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03民初13358号
原告:江川区兴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经营场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宁海街道***东段幸福里3栋2**301室。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坝路金***C座四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俊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987号俊发中心23楼。
法定代表人:**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川区兴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兴兴租赁部”)与被告昆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俊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兴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俊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兴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昆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818.61);以上诉请金额合计人民币:203163.3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律师费3000元、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公证费未产生。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重庆锦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因欠付原告租金,而被告一昆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锦泰公司款项。锦泰公司遂委托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案涉票据。2022年8月3日,原告经被告一出票获得案涉票据,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承兑人为:昆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号为:230673100263420220803308519650号,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证人为俊发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3日。票据到期后,被告一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票据的保证人,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与被告一昆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为谢。
被告**公司、俊发公司辩称,首先从原告方的证据上看,商业承兑汇票的拒付日期没有显示,看不出来,因此我方认为从2022年12月4日就开始计算,利息的话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次第二点,原告方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也没有合同依据以及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被告质证对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质证对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原件且能够与原告代理律师出庭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3日,**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3日,票据号码:230673100263420220803308519650。汇票载明的出票人为**公司,收款人为兴兴租赁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承兑人为**公司;汇票的“能否转让”栏载明“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根据票据历史信息显示:2022年8月3日,**公司申请俊发公司保证;2022年12月13日、12月19日,兴兴租赁部向**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2月23日,兴兴租赁部向**公司逾期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另,原告兴兴租赁部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对承兑人**公司、保证人俊发公司享有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及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起算日,按原告第一次提示付日2022年12月13日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也非实现债权必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俊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江川区兴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支付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342022080330851965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200000元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川区兴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被告昆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俊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田 野
书 记 员 付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