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州市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1与彭州市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春芽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2民初3894号
原告:王某1,男,201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王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薛沛,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市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鼓浪屿路65、67、69号。
法定代表人:毛盾。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玄,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春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春芽村1组。
法定代表人:杨平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彭州市通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某1与彭州市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祥公司)、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春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春芽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干薛沛,聚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玄,春芽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聚祥公司、春芽村委会连带向王某1赔偿医疗费4838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4718.1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9296元、营养费1020元,上述合计266440.11元。事实和理由:王某1系春芽村委会的村民,聚祥公司系承包彭州市通济镇春芽村道路扩建的施工单位。2019年8月14日,王某1骑自行车至聚祥公司施工路段时,因路面坑洼又无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不慎摔至斜坡下。王某1随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因伤情过重又转入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王某1认为,聚祥公司在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道路施工,在公路外延因施工形成斜坡面的情况下,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清扫路面碎石,未尽到合理维护义务;同时,春芽村委会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对事发的道路负有管理的义务,春芽村委会未尽到管理义务。上述二被告均具有过错,应当对王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1起诉至法院,要求聚祥公司、春芽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聚祥公司辩称,对王某1起诉的事实有异议,聚祥公司不是案涉路面的施工方,仅是在道路旁边进行污水管的埋设,聚祥公司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与道路无关。王某1受伤是其违法驾驶不具有制动性能的自行车导致,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是造成王某1受伤的主要原因。聚祥公司不应当对王某1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春芽村委会辩称,王某1所诉部分内容不是事实。王某1与其家人一直居住在春芽村,并且其奶奶还是负责事发路段的卫生保洁员,对附近道路环境都非常熟悉。事发当日下午六时左右,六岁的王某1在没有任何家人陪同的情况下独自骑行前后均无刹车的自行车,在有坡道的路段行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王某1骑行的路面为水泥路面,路宽为4米,路面光滑平整。春芽村地处山区,特殊地势决定了弯多坡陡,所以在道路修建的时候就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春芽村委会将污水管道工程发包给聚祥公司,对道路通行并未造成任何影响,且村委会在每月议事会议中,都会进行安全教育宣传。事故发生后,村委会也积极给予了关怀和帮助,同时召开村民议事会组织了捐款。综上,春芽村委会对王某1受伤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春芽村委会将位于通济镇春芽村1组的污水管道建设工程发包给聚祥公司,由聚祥公司进行400米排污管道的铺设、管道堡坎及挖填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春芽村委会将铺设管道的路段旁边的护栏拆除,便于聚祥公司进行施工。聚祥公司完成该排污管道的铺设后,将道路旁边铺设管道的地方进行了回填,并等待春芽村委会对工程进行验收。在等待验收过程中,2019年8月14日18时许,王某1独自一人骑自行车沿村道由彭州市通济镇春芽村方向往彭州市通济镇方向行使,行使至已完成管道铺设的春芽村1组路口时,侧翻于路边沟渠内受伤。王某1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额颞部头皮撕脱伤;额骨右份骨折、右侧额面部、额顶部血肿形成;肺挫伤伴感染;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低蛋白血症;电解质代谢紊乱。2019年10月15日,王某1再次入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18日出院。王某1前后两次住院共计34天,除去报销的费用,实际支付医疗费14903.59元。2019年11月21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王某1因外伤致面部瘢痕形成累计长度约22.1cm,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1开支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2019年9月23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现场位于彭州市。该路口为“Y”字型交叉路口,路口往北经彭州市通济镇春芽村村道往彭州市通济镇春芽村3组,水泥路面,路面平坦,未安装有护栏,路侧沟深2.8米;路口往南经彭州市通济镇春芽村村道往彭州市通济镇场镇,水泥路面,路面平坦,未安装有护栏,路侧沟深2.8米;路口往北经彭州市通济镇春芽村村道往彭州市通济镇春芽村5组,水泥路面,路面坡度为8度,安装有护栏。事故路口各方向村道均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无交通信号灯控制。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王某1未满12周岁驾驶前、后制动器均无制动效能的无号牌自行车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唯一,并认定王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事发的路段水泥路面宽为4.1米,事发的道路没有影响视线或行使的障碍物,无交通标线、标志,无路侧防护措施。路面为水泥路面,路面完好、干燥。事故现场道路坡度为8度,道路沟渠深为3米。
3、王某1系春芽村5组村民。庭审中,经法庭询问,王某1自述其居住的地方距离事发的路段为100米左右。
4、事发时,该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示。事发后,春芽村委会设置了内容为“坎高危险注意安全”的警示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王某1举出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现场照片,聚祥公司及春芽村委会举出的彭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复印件)、《通济镇春芽村自有资金实施项目施工合同》,春芽村委会举出的由王某1父母自行拍摄的照片2张,以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春芽村委会举出的村民议事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该会议记录虽记载进行了安全教育,但记载的内容仅针对的是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及外来车辆的监管,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春芽村委会针对周边儿童安全进行了教育,本院对证明力不予确认。
春芽村委会举出的由王某1父亲拍摄的照片两张,该照片系事发后拍摄的照片,与王某1举出的事发时的现场照片不一致,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春芽村委会在事发前就已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本院对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春芽村委会在事发前拆除了事发道路旁边的护栏,造成王某1在驾驶自行车时摔入道路旁边的沟渠中受伤,春芽村委会对王某1产生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春芽村委会虽辩称拆除护栏系排污管道工程的需要,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事发前案涉的道路旁的排污管道工程已经完工,处于待验收阶段。春芽村委会虽为工程需要拆除护栏,但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重新将围栏装设。春芽村委会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春芽村委会辩称设置了警示标志的意见,虽然春芽村委会举出的照片以及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照片中,有“坎高危险”的警示标志,但上述照片均系事发几天后的照片,根据王某1向本院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显示,在拍摄该照片时,事发地点旁边并没有“坎高危险”的警示标志,故本院对春芽村委会主张的事发前已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不予确认。同时,即使事发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也没有较大程度地降低因护栏拆除而产生的危险,事发路段仍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设立警示标志并不足以消除危险。综上,春芽村委会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春芽村委会辩称事发路段宽4米,且因管道铺设进行了路面回填,拓宽了原来的道路,王某1受伤系自身过错造成的意见。王某1自身是否具有过错不是认定春芽村委会有无过错的因素,只是减轻春芽村委会责任的因素。事发路段虽然宽有4米,但该道路旁边系2.8米至3米深的深沟,春芽村委会拆除了原来设置的护栏,改变了该道路的原来形态,致使增加了危险,春芽村委会的行为具有过错。故春芽村委会的该项辩称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春芽村委会辩称平时进行了安全教育的意见。根据春芽村委会提交的村民议事会记录,记载的内容仅针对的是驾驶员或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及外来车辆的监管,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春芽村委会针对周边儿童安全进行了教育。即使春芽村委会针对事发的情况进行了安全教育,也不足以排除其因拆除护栏产生的危险,故对春芽村委会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春芽村委会要求聚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聚祥公司系正常施工,且事发时管道铺设已经完工,聚祥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王某1产生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某1诉称聚祥公司回填的道路坑洼不平且有一定坡度,故聚祥公司的行为具有过错的意见。从王某1提交的现场照片看,事发时回填的道路不存在明显的坑洼,也没有明显较大的坡度,且该回填的部分本身原就是沟壑,不属于道路的部分,回填的部分虽未完全与原有的水泥道路齐平,但原有的水泥道路本就有8度的坡度。王某1并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就是因为回填的路面坑洼或略有斜度造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王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1自身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王某1及其监护人居住在距离事发道路100米左右的地方,对周边的道路环境应当非常熟悉。王某1作为不满7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明知事发道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让王某1独自在该道路上骑行自行车,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王某1在没有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在该道路上驾驶没有制动效能装置的自行车,其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王某1与春芽村委会的过错,本院确定春芽村委会对王某1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王某1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双方所举出的证据,对王某1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为凭,该项损失为14903.59元;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为1000元;关于王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该项损失为1020元(30元×34天);关于王某1主张的营养费1020元。此次事故造成王某1伤残,住院期间确需一定的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王某1的营养费为1020元(30元×34天);关于王某1主张的护理费4718.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其护理天数,王某1的护理费为3400元(100元×34天),王某1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9296元。王某1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王某1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8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31元计算,王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5990.2元(13331元×20年×21%),王某1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1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王某1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就医必然开支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400元,王某1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王某1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王某1造成了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王某1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王某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王某1的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77733.79元,由春芽村委会承担20%,即15546.7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春芽村委会共应承担18546.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春芽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某1赔偿损失费18546.76元;
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3元,由王某1负担2516.3元,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春芽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2元(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春芽村村民委员会应负担的部分,王某1已垫交,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春芽村村民委员会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王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波
二〇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署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