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5227号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坚朗路3号1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鲲,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世***二期1幢22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俊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987号俊发中心23楼。
法定代表人:赵建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朗公司)诉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俊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发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丰公司、俊发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4102940.41元及截止到2022年11月21日按(LPR)4倍计算利息为267899.21元,之后利息按年息3.65%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5日,被告建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第一,票据号码为:230473104253320211215105865855、金额1102940.10元;第二,票据号码为:230473104253320211215105866518,金额1000000元;第三:票据号码为230473104253320211215105867115,金额1000000元;第四:票据号码为230473104253320211215105867406,金额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3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1.可在转让;2.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3.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2月15日。涉案汇票到期后,原告持上述汇票进行承兑,但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告建丰公司为本汇票的出票人、被告俊发集团为本汇票的保证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主***。
被告建丰公司、俊发集团辩称:首先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本案选择的是以票据的方式来主***,那么对应的金额应当在基础法律关系中予以扣除。其次,原告方主***要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来计算,但是实质上应当按照一年期的贷款报价利率来计算,再次原告主张了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但是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不是必要的支出而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进行约定,应当不予以支持。
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指纹锁购销合同书,经组织双方核对原件并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一,2021年12月15日,被告建丰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473104253320211215105867406,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3日,收票人为原告坚朗公司。同日,被告建丰公司对上述汇票予以承兑,被告俊发公司对上述汇票进行保证。第二,2021年12月15日,被告建丰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473104253320211215105867115,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3日,收票人为原告坚朗公司。同日,被告建丰公司对上述汇票予以承兑,被告俊发公司对上述汇票进行保证。第三,2021年12月15日,被告建丰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473104253320211215105866518,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3日,收票人为原告坚朗公司。同日,被告建丰公司对上述汇票予以承兑,被告俊发公司对上述汇票进行保证。第四,2021年12月15日,被告建丰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金额为1102940.4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473104253320211215105865855,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3日,收票人为原告坚朗公司。同日,被告建丰公司对上述汇票予以承兑,被告俊发公司对上述汇票进行保证。原告就上述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6月13日提示付款,并于2022年6月17日被拒绝签收,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202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建丰公司签订《右营中天北城A2地块1、2、3、5、6栋指纹锁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建丰公司向原告采购指纹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现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建丰公司、俊发集团行使追索权,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支付汇票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6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利息。针对被告主张票据款项应当在双方的合同支付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观点,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为双方基于票据承兑被拒付后产生的追索权,故被告可在处理双方的合同关系中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俊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4102940.41元;
二、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俊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22年6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768元,由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俊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