俊发集团有限公司

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俊发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03民初11025号 原告: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洛龙居民委员会红毛山顶。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世***二期1幢22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俊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987号俊发中心23楼。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同德昆明广场269写字楼35楼3506。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诉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俊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发集团)、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丰公司及俊发集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及逾期付款利息27200元(自2022年6月27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3年6月2日为(200000*14.6%/365*340天);(以上款项暂计至2023年6月2日为227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9日,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473104253320211229121593145,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6月27日,收款人为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俊发集团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票面信息记载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己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7日被告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6月27日,票据到期后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己向承兑人、出票人、收款人及背书人提示兑付但遭拒。现该票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 原告认为:作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原告己在票据到期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建丰公司、被告俊发集团答辩称:第一点,该票据从原告方的证据来看,无法看出该票据目前是属于拒付状态。其次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时间是自2022年的6月27日,我方认为该时间有误,2022年6月27日为票据的到期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该是从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其次是原告方主张按照四倍的LPR来计算利息是没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依据。第三点,从原告提交的与三维公司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无法看出该票据是三维公司用于支付该合同的款项。 被告三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提示付款页面截图、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发票。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票据号码为23047310425332021122912159314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建丰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三维公司。出票时间为2021年12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27日,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可转让。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票据信息显示,2021年12月29日,被告俊发集团为上述商票提供保证;2022年1月7日被告三维公司将商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安华公司。2022年6月27日原告安华公司申请提示付款。 被告三维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安华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有《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安华公司向被告三维公司供货,合同总价500万元。原告安华公司陈述该商票是依据被告三维公司与原告安华公司之间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产生。 另查明,原告安华公司为本案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656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安华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规定时间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被告建丰公司系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三维公司系票据的背书人,被告俊发集团系票据的保证人,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本院支持自提示付款之日起,即2022年6月27日起计算的利息。至于利率标准,原告诉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支持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7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原告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非诉讼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俊发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200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6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本院减半收取2354元,保全费1656元,由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俊发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判后告知书 【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判决书生效时间】超过判决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488415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方式:转账、汇款或到盘龙法院现场交纳,交纳账号:一案一号6232813850013916612),交纳完毕自行到盘龙法院打印交费电子发票,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488415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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