城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泛美园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仿真立体绿化墙面工程施工合同》;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被告港华国际公司、被告万达城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所提举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7日,万达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xxxx1125,票据记载事项:收款人港华国际公司,票据金额5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承兑人万达城公司,能否转让: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27日。港华国际公司收票后,于2021年2月8日背书转让给泛美园公司,泛美园公司为最终持票人。
2022年1月4日,泛美园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庭审中,泛美园公司为证明其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供了其与港华国际公司签署的《仿真立体绿化墙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泛美园公司为港华国际公司就***售楼部仿真立体绿化墙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7803元。港华国际公司认可前述合同于2017年签订,其以涉案汇票支付一部分应付款。万达城公司认可,其基于与港华国际公司的业务关系而向港华国际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本案诉争的票据系定日付款票据,系由出票人万达城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泛美园公司依据其与港华国际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在支付了相应对价的情况下,通过港华国际公司的背书转让合法取得了该票据,系最终合法持票人。泛美园公司取得该票据后,在票据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出票人(即承兑人)万达城公司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日后再次提示付款。”依据上述规定,泛美园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后,万达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未应答且未付款的情况下,泛美园公司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撤回前次提示付款,再次提示付款,虽然泛美园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期内未再次提示付款,但由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实时接收、处理票据信息,并向票据当事人的接入机构实时发送信息,接入机构并实时向承兑人发送该信息,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可实时收到申请人发出的提示付款信息。因此,泛美园公司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且至今,泛美园公司所持票据的状态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万达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对泛美园公司的提示付款行为应为明知,其未作应答的行为应视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综上,万达城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未能依据其签发票据所记载的票据金额履行保证承兑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清偿票据款及相应费用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港华国际公司作为本案诉争票据的背书人,泛美园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及票据最终持票人,经提示付款后,被出票人万达城公司拒付的情况下,泛美园公司依法有权向港华国际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港华国际公司应依法承担票据被拒付的法律后果,连带承担清偿票据款责任。诉讼中,港华国际公司抗辩称泛美园公司不是在票据到期日后十日内提示付款,而是提前提示付款,故其不应当被追索票据权利。就此本院认为,正如前文所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实时接收、处理票据信息,并向票据当事人的接入机构实时发送信息,接入机构并实时向承兑人发送该信息,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可实时收到申请人发出的提示付款信息,故泛美园公司提前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而涉案票据超过付款日期至今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该种情形,只能视为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万达城公司拒绝付款。综上,港华国际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泛美园公司要求港华国际公司清偿票据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港华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天津泛美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102xxxx1125)票据金额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北京港华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元(原告天津泛美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港华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柏 梅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