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32民初250号
原告:***,男,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
原告:张显文,男,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
原告:刘学刚,男,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
原告:阎朝宪,男,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
原告:阎朝友,男,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
原告:陈秀碧,女,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
原告:吴相友,男,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
原告:彭千武,男,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
原告:刘代军,男,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诉讼代表人:张显文,男,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
诉讼代表人:阎朝宪,男,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
九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彪,喜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喜德县光明镇新联村三组87号。
法定代表人:方西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吉日五各,男,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
被告:**中(又名陈通中),男,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
原告***、张显文、刘学刚、阎朝宪、阎朝友、陈秀碧、吴相友、彭千武、刘代军(以下简称为原告***等人)与被告四川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天运公司)、吉日五各、**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文、刘学刚、阎朝宪、彭千武、刘代军及原告***等人的诉讼代表人张显文、阎朝宪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彪,被告天运公司、吉日伍各、**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劳务工资)人民币124736元(其中:***16800元,张显文13650元,刘学刚22300元,阎朝宪30000元,阎朝友8840元,陈秀碧18408元,吴相友3216元,彭千武8272元,刘代军3250元);2.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等人因为讨薪而产生的车费和误工费人民币27057元(其中:***1098元,张显文7***4元,刘学刚1098元,阎朝宪1826元,阎朝友4676元,陈秀碧2876元,吴相友2478元,彭千武1854元,刘代军3534元);3.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庭审当天,原告***等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劳务工资)人民币74960元(其中:***1257元,张显文11010元,刘学刚14130元,阎朝宪23510元,阎朝友8840元,陈秀碧11193元,彭千武4240元,刘代军780元),原告吴相友在该工地的工钱已付清,在本案中其放弃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喜德县贺波洛乡四甘村民自建委员会和被告天运公司签订了“喜德县贺波洛乡四甘村易地移民集中安置点”工程施工合同书。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天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吉日五各,吉日五各又将工程分包给了**中。原告***等九人受**中雇佣在该工地做工。至今,尚欠原告***等人劳动报酬人民币74960元,原告***等人为此多次找**中讨要工钱,**中却以自己也未拿到钱为由拒付。原告***等人于2018年1月26日向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要求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8年8月底就开了一次庭,也是针对这个工地,合同书上是我们公司盖的章,这一次的原告我公司不认识,不清楚这个事实,这两个官司不清楚,两个案子的合同是否一样。
被告吉日五各辩称,这个工钱我不该给了,涉案工地的钱是已经付清了的,头一次开庭我就将所有证据都交给法院了,我每个平方340元包给陈通中的,钱我全部都付给了陈通中,陈通中就是**中了,这个钱与我无关了。
被告**中辩称,欠原告的工钱是事实,该付,我现在因为拿不到钱所以付不起,等我拿到钱就付。
原告***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务工的工地是由被告天运公司承建的,所以被告天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务工的工地是由被告吉日五各转包给被告陈通中的,所以被告吉日五各和被告陈通中也要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
3.《欠条》复印件与原件各一份、《喜德县贺波洛乡四呷村村民房修建欠薪统计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务工及被拖欠工资的事实以及在本案当中的具体金额;
4.***的交通票据5张,证明为追索劳动报酬产生了交通费用431元,误工费1320元,阎朝宪的交通票据5张,证明为追索劳动报酬产生了交通费用880元,误工费2600元,刘代军的交通票据9张,证明为追索劳动报酬产生了交通费用728元,误工费3600元,刘学刚的交通票据6张,证明为追索劳动报酬产生了交通费用516元,误工费1760元,彭千武的交通票据2张,证明为追索劳动报酬产生了交通费用579元,误工费1200元,张显文的交通票据9张,证明为追索劳动报酬产生了交通费用8***元,误工费7200元,彭千武的交通票据5张,证明为追索劳动报酬产生了交通费用431元,误工费1440元。
被告天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吉日五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吉日五各已经将涉案工地的所有钱付给了被告陈通中。
被告**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天运公司对原告***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明的事实公司不清楚;证据3是**中出具的,我公司不认识被告**中,我公司不清楚;证据4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吉日五各对原告***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事实,但工钱我已经付给被告陈通中了,也就是本案的**中了;证据3的条子是**中出具的,我已经将钱付清了与我无关;证据4与我无关。
被告**中对原告***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了如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这个费用咋个可能付,这个我不认可,地址对不上。
原告***等人对被告吉日五各出示的《收条》原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被告吉日五各和被告**中之间的结算凭证,不能证明支付了农民工工资。
被告天运公司对被告吉日五各出示的《收条》原件无异议。
被告**中对被告吉日五各出示的《收条》原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我承认借支了那么多钱是事实,但是还没有按图收方。
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为:
1.原告***等人出示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因被告天运公司认可该协议书上的印章系其所盖,被告吉日五各也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2.原告***等人出示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因被告吉日五各和被告**中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吉日五各将喜德县贺波洛乡四甘村移民集中安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中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3.原告***等人出示的《喜德县贺波洛乡四呷村村民房修建欠薪统计表》原件一份,被告**中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吉日五各也认可原告***等人在涉案工地上做过工,且能证明被告**中尚欠原告***等人劳动报酬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为:
1.原告***等人出示《欠条》两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2.原告***等人出示的交通票据,因票据上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是在向被告**中催讨报酬产生的,被告**中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吉日五各出示的《收条》1份,因该证据系被告**中出具给被告吉日五各的,系被告吉日五各与**中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4月17日,被告吉日五各以被告天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工地项目负责人)与喜德县贺波洛乡四甘村易地移民住房自建委员会签定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天运公司承建喜德县贺波洛乡四甘村易地移民住房建设项目,并对项目建设内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收方计算方式、质量保修、安全责任、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之前的2017年3月20日,被告吉日五各就与被告**中签订了《协议书》,以330元/㎡的价格将喜德县贺波洛乡四甘村易地移民住房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中。被告**中分包到喜德县贺波洛乡四甘村易地移民住房建设项目的劳务后,就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其招用了原告***、张显文、刘学刚、阎朝宪、阎朝友、陈秀碧、吴相友、彭千武、刘代军到上述工地上做工。2018年8月31日,经原告***等人与被告**中结算后,在喜德县贺波洛乡四甘村易地移民住房建设工程上还欠原告***劳动报酬1257元、原告张显文劳动报酬11010元,原告刘学刚劳动报酬14130元,原告阎朝宪劳动报酬23510元,原告阎朝友劳动报酬8840元,原告陈秀碧劳动报酬11193元,原告彭千武劳动报酬4240元,原告刘代军劳动报酬780元。因被告**中一直未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故原告***等人起诉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劳务工资)人民币74960元(其中:***1257元,张显文11010元,刘学刚14130元,阎朝宪23510元,阎朝友8840元,陈秀碧11193元,彭千武4240元,刘代军780元);2.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等人因为讨薪而产生的车费和误工费人民币27057元(其中:***1098元,张显文7***4元,刘学刚1098元,阎朝宪1826元,阎朝友4676元,陈秀碧2876元,吴相友2478元,彭千武1854元,刘代军3534元);3.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吴相友以被告**中已经将该工地上的劳动报酬支付完了为由,放弃了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中又名陈通中,生活中经常使用陈通中一名。
本院认为,被告**中招用原告***等人到喜德县贺波洛乡四甘村易地移民住房建设项目工地上做工,其作为实际用工人与原告***等人进行了结算,被告**中就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等人劳动报酬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等人请求判令被告**中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吉日五各以被告天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工地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喜德县贺波洛乡四甘村易地移民住房自建委员会签定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但在庭审中被告天运公司与被告吉日五各均认可是被告吉日五各借用被告天运公司的资质承包修建喜德县贺波洛乡四甘村易地移民住房建设项目的。被告吉日五各借用被告天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被告天运公司借资质给被告吉日五各及被告吉日五各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中均系违法行为,故被告天运公司、吉日五各应当对拖欠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等人请求的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上的地点无法证实是在向被告**中催讨报酬产生的,且被告**中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相友在本案中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在此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57元、原告张显文劳动报酬11010元、原告刘学刚劳动报酬14130元、原告阎朝宪劳动报酬23510元、原告阎朝友劳动报酬8840元、原告陈秀碧劳动报酬11193元、原告彭千武劳动报酬4240元、原告刘代军劳动报酬780元;
二、被告四川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日五各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显文、刘学刚、阎朝宪、阎朝友、陈秀碧、彭千武、刘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日五各、被告**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先松
审 判 员 贾启刚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雄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