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1民终5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太原固体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杨兴乡鄯都村。
法定代表人:石永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靖,男,该单位职工,住太原市桃园南路**号电镀厂宿舍**号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武文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灯红,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0:崔建忠,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阳曲县黄寨镇黄寨村居民,住本村9-0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刘锋,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凤,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固体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建忠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8)晋012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崔建忠与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山西省太原固体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各项费用是否正确。本案中崔建忠在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山西省太原固体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的工地施工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但是崔建忠认为,其是经党润生介绍,接受山西省太原固体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的欧阳部长安排在现场工作,二审中山西省太原固体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认可欧阳部长是其单位职工,但不清楚是否安排崔建忠工作,且原判认定的是崔建忠与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劳务关系,因此本案中崔建忠是与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劳务关系,还是与山西省太原固体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或者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原判对此没有查清;其二、原判认定山西省太原固体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因山西省太原固体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但是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是否具备,以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的事实没有查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8)晋012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固体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6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9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冯金林
审判员 牛晓斌
审判员 申延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