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2民初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3年4月25日,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民。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14日,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民。
原告:杨红平,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2日,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民。
原告:徐辉,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14日,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民。
原告:曹仕轩,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25日,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民。
原告:周家友,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28日,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民。
原告:胡毅国,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5日,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民。
原告:邱姆曲补子,男,彝族,生于1977年11月2日,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农民。
原告:翁诗兵莫子,男,彝族,生于1967年12月28日,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农民。
原告:阿巴约姑,男,彝族,生于1978年5月1日,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农民。
原告:阿说布金,男,彝族,生于1973年8月8日,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农民。
原告:阿巴立姑子,男,彝族,生于1972年4月14日,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农民。
原告:吉胡都哈子,男,彝族,生于1984年6月23日,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农民。
原告:吉胡体姑,男,彝族,生于1970年8月6日,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农民。
原告:****,男,彝族,生于1987年10月9日,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农民。
原告:吉胡都姑子,男,彝族,生于1989年6月21日,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农民。
原告:吉克瓦苦子,男,彝族,生于1964年1月5日,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农民。
原告:刘雷,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农民。
原告:郑运彬,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农民。
原告:龙雪刚,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农民。
原告:吴钰桦,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3日,四川省成都人,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农民。
原告:龙露阳,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农民。
原告:陈永骞,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日,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农民。
诉讼代表人:曹仕轩,基本信息同上。
诉讼代表人:邱姆曲补子,基本信息同上。
诉讼代表人:龙露阳,基本信息同上。
以上2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彪,喜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喜德县光明镇新联村三组87号。
法定代表人:梁明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飞,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阿说立布,男,彝族,生于1968年8月8日,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四川省喜德县,农民。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20日,四川省冕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现居,农民。
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与被告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邦信公司)、阿说立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代表人曹仕轩、邱姆曲补子、龙露阳及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彪,被告邦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飞、被告阿说立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到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本院通知到被告***,2021年7月20日,被告***到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答辩并对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和被告阿说立布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劳动报酬398682元(其中:***14110元、***14000元、杨红平13022元、徐辉14000元、曹仕轩7000元、周家友14000元、胡毅国15000元、邱姆曲补子8810元、翁诗兵莫子7200元、阿巴约姑7200元、阿说布金8400元、阿巴立姑子8800元、吉胡都哈子8100元、吉胡体姑8600元、****7200元、吉胡都姑子12950元、吉克瓦苦子7740元、刘雷31845元、郑运彬47040元、龙雪刚49680元、吴钰桦22000元、龙露阳40800元、陈永骞31185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喜德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邦信公司(原四川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将喜德县2017年县乡道公路安全生命工程项目“乡道公路安全隐患整治工程,拟建安全防护栏64km,本项目工程建设标准B级或C级”发包给被告邦信公司(原四川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邦信公司(原四川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阿说立布,被告阿说立布又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乡道安全防护栏安装协议》,由被告***具体施工。被告***找到曹仕轩等23名农民工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不支付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的劳动报酬398682元(其中:***14110元、***14000元、杨红平13022元、徐辉14000元、曹仕轩7000元、周家友14000元、胡毅国15000元、邱姆曲补子8810元、翁诗兵莫子7200元、阿巴约姑7200元、阿说布金8400元、阿巴立姑子8800元、吉胡都哈子8100元、吉胡体姑8600元、****7200元、吉胡都姑子12950元、吉克瓦苦子7740元、刘雷31845元、郑运彬47040元、龙雪刚49680元、吴钰桦22000元、龙露阳40800元、陈永骞31185元),经过多次催要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邦信公司辩称,1、被告邦信公司取得工程后承包给被告阿说立布,被告阿说立布又转包给他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邦信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阿说立布与被告***已经办理结算,并支付了相关款项,不存在拖欠的情形;3.涉案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后,劳动监察大队,指令改正的行为人是被告***,而非被告邦信公司,同时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指令书后发现涉案部分原告未在涉案工地上做工;4、劳动监察大队的指令书只是涉及17人,这里原告有23人。
被告阿说立布辩称,2018年9月,由被告邦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叫其西昌去谈的这个项目,说要垫资两三百万元,有一点劳务费,被告阿说立布与被告邦信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口头上答应帮被告邦信公司管理,被告***负责安装,被告阿说立布负责垫资生活费,工程做了两年做完后,原告曹仕轩直接到劳动局去要钱,这些钱一直都是支付给被告***的,都打了借条的。后喜德县劳动监察大队打电话给被告邦信公司和被告阿说立布,被告阿说立布和被告***一起去了喜德县劳动监察大队,当时说的是只差十几个人的钱,后来陆续把这些钱支付了的。按每一米25元计算,被告阿说立布已经给了735006元,而被告***的工程只完成了29公里,工程款为725000元,被告邦信公司让被告阿说立布垫付这个钱,现在还差被告阿说立布一百多万元。这些钱不该被告阿说立布付了,被告阿说立布找了一个负责监督的人,每天都只看到几个人在施工,没有这么多人。
被告***辩称,原告方起诉的劳动报酬的总数是合适的,具体到每个人是多少起钱不清楚了。喜德县交通运输局拨付工程款给邦信公司,邦信公司付给阿说立布,阿说立布在付给被告***,被告***就付给原告方。
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的被告邦信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本案的23名原告的劳动报酬负有支付责任。
2.被告阿说立布与被告***签订的《乡道防护安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被告阿说立布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3.《欠条》3张、《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在被告邦信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上务工,同时被拖欠报酬的事实。
4.《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邦信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阿说立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乡道防护安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为了安全责任,被告阿说立布与被告***签了合同。
2.《便条》复印件1份、《借条》、《收条》复印件19张,证明被告***向被告阿说立布借支19次,一共借735006元。
3.《喜德县劳动监察大队指令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与被告阿说立布无关。
4.证人黑日伍哈的证人证言,证明黑日伍哈在工地上没有看到过23位原告,每天都只有几人做工。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邦信公司对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该工程还没有验收,还没有进行结算。
2.对《乡道防护安装协议》复印件1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与被告邦信公司无关。
3.对《欠条》3张、《工资表》3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张《欠条》和《工资表》并没有编号,不能证明是一组证据,同时是被告***出具的,与公司无关。
4.对《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阿说立布对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无异议。
2.对《乡道防护安装协议》复印件1份无异议,其称是为了安全施工与被告***签订的。
3.对《欠条》3张、《工资表》3张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4.对《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等23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无异议。
2.对《乡道防护安装协议》复印件1份的无异议。
3.对《欠条》3张无异议,陈述是其本人出具给原告方;对《工资表》3张其陈述不清楚。
4.对《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
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对被告阿说立布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乡道防护安装协议》复印件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阿说立布将安装防护栏的劳务转包给被告***。
2.对《便条》复印件1份、《借条》、《收条》复印件19张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是被告***与被告阿说立布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无关。
3.对《喜德县劳动监察大队指令书》复印件1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与被告阿说立布无关。
4.对黑日伍哈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黑日伍哈在说谎,其没有天天在工地上,是虚假陈述。
被告邦信公司对被告阿说立布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乡道防护安装协议》复印件1份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被告邦信公司无关。
2.对《便条》复印件1份、《借条》、《收条》复印件19张,其陈述不清楚该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3.对《喜德县劳动监察大队指令书》复印件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刚好证明被告阿说立布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邦信公司无关。
4.对黑日伍哈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阿说立布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乡道防护安装协议》复印件1份无异议。
2.对《便条》复印件1份、《借条》、《收条》复印件19张有异议,被告阿说立布付过钱,但具体付了多少其不清楚。
3.对《喜德县劳动监察大队指令书》复印件1份无异议。
4.对黑日伍哈的证人证言有异议,黑日伍哈和被告阿说立布是一起的。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喜德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情况说明》1份、《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指令书》复印件1份、《欠条》复印件3份、《情况说明》(2020年1月19日)复印件1份、《照片》2页、《情况说明》(2019年1月18日)复印件1份、《开工许可证明》复印件1份、《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乡道防护安装协议》复印件1份、《便条》复印件1份、《借条》《收条》复印件19份等资料。
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对本院的材料无异议。
被告邦信公司对《情况说明》(法院调取)1份、《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三性无异议;对《指令书》复印件1份三性无异议;对《欠条》复印件3份质证意见与之前一致;对《情况说明》(2020年1月19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邦信公司没有出具过该情况说明且没有公司的印章;对《照片》复印件2页三性均有异议;对加盖公司印章的开工许可证三性均无异议;涉及到吉约石布子的《欠条》复印件1份三性均有异议;对《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认为与公司无关;对出具给阿说小华的《欠条》复印件1份,因为没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对三性有异议;《民工工资表》复印件1份,因没有签名和盖章对三性有异议;针对龙露阳和***手写的算账记录复印件各1份,三性有异议;对《便条》与刚才质证意见一致;《安装协议》与刚刚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出具的《收条》《借条》被告邦信公司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阿说立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和合同无异议;对***的欠条与其无关;照片是被告阿说立布整改时的照片;***与其签订的合同无异议;情况说明其不清楚,其没在场。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其在喜德县劳动局出具给曹仕轩、龙露阳他们的,邱姆曲补子的那张是其在冕宁出具的。
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为:
1.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出示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因被告邦信公司、阿说立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1.2018年9月10日,喜德县交通运输局与四川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将喜德县2017年县乡道公路安全生命工程项目施工标段发包给四川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工程地点为喜德县巴久乡乐武乡、尼波镇、西河乡北山乡等;故予以采信。
2.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出示的《乡道防护安装协议》复印件1份,因被告阿说立布在庭审中认可该协议系其与被告***签订,被告***也无异议,且能证明2018年9月5日,被告阿说立布将喜德县2017年县乡道公路安全生命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3.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出示的《欠条》3张(其中一张为复印件)、《工资表》3张,因喜德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出具给曹仕轩班组、龙露阳班组的欠条是2020年4月24日在喜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楼办公室由被告***书写,被告***也对《欠条》3张(其中一张为复印件)无异议,并认可曹仕轩、龙露阳的欠条是其在喜德县劳动局出具给曹仕轩、龙露阳他们的,邱姆曲补子的那张是其在冕宁出具的,且能证明被告***欠曹仕轩班组91132元、龙露阳班组222528、邱姆曲补子班组85000元的事实,故对于《欠条》3张(其中一张为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工资表》3张,虽然系原告方自行制作,但其总金额与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的金额一致,故予以采信。
4.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出示的《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因被告邦信公司、阿说立布、***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
5.被告阿说立布出示的《喜德县劳动监察大队指令书》,因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及被告邦信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欠薪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6.本院依法调取的《情况说明》1份、《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指令书》复印件1份、《欠条》复印件3份、《情况说明》(2019年1月18日)复印件1份、《开工许可证明》复印件1份、《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乡道防护安装协议》复印件1份,因该组证据能与原告方出示的前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1.2018年9月10日,喜德县交通运输局与四川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将喜德县2017年县乡道公路安全生命工程项目施工标段发包给四川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工程地点为喜德县巴久乡乐武乡、尼波镇、西河乡北山乡等;3.2018年9月5日,被告阿说立布将喜德县2017年县乡道公路安全生命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的事实;4.被告***欠曹仕轩班组91132元、龙露阳班组222528元的事实;5.喜德县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送达指令书,要求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为:
1.被告阿说立布出示的及本院调取2020年4月28日便条、《借条》、《收条》复印件19张,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阿说立布未出示原件予以核对,且这些借支款项是被告阿说立布与被告***之间的事情,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不予采信;《情况说明》(2020年1月19日)复印件1份,因该《情况说明》无被告邦信公司的盖章,也无任何人的签字,故不予采信。
2.证人黑日伍哈的证人证言,因黑日伍哈系被告阿说立布雇请的人员,与被告阿说立布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四川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喜德县交通运输局的喜德县2017年县乡道公路安全生命工程项目施工标段。2018年9月10日,喜德县交通运输局与四川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将喜德县2017年县乡道公路安全生命工程项目施工标段发包给四川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喜德县巴久乡乐武乡、尼波镇、西河乡北山乡等。中标后,四川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喜德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前就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阿说立布。2018年9月5日,被告阿说立布又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具体施工。
被告***取得该工程项目后,雇请曹仕轩班组(曹仕轩、周家友、杨红平、胡毅国、***、***、徐辉)在西河乡北山乡、鲁基乡为其安装防护栏;雇请龙露阳班组(刘雷、郑运彬、龙雪刚、吴钰桦、陈永骞、龙露阳)在乐武乡至沙马拉达乡为其安装防护栏;雇请邱姆曲补子班组(邱姆曲补子、阿巴立姑子、****、吉克瓦苦子、翁诗兵莫子、吉胡都姑子、阿说布金、吉胡都哈子、阿巴约姑、吉胡体姑)在巴久乡乐武乡为其做工(倒水泥墩)。
2020年4月24日,被告***与曹仕轩班组在喜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结算,被告***欠曹仕轩班组91132元(其中:***14110元、***14000元、杨红平13022元、徐辉14000元、曹仕轩7000元、周家友14000元、胡毅国15000元);同日,与与龙露阳班组也进行结算,欠龙露阳班组222528元(其中:刘雷31845元、郑运彬47040元、龙雪刚49680元、吴钰桦22000元、龙露阳40800元、陈永骞31185元)。2020年5月20日,被告***与邱姆曲补子班组在冕宁县城进行结算,欠邱姆曲补子班组85000元(其中:邱姆曲补子8810元、翁诗兵莫子7200元、阿巴约姑7200元、阿说布金8400元、阿巴立姑子8800元、吉胡都哈子8100元、吉胡体姑8600元、****7200元、吉胡都姑子12950元、吉克瓦苦子7740元)。
2020年6月16日,喜德县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送达《指令书》,要求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劳动报酬398682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8年11月29日,四川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上做工,其作为实际的用工人与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被告***与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劳动报酬398682元的责任。
四川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被告阿说立布,被告阿说立布又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被告***,该一系列转包、分包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转包、分包。四川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阿说立布应当对其违法分包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四川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阿说立布均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劳动报酬398682元的连带责任。
因四川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名称的变更,四川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自然由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四川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连带支付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劳动报酬398682元的责任,由被告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仕轩、龙露阳、邱姆曲补子等23人支付劳动报酬398682元的责任(其中:***14110元、***14000元、杨红平13022元、徐辉14000元、曹仕轩7000元、周家友14000元、胡毅国15000元、邱姆曲补子8810元、翁诗兵莫子7200元、阿巴约姑7200元、阿说布金8400元、阿巴立姑子8800元、吉胡都哈子8100元、吉胡体姑8600元、****7200元、吉胡都姑子12950元、吉克瓦苦子7740元、刘雷31845元、郑运彬47040元、龙雪刚49680元、吴钰桦22000元、龙露阳40800元、陈永骞31185元);
二、被告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阿说立布对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盛阳
审 判 员 王宗胜
人民陪审员 罗志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