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2民初61号
原告: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光明镇新联村三组8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日**,男,彝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冠县洪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经济开发区前小化村***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西北角100米。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晴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1年4月10日出生,山东省冠县人,住山东省冠县,公民身份证号:37152519********,系被告山东冠县洪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表人。
被告:**,男,彝族,1978年4月28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公民身份号码:51343319********。
被告:***,女,汉族,1970年3月16日出生,山东省冠县人,住山东省冠县,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
第三人:***,男,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公民身份号码:51343319********。
原告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邦信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洪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洪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2月28日,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山东洪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山东洪洲公司不服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维持了管辖权异议裁定。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邦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日**、***,被告山东洪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9月13日,原告四川邦信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参加诉讼。2021年12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邦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日**,被告山东洪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邦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8年12月4日原告四川邦信公司和被告山东洪洲公司签订《山东冠县洪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山东洪洲公司、***、**连带返还原告欠款82812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6日至还款完结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判令被告山东洪洲公司、***、***支付差货款582085.00元;4.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4日,原告四川邦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黑日**与被告山东洪洲公司签订《山东冠县洪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原告四川邦信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4月20日先后支付货款37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只交付原告四川邦信公司16车护栏材料,后来被告一直不发货,原告通知被告山东洪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员工***到西昌解决,先是按被告山东洪洲公司16车出库单的数量结算,有现金差额,因此被告***写下828120.00元的货款现金欠条、***,被告**作为该笔款项的担保人。随后,负责安装人***在安装过程中发现16车护栏数量不足,员工及时向被告***反映,被告***派***,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告负责人黑日**,**等向关人员到施工现场对16车出库单的材料数量进行一对一清点,16车出库单护栏材料波形板差1293片,折成现金407295.00元(1293片×315元/片),柱子差1589根,折成现金174790.00元(1589根×110元/根),波形板、柱子总差合计货款582085.00元。根据原告后来查明,实际上是***,***通过采取少装货(护栏材料),倒卖原告货物的方式,早已私分原告所给货款,现被告应退还原告现金货款为***写下828120.00元的货款欠条金额加上现场清点核实所差货款582085.00元,共计14102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不履行义务,被告***、***应当负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洪洲公司辩称,1.被告山东洪洲公司有条件同意解除合同,但对原告违法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山东洪洲公司保留诉讼的权利;2.原告诉讼请求第二、三项中828120.00元和582085.00元是数额计算错误,这两项数额与被告实际供货的货款数额不相符,具体差额应当依据销售合同中的价格及出库单的供货数量计算;3.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与第二、三、四被告无关,第二、三、四被告不属于买买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是与被告山东洪洲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的货款也是打到被告山东洪洲公司的公共账户上,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本人。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828120.00元条子上签了字的,是担保人,但当时被告**是和原告达成了共识为其担保500000.00元,因当时被告**差被告山东洪洲公司500000.00元的货款,所以当时被告**只答应担保500000.00元,他们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对于被告**而言如果被告山东洪洲公司输了官司,被告**履行其担保人的责任。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未答辩。
原告四川邦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山东冠县洪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洪洲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由供应方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质量验收,并未约定必须现场立马清点货物,未约定物品单价,而是约定了安装好后109元/米预定40公里的防护栏工程所需的所有钢材。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8页,证明直到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发生争议停止履行协议前,原告向被告山东洪洲公司转账3700000.00元。
3.《销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委托***作为其销售商全权负责该公司所生产的波形护栏销售事务。
4.《成品出库单》原件12张、复印件4**16页,证明被告山东洪洲公司仅向原告发了16车货,被告山东洪洲公司提供给原告的16车货的销售单均无单价。
5.《2019年6月2月23日厂家施工队一起收方清单及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发现货物短缺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山东洪洲公司,于2019年6月23日黑日**(代表原告)、***(中间方)、***(代表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共同到现场清点货物,并签字确认被告山东洪洲公司的货物波形板5667片,**4391根,与发货单差波形板1293片,**差1589根,波形板单价为315元/片,**110元/根。
6.《对账单》原件1份、《照片》复印件2张、《欠条》原件1份,共3页,证明2019年6月28日,双方完成现场清点货物后共同在茶楼按照原告收到的发货单计算出价格,并约定由被告山东洪洲公司按发货单补齐清点时缺少的货物。被告山东洪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按照销售单计算后,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及补贴共计828120.00元,对账单和欠条均系被告山东洪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7.《***》原件1份,证明2019年6月29日被告***签下《***》,承诺一个月内应当退还货款828120.00元,若一个月内不还款则承担一切损失,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
8.《***证言证人》、《证人补充说明》、《成品出库单(无单价)与成品出库单(有单价)》、《***、**、***、微信整理聊天记录及微信语音及摘要》1份共7页,证明被告山东洪洲公司所发16车货物数量与发货单载明数量不一致,有短缺,***、***、***共同串通少发货,山东洪州公司自开始发货不足,三人商量好给原告的货单有公章、没单价,数量虚多,真实的货单有单价、数量真实。
9.《2019年11月28日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在庭审笔录中证实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发货的货物数量没有足额发货。
10.《***出具的***》复印件1份,证明在清点货物的时候发现差货物,***说厂家没有将货物发够。
11.《喜德县2017年乡道生命护栏安装协议》原件1份,证明安装劳务以25元/**包给第三人***。
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对原告四川邦信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山东冠县洪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约定了合同单价为109元/米,合同第七条约定表明货物交付方式为卸车,此时货物的风险已经由被告山东洪洲公司转移给原告,自原告卸车之日起,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完成货物交付,所有的风险一并转移。
2.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
3.对《销售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实,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
4.对《成品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自认的收到16车货也无异议,该成品出库单上有原告指定收货人签字,被告山东洪洲公司认可出库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数量,这些货物自原告签收之日起所有权及风险均已转移。
5.对《2019年6月2月23日厂家施工队一起收方清单及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原告自行统计的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依据,与买卖合同纠纷无关,原告自行统计的数量与被告实际交付的数量没有关系,被告实际交付的数量应该按成品出库单的数量计算。
6.对《对账单》、《照片》、《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对账单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与被告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进行计算,波形板、**计算数额是错误的,计算方式有问题,被告实际发货板子的数量为6960张,单价为330.00元,总价为2396800.00元;**5980支,单价为81.00元,总价为484380.00元。
7.对《***》中***的签字无异议,但是该***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中828210.00元欠款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8.对《***证言证人》、《证人补充说明》、《成品出库单(无单价)与成品出库单(有单价)》、《***、**、***、微信整理聊天记录及微信语音及摘要》有异议,认为对于***的证人证言,没有按庭审程序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补充说明原件,但是***未按照程序出庭作证,也不能作为事实依据的证明;成品出库单不能证明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少发货物,原告主张16车成品出库单,也同意按照16车成品出库单的数额进行结算;对于微信整理记录及录音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山东洪洲公司与***串通套取货款的事实,录音中说的被告山东洪洲公司也核实过,是因为装货司机去过磅发现超重了,卸了100张,也及时跟原告四川邦信公司反馈了的。
9.对《2019年11月28日庭审笔录》有异议,该份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山东洪洲公司跟***有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少发货,被告山东洪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货物到达喜德县之后都由原告方清点数量后认可,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发货16车,被告山东洪洲公司也认可是16车货。
10.对《***出具的***》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该证据上***自己认可存在盗窃行为,因此对***诉说的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少发货物的言辞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少发了货物,但***自己认可存在盗窃行为,应当是真实的。
11.对《喜德县2017年乡道生命护栏安装协议》有异议,认为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对这份合同并不知情,该合同是黑日**、阿说**与***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合同第五条内容中以安装好的米数为准是***与该合同中甲方的约定,与被告山东洪洲公司无关,被告山东洪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将货物拉倒现场卸车即完成了自己交付货物的义务。***与安装合同中与甲方的约定对被告山东洪洲公司没有约束力。
被告***对原告四川邦信公司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山东冠县洪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无异议,第七条载明货物交付方式,验收即包括了数量及质量,合格后即卸车。
2.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
3.对《销售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4.对《成品出库单》无异议。
5.对《2019年6月2月23日厂家施工队一起收方清单及照片》有异议,认为2019年6月23日厂家施工队,施工队是原告自己找的施工队,跟被告山东洪洲公司没有关系,他们统计的数量是安装好的成品,安装过程中可能产生了损耗等,这跟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发货没有任何关系。
6.对《对账单》、《照片》、《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间有出现计算错误和矛盾的地方,认为该证据与上面的证据冲突,合同价格是109元/米,原告转给被告山东洪洲公司的金额无异议,对差额有异议,欠条是被迫签订的,对账单被告***清楚,与事实不符。
7.对《***》有异议,认为应按合同价格计算,与合同价109元/米不符,当时如果不是原告胁迫被告***,被告***也不可能找担保人。
8.对《***证言证人》、《证人补充说明》、《成品出库单(无单价)与成品出库单(有单价)》、《***、**、***、微信整理聊天记录及微信语音及摘要》有异议,认为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只负责销售,证人补充说明护栏安装由证人负责,被告***和被告山东洪洲公司不认可,对于***说的供给喜德护栏柱子多少根也是不认可;欠款情况说明,不认可是被告山东洪洲公司的销售代理人,没有给过现金5万元,不是事实,被告山东洪洲公司也没叫**的人,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通话录音,是真实的,但是有剪辑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
9.对《2019年11月28日庭审笔录》有异议,***没有跟***去清点货物,是以实际的发货单为准,不是以实际安装的为准。
10.对《***出具的***》有异议,***是原告指派负责安装和收货的人员,这份***证明了***自己存在盗窃行为,并且记录详细,笔录上说我们三人承担的140多万怎么来的我们也不清楚,我们也没碰过头。
11.对《喜德县2017年乡道生命护栏安装协议》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是***跟甲方黑日**、阿说**签订的,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对原告四川邦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山东冠县洪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销售授权委托书》、《成品出库单》、《2019年6月2月23日厂家施工队一起收方清单及照片》、《对账单》、《照片》、《欠条》、《***证言证人》、《证人补充说明》、《成品出库单(无单价)与成品出库单(有单价)》、《***、**、***、微信整理聊天记录及微信语音及摘要》无异议。
2.对《***》有异议,认为担保人是被告**签字,但被告**当时是跟原告方口头沟通好愿意担保,金额只担保500000.00元,当时达成共识才签的字,且当时也没有仔细看金额。
3.《2019年11月28日庭审笔录》、《***出具的***》《喜德县2017年乡道生命护栏安装协议》,因被告**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被告山东洪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手写单价计算表》1份,证明发货数量及价款。
2.《成品出库单》32张,证明该组证据有红单跟黑白的,黑白的是司机拍照给我们之后打印出来的,该单据与原告提交的单据数额是相互印证,该单据也有原告对货物数量进行检验的证据,比如:2019年2月28日那张上面就有写差多少,可以说明原告在现场对数额进行了检验,基于合同约定原告也应在现场进行货物数量清点,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山东洪洲公司认为对数额的差异应该由原告提供举证。
原告对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手写单价计算表》有异议,对三性均不认可,这是原告单方面自书的材料,没有原告的认可和签字,货物的价值及数量应该由双方签字认可的为准。
2.对《成品出库单》中黑白的成品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约定好的交付方式是按安装好后的每米来收,事实原告没有对数量验收;对红色成品出库单不认可,单价不是双方约定的内容,这些红色单据是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后面补打的,所以不认可。
被告***对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手写单价计算表》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详细的列明了每样货物的单价,以及按照每米计算的方式,可以真实反应出被告发送货物的价值数额。
2.对《成品出库单》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出示的《手写单价计算表》、《成品出库单》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四川邦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山东冠县洪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山东洪洲公司签订了该销售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山东洪洲公司认可收到原告转账的3700000.00元货款,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山东洪洲公司转账3700000.00元货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3.《销售授权委托书》,被告山东洪洲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后,能证实被告山东洪洲公司授权第三人***负责被告山东洪洲公司所生产的波形护栏销售事务,有效期为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1月4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4.《成品出库单》,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成品出库单出库单载明货物种类及数量一致,能证实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向原告供货16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5.《2019年6月2月23日厂家施工队一起收方清单及照片》,因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9年6月25日,而被告山东洪洲公司与原告对货物及货款对账结算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9年6月28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6.《对账单》、《照片》、《欠条》,被告***认可其签字,但抗辩是原告被胁迫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对货款及供货货款进行结算对账,被告山东洪洲公司需退还828120.00元的货款给原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7.《***》,被告***、**认可其签字,但被告***抗辩是原告被胁迫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能证实被告***于2019年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19年6月29日至7月29日一个月内继续向原告供货828210.00元的护栏材料,由被告**提供担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8.《***证言证人》、《证人补充说明》、《成品出库单(无单价)与成品出库单(有单价)》、《***、**、***、微信整理聊天记录及微信语音及摘要》、《2019年11月28日庭审笔录》、《***出具的***》,因被告山东洪洲公司虽授权第三人***销售权,但***与原告签订安装协议并无获取被告山东洪洲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作为项目工程劳务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与原告签订安装协议中约定货款以安装米数为准,超出了销售合同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合同约定,原告签收随车押运的出库单,货物所有权和风险已经转移,且销售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结算对账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9.《喜德县2017年乡道生命护栏安装协议》,该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后能证实原告将安装劳务25元/**包给第三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山东洪洲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定如下:
1.《手写单价计算表》,因该证据与被告山东洪洲公司自己书写的便条,原告未签字认可,不予采信。
2.《成品出库单》,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成品出库单载明的货物种类和数量一致,能证实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向原告供货16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4日,四川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洪洲公司签订《山东冠县洪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载明:合同约定供方为山东冠县洪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需方为四川天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1.货物名称、数量、价款,此单价含税含运费:十空普板、**、托盘、柱帽、螺栓、垫片,备注:端头送1000个,此合同预定合同数量为40公里,配套护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不分加强板、普通板、**、螺帽等每做一米防护栏工程的所需刚才价格(含增值费发票)109.00元,无论涨价和降价都由供方负责,需方只承担109元/米,由需方打给供应商;2.质量标准:按需方安排发货;3.交货地点:四川西昌喜德县(30吨拖挂车可到之处);4.运输方式:供货方联系运输,卸车费及向关事宜由需方负责;5.付款方式:付预付款10万元整,货到先付款后卸车,货到12小时供方不安排打款卸车,司机的滞留费用由供方承担;6.以上材料款含运费含税;7.货到现场供方应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款卸车,供方提供产品批量生产合格证和检测报告。如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所有费用由供方承担。按喜德县2017年生命安全防护栏工程要求进行发货;8.按照防护栏梁板基底金属厚度必须大于或等于3mm,镀锌层厚度必须大于或等于85微米,**基底金属厚度4.5mm,镀锌层必须厚度大于或等于85微米,按设计和现行的规范标准执行;9.本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
2018年12月8日,黑日**、阿说**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喜德县2017年乡道生命护栏安装协议》,原告将涉案项目工程的安装以每米25**包给第三人***安装。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先后向被告山东洪洲公司支付货款3700000.00元。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向原告供货16车,并随车押运16张无单价的《成品出库单》,原告公司员工黑日**签收了成品出库单,第三人***也在成品出库单上签名。
2019年6月23至25日,原告方员工黑日**,第三人***、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员工***对生命护栏安装数量进行了清点。2019年6月28日,被告山东洪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员工黑日**对货款及供货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同日被告***出具82812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载明于2019年7月28日前付清。2019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19年6月29日至7月29日期间向原告方继续供货828210.00元,若一个月内未供完货物愿意赔偿损失,由被告**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0.00元。被告***出具***后被告山东洪洲公司未向原告供货。2021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18年12月4日原告四川邦信公司和被告山东洪洲公司签订《山东冠县洪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判令被告山东洪洲公司、***、**连带返还原告欠款828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6日至还款完结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判令被告山东洪洲公司、***、***支付差货款582085.00元。
另查明,四川天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经于2018年11月29日变更为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洪洲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一人。被告***是被告山东公司员工。原告承建的涉案生命护栏工程已经完工。
再查明,2018年年底,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向第三人***出具销售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在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负责被告山东洪洲公司所生产的波形护栏销售事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山东洪洲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对货款及供货金额进行确认,并由被告山东洪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给原告,次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向原告继续货款,被告山东洪洲公司未按承诺约定的期限供货,因项目工程也已完工,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销售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洪洲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
被告山东洪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和***给原告,***抗辩欠条、***是原告强迫其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山东洪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于2019年6月29日至7月29日期间向原告方继续供货,被告山东洪洲公司未按上述期间向原告供货,故被告山东洪洲公司理应按欠条金额及***载明的内容返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洪洲公司返还货款82812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28120.00元为基础从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洪洲公司是独资有限公司,被告***是唯一的股东,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应当对被告山东洪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提供的担保金额为500000.00元,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对被告山东洪洲公司500000.00元的债务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为止)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以出库单载明的货物数量有短缺,认为被告***、***、第三人***相互串通以少装货的方式私分了原告的货款582085.00元,要求赔偿582085.00元的货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山东洪洲公司按供销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供货16车并随车配送了出库单,原告公司的员工黑日**签收出库单并卸车,说明原告对16车货物进行的验收并接受了货物,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已完成了16车标的物的交付,标的物所有权和风险已经转移给原告,且原告与被告山东洪洲公司已对账结算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原告主张以实际安装数量计算供货数量及供货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洪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冠县洪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
二、由被告山东冠县洪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281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为止);
三、被告***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被告**对第二项判决内容中的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为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2.00元,由原告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79.00元,由被告山东冠县洪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0293.0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四川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金 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 姣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