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6民初259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6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艳,四川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光明镇新联村3组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26991637853。
法定代表人:梁明婧。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飞,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万琦,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常军,男,彝族,1980年5月1日出生,四川省泸定县人,住四川省泸定县,(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第三人常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2022年2月7日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常军为本案第三人,2022年3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艳、被告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万琦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340.11元、残疾辅助费22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补助费153012元、误工费66111元、护理费795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30101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0年6月30日在被告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承建的会东县洛佐等四条公路升级改造工程中担任装载机驾驶员。被告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租用被告***的装载机,驾驶员由被告***提供工资也由***从公司领取之后支付。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是由被告***从被告四川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领取之后再支付给原告的。2021年1月4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上班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伴椎管骨性狭窄。原告受伤后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医院及会东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均是原告垫支的。因原、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共计301013.11元。
被告邦信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邦信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邦信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邦信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020年12月20日,被告***和常军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和常军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保护。根据被告***和常军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本次租赁的标的物是装载机,并且由被告***自行配备装载机的驾驶操作人员,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租金为17000元每月。《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除租金以外常军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以后,原告受被告***的安排到事发工地现场操作装载机。在此过程中,答辩人邦信公司从未直接和原告谈过任何劳务报酬,所以原告并未和答辩人邦信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原告系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与答辩人邦信公司无关。第二,本案的劳务关系并非法律禁止。本案的劳务关系是个人之间提供的劳务关系,即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劳务关系,并非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也不是原告向答辩人邦信公司提供劳务。在本案中,原告是与被告***达成的劳务关系,具体的劳务报酬、操作装载机的工作内容均是原告和被告***协商达成的。在原告和被告***协商过程中,答辩人邦信公司并未授权被告***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事后也未追认被告***的行为是公司行为。第三,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是准备操作装载机,在上机的过程中受伤的。原告在上装载机操作过程中未从操作间的上下平台上机操作,而是从装载机的后面上机操作,原告的操作明显不符合操作规范,具有重大安全隐患。所以,原告对于本次伤害的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审理后依法判决被答辩人邦信公司不承担责任。另,1.原告受伤是2020年,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相关赔偿标准。因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具,其他赔偿项目请法庭依法核实。2.原告的劳务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公司从未委托***代付工资,所以***才是本案中接受劳务服务的当事人。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建立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只是代为领取工资。被答辩人是在“会淌路升级改造”项目的建设施工工地做工过程中受伤,被答辩人的法律地位是直接参与“会淌路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建设的工人。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之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不论用人单位采取何种用工方式(如直接雇佣用工、劳务派遣用工、借工借调用工等),“为直接参与工程建设的工人购买工伤保险”是工程建设领域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采取的“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会淌路升级改造”是道路基础设施的更新改造项目,属于工程建设领域范围,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就必须履行“安全文明施工”的法定义务,为直接参与工程建设的工人参保工伤保险。因此,被答辩人是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就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权益。即便工程施工的用人单位没有为被答辩人参保工伤保险,被答辩人仍然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基于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定性和特定性,该项责任不能转移或免除,也不会与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产生竞合,否则就会因损害劳动者的法定权益而归于无效。至于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主体,若与本案的其它利害关系人另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应当另案处理。另,根据2021年10月25日庭审情况,查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争议点在于查明第三人常军的行为(负责施工工地现场和安排***工作)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履行职务行为还是转包人/分包人的管理行为,以及案涉“会淌路升级改造”项目的承包和转包/分包关系。综上,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工程建设领域的用工主体应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请法庭查明本案的用工事实、向被答辩人释明法律关系后,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并告知被答辩人向案涉工程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另,1.***不是以工作量获取劳务报酬,而是按照5000元每月的标准领取固定工资。2.原告要享受施工单位提供的食宿福利。3.原告加班要享受加班工资待遇,加班工资是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三人常军辩称:原告***发生的受伤事由,***本人违反了一个驾驶员的操作原则,作为一个装载机驾驶员,机器自身专门设有进入驾驶室的安全通道,可是***违规操作从装载机后面危险动作上去造成自己受伤,我与机主***机器租赁合同中,第六项第2款中已说明,请求法院公平处理。
本案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驳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
1.原告向本院举出的第一组证据是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张、会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4张(其中11张为原件,3张为复印件补办)、会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证明目的:原告在受伤期间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费用5880.27元。被告邦信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在出院证上医嘱建议是院外治疗,并不是转院治疗。医疗发票提供了原件的第一联的没有异议,对提供的第三联为复印件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病历和医疗发票无异议,对复印盖章的门诊发票有异议,病历显示的实际住院时间为两天,出院证上医嘱建议是院外治疗。经审核,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但三张门诊发票(复印件)载明的票据编号与11张门诊发票(原件)中三张对应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金额以发票(原件)载明的为准。
2.原告向本院举出的第二组证据是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发票9张、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电子发票11张、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发票1张、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2份共计6张、中国银行流水1张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电子发票4张,共计49149.51元。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邦信公司的质证意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的的必要性有异议,门诊入院而不是转院入院。医疗发票的三性都有异议,其中医疗费金额应当以发票的第一联记载金额为准,不是以缴费的单据为准。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医疗发票和病历无异议,对医疗发票以外的付款票据有异议,原告在攀枝花住院的实际天数是20天,原告缺乏转院必要性的材料。经审核,该组证据系专业机构出具的,但2021年1月7日攀枝花福源科技有……出具的购物小票不是专业票据且无证据佐证其与本案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多份凭条中有部分凭条与该组证据中发票重复计算,故具体金额以发票记载和未重复计算的凭条为准。
3.原告向本院举出的第三组证据是会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张、会东县中医医院门诊发票2张,金额共计92元。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内固定后在会东县换药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邦信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缺乏配套的门诊病历。经审核,该组票据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医嘱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向本院举出的第四组证据是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8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需要休养。被告邦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出院建议时间有异议,载明的出院时间不一致,且有一张陪护证没有填写时间。被告***的质证意见: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治疗终结后已经于2021年6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伤残鉴定。经审核,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且有病历、出院医嘱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向本院举出的第五组证据是发票3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医疗固定器所花费的费用2200元。被告邦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三性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正式发票的三性无异议,缺乏安装必要性的医疗意见或鉴定意见。经审核,该组证据系专业机构出具,且有出院医嘱“……起床后佩戴支具3月……”故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向本院举出的第六组证据鉴定发票两张,金额共计3000元,西昌力平医院照X光的收费单2张金额106.5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告邦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力平医院的发票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对2021年6月16日的鉴定发票三性有异议。对2021年11月28日的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对多次鉴定的扩大损失不予认可。经审核,2021年6月16日的鉴定发票无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021年11月28日的鉴定发票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西昌力平医院照X光的收费单2张不是正式发票且收费单公章不明显,故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机构针对原告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第二项:被鉴定人***腰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圆(RMB(15,000.00圆),因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已实际发生,除该鉴定意见第二项,其余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邦信公司举出的第一组证据是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目的:证明租赁合同约定,用工主体为被告***,由***雇佣原告为自己驾驶装载机,工资是由***支付,常军只承担租赁费含油钱,并负责甲方操作人员的食宿。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作为常军个人是不能承建会淌公路这么大型的工程的,常军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邦信公司承担,原告是在邦信公司的统一指挥下进行施工。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机手工资是由承租方支付,合同的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操作人员的食宿由承租方负担,这是工程机械租赁而不是工程机械施工,***不是租赁标的物,按***说,将工资纳入租金是为了方便提供发票。该组证据《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第三条:甲方(***)配备合格的操作人员1人、第五条甲方(***)基本责任第2项:提供操作技术良好的操作人员;第3项:操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服从乙方(常军)负责人和施工技术人员的现场调动指挥,保证优质服务,文明生产。如操作人员消极怠工,乙方有权向甲方(***)负责人反映更换。被告***虽辩称“将工资纳入租金是为了方便提供发票”但未能举证证明。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是被告***叫去驾驶装载机,工资也是***那领的”陈述,
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邦信公司举出的第二组证据是微信转款截图2张,领条1张。证明目的:证明在合同履行中第三人常军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其中租金包含了合同上的所有费用;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在操作装载机时是从装载机后面上的装载机,拟原告在操作中为按要求规范操作,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质证意见:微信转款的证据有异议,看不出是谁转给谁的。领条有异议,常军是邦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常军的行为应当由邦信公司来承担。照片上没有时间,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邦信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转款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常军是案涉工地的管理人或负责人,还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工地的管理人或负责人发放,原告也认可***只是代理。对照片的三性无异议,刚好证明原告是案涉工地的直接参与施工的施工人,是工地的管理人对原告进行管理、安排和指挥。经审核,微信转款截图2张,领条1张系第三人常军向被告***支付租金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照片三张,照片虽无时间,但结合本案关联案件(已结案)(2021)川3426民初2093号庭审笔录载明原告自认当时是从装载机后面上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向本院举出的第一组证据是设备租赁合同2份。证明目的:证明1.邦信公司和常军都在为“会淌路三四标”的建设施工租赁工程机械;2.***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租赁标的物;3.工程机械的操作人员是为承租方工作,而不是为出租方工作;***并不与该操作人员建立雇佣合同关系或者劳务合同关系;4.合同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操作人员的工资由承租方支付,并不是由出租方支付,并且机械操作员是按月领取固定工资的劳动者,而不是根据劳务量获取劳务报酬;5.合同条款关于机械操作员工资支付方式的约定,能够与***《民事起诉状》的陈述相印证:***只是代为领取***的工资,而不是自掏腰包给***发工资;6.根据合同第六条第4款,机械操作员的食宿等福利,是由机械承租方负责发放。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了常军是邦信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常军是履职行为,常军的行为应当由邦信公司承担。被告邦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和常军签订的合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另一份合同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常军和***签订的合同里租金包含了装载机的租赁费、机手工资,但是未表明机手工资是代付,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操作手操作失误造成的损失是由出租方自己承担,两份合同的区别是合同的乙方签章不一样,常军在与***的合同里是直接在乙方处签字,在另一份合同里常军是作为委托人签字,所以常军在在两份合同里的签字的身份是不一样的,所以常军不是***合同里的履职行为。经审核,第三人常军作为委托人与案外人会东县久丰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第三人常军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与被告邦信公司举出的第一组证据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10.被告***向本院举出的第二组证据是庭审笔录1份。证明目的:证明1.印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2.***在工程施工单位的工地工作,是直接参与工程建设的工人;3.施工单位负有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责任和管理义务;***受伤证明施工单位没有采取具体有效的措施对工地安全进行规范管理;4.邦信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照片、光盘)显示:***是直接参与工程施工活动的时候受伤;5.在工地现场对***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的常军;6.***自认:除每个月5000元的固定收入,还享受加班工资待遇。加班工资待遇是由常军负担。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了常军是邦信公司的案涉工地的负责人,本案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邦信公司来承担,原告在工地上施工是由常军负责指挥,原告是应常军的要求进行施工,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邦信公司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对第一、第二、第三、第六个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第五个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在笔录里公司明确了常军不是公司员工,所以常军不是职务行为,对原告受伤的过程,在笔录的第九页有明确记载,并且工资是由***和原告商定由***支付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而不是和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经审核,该组证据系本案关联案件(已结案)(2021)川3426民初2093号庭审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12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常军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就设备使用地点、设备情况、甲方(被告***)配备合格的操作人员1人、租赁期限及租金结算方式、甲方基本责任、乙方(第三人常军)基本责任、违约责任、合同未尽事宜及其争议的处理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聘请原告到上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设备设备使用地点:会东县乌东德镇洛佐乡(会淌公路三四标)操作装载机。2021年1月4日下午原告上机准备操作装载机时不慎摔下受伤,于当日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会东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腰椎骨折L2,2021年1月6日出院,会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腰2椎体压缩骨折伴椎管骨性狭窄(腰椎骨折)2.多处皮肤浅表损伤;治疗经过患者入院……患者及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今日办理自动出院。2021年1月6日,原告转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腰椎骨折。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26日需陪护壹人。2021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月,控制活动量,避免负重,避免外伤及剧烈运动,起床后佩戴支具3月;2.定期脊柱外科门诊复查(3,6,12月),12-15月后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5月24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7月22日、2021年8月24日、2021年9月22日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复查建议均有建议休息1月。原告于2022年1月16日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取出内固定装置,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取出内固定装置。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25日需陪护壹人。2022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适当休息,加强营养,3月内避免外伤及剧烈运动;2.伤口未拆线,出院后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若有不适于我科随诊。
另查明,2021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续医费鉴定。次日该鉴定所作出鼎诚凉山司鉴[2021]临鉴字第181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腰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圆(RMB(15,000.00圆)。
还查明,2020年6月30日被告***雇请原告到案涉工地驾驶操作装载机,工资5000元一月。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在此次案件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01013.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两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责任的划分?三、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两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常军与被告签订系《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甲方(***)配备合格的操作人员1人、第五条甲方(***)基本责任第2项:提供操作技术良好的操作人员;第3项:操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服从乙方(常军)负责人和施工技术人员的现场调动指挥,保证优质服务,文明生产。如操作人员消极怠工,乙方有权向甲方(***)负责人反映更换。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是被告***叫去驾驶装载机,工资也是***那领的”陈述和(2021)川3426民初2093号庭审笔录中被告认可其叫原告到案涉工地开装载机,工资5000元一月是其转给原告的记录,可认定原告系被告***雇请。原告诉称其实际上是被告四川邦信公司雇请,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是第三人常军给付,其只是代领而且用工单位系被告邦信公司,但原告及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综上,被告***雇请原告***从事驾驶操作其外租装载机的工作,双方已经建立了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从装载机上坠落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责任的划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对自身损害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特别是(2021)川3426民初2093号庭审笔录中原告自认其是从装载机后面上机准备操作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是从装载机后面上机准备操作过程中不慎摔下受伤,而不是对装载机进行日常检修过程中受伤。原告未从装载机操作间上下平台上机,而是从装载机后面上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操作规范,对自己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三、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发生时间为2021年,伤残评定也是2021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所在地2021年的标准执行。本案原告受伤后送医救治期间,被告***有垫付费用的行为,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52000元。经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53661.96元;
2.医疗器械(固定器)费:2200元;
3.鉴定费:1900元;
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提供正式票据为凭证。结合本案中原告治疗、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用1500元;
5.残疾赔偿金:63716元(15929元/年×20年×20%);
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分为两期,第一期系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10月22日止为291天(2021年1月4日下午原告上机准备操作装载机时不慎坠落地面受伤,于当日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21年1月6日出院。……2021年1月6日,原告转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21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月……不适随诊。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5月24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7月22日、2021年8月24日、2021年9月22日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复查建议中均有休息1月的建议),第二期系99天,(原告于2022年1月16日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取出内固定装置……2022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若有不适于我科随诊。)共计390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56550元(145元/天×390天);
7.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分为两期,第一期系2021年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2021年1月26日止为22天(2021年1月4日下午原告上机准备操作装载机时不慎坠落地面受伤,于当日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21年1月6日出院。……2021年1月6日,原告转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21年1月26日出院),第二期系9天(原告于2022年1月16日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取出内固定装置……2022年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为31天,原告护理费4650元(150元/天×31天);
8.营养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1天,但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适当休息,加强营养,3月内避免外伤及剧烈运动……;结合原告营养费1200元的诉求,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
9.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
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民事侵权的情形,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6307.96元,原告自行承担30%,剩余130415.5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2000元,实际被告***应赔偿原告78415.57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415.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5.06元,减半收取952.53元,由原告***承担704.39元,由被告***承担24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碧桃
书 记 员  李 韬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