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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5988号 原告:云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建发曦城购物中心(A6地块)10幢11层11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世***二期1幢22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烟草二号路西面江东书香门第A4座附1号3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出明,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俊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987号俊发中心23楼。 法定代表人:赵建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公司)、俊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发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盘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丰公司、俊发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市场贷款利率LRP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盘江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盘江公司欠原告货款,于2022年4月2日背书给原告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473104253320220119142110140,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建丰公司,前手背书人为被告盘江公司,保证人为被告俊发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8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建丰公司提示付款,线上清算,被告建丰公司当日拒付,拒付理由是:被法院冻结或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原告又于2022年7月20日向被告建丰公司提示付款,线上清算,被告建丰公司当日拒付,理由同上,票据状态为:提示已付款,可追所有人。原告又于2022年7月26日向被告建丰公司提示付款,线上清算,被告建丰公司当日在系统上选择付款,票据状态为:结束已结清。原告至今未收到票据款,原告的票据权利未实现,根据《票据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和背书人主张汇票金额和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 被告建丰公司、俊发集团答辩称,针对原告提交票据的真实性、原告提出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针对原告与被告盘江公司的基础事实法律关系,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对于票据被拒付以后,原告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最后一次提示付款是在2022年的7月26日,依照票据法规定,应当在3日内及时向其前手即被告盘江公司履行通知义务,请法庭依法核实其向前手的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因原告未及时向其前手履行通知义务,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盘江公司答辩称,首先,案涉票据出票人和付款人是被告建丰公司,相应的兑付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建丰公司承担。被告盘江公司仅系票据转让的背书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且相关票据显示已结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盘江公司进行追索。其次,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66条的规定,向被告盘江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未通知前手或者逾期通知的造成的相应的损失由原告持票人自行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电子商务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及追索指令清单、诉讼费发票、保全裁定及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盘江公司对买卖合同、对账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综合评述。三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2年1月19日,被告建丰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473104253320220119142110140,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8日,收款人为被告盘江公司。同日,被告建丰公司对上述汇票予以承兑,被告俊发公司对上述汇票进行保证。2022年4月2日,被告盘江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7月18日,原告提示被告建丰公司付款,被告建丰公司拒付,拒付理由:被法院冻结或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2022年7月20日,原告提示被告建丰公司付款,被告建丰公司拒付,拒付理由:被法院冻结或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2022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盘江公司提出追索申请,被告盘江公司拒付追索。2022年7月26日,原告再次提示被告建丰公司付款,票据状态显示:结束已结清。被告建丰公司当庭认可该票据并未实际承兑。 另查明: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盘江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盘江公司向原告购买标砖、非标砖,单价分别系0.36元/块、0.35元/块,总金额以实际供货量结算。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担保费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现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建丰公司、盘江公司、俊发集团行使追索权,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支付汇票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属于追索金额的范围,且原告与汇票到期当日即向被告建丰公司行使了提示付款的权利,故本院支持以10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7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盘江公司主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故原告产生的损失包括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原告是否按照规定期限通知,均不影响其追索权的行使,亦不能免除各汇票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义务,故被告盘江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本院已支持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责任,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属诉讼费范畴,由败诉方负担,故本院对被告盘江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俊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云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 二、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俊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云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俊发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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